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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开通会员可解锁*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开通会员可解锁*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开通会员可解锁*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
(*开通会员可解锁*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促进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为农服务根本宗旨,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建设密切联系农民、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综合平台。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平时运营、应急保供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履行经营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工作的领导,将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供销合作社发展。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包括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分为县级、市级和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上一级联合社的成员社,基层供销合作社是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和教育培训等工作,推动资源和服务下沉,推进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发展。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吸纳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设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居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经营服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服务网点,在偏远乡村、交通不便地区发展流动供销服务。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通过劳动合作、资本合作、土地合作等多种途径,吸纳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入社,建立健全按交易额返利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密切与农民的组织联结和利益联结。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根据为农服务需要,可以依法出资设立社有企业。供销合作社应当理顺社企关系,形成社企分开、上下贯通、整体协调运转的双线运行机制。
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可以通过出资入股、共创品牌等方式,依法领办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强联农带农实效。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资保障供应机制,建设农资储备库和配送中心,优化农资经营服务网络,组织化肥等重要农资的采购、储备和配送,提升农资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服务保障粮食安全战略。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物流配送体系,加强与快递物流的合作,推进产销地、集散地农产品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发展冷链物流,提升农产品流通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推进数字供销平台建设,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促进线上线下一体化运营,扩大农产品销售规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围绕特优农业战略,服务小杂粮、鲜干果、畜禽产品、中药材等特色产业发展,参与区域农产品品牌培育和推广。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拓展经营服务领域,为农户和农业经营主体提供配方施肥、农机作业、统防统治、粮食烘干、仓储冷藏、加工销售等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循环利用网络建设,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和绿色分拣中心,参与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服务人居环境整治。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完善现代化盐业流通体系建设,保障食盐和工业、农牧渔业等其他用盐的储备和供应。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乡镇超市、农村综合服务社、城乡社区服务中心等基层经营服务网点,开展农产品和日用消费品供应、文体娱乐、乡村旅游、养老托幼、就业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权清晰、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社有资产管理制度,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管理本级社有资产,依法对社有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社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管理监督。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本级社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社有资产完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违法违规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不得擅自变更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有企业的隶属关系。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资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供销合作社对重要生产生活资料进行经营和储备。
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公益性农产品市场的建设、运营和管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取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可以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社有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鼓励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合作,为供销合作社开展为农服务等提供涉农普惠金融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设施建设的合理用地需求,支持供销合作社依法开展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确权登记。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创新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机制。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家庭农场主、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等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壮大为农服务队伍。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等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专用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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