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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与服务
来源: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燃气安装项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燃气安装项目管理,规范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改造维修、表具更换、燃具安装等各环节行为,明确各方主体责任,破除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竞争,降低用户负担,保障燃气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燃气工程安装收费指南》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用户安装项目及相关服务,包括管道、阀门、连接软管、安全装置及燃具安装、改造、维修、更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燃气用户安装项目,是指城镇用户建筑区划红线内或者农村用户农村集中供气点之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管等用户设施。
新建商品房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安装,由开发企业统一组织的,其工程质量纳入整体工程管理,但通气前须执行本办法关于验收及通气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燃气用户安装项目管理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本、用户自愿、市场定价、收费合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垄断。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用户安装项目的统筹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勘察与设计管理
第五条 燃气用户安装项目,凡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具有燃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并出具正式设计文件或改造方案:
(一)燃气管道走向变更;
(二)燃气设备位置调整;
(三)增加用气点;
(四)改变用气性质(如从居民用改为商业用);
(五)埋地管道或穿越墙体、楼板的管道改造。
不改变原有燃气管道系统、仅更换同规格同类型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连接软管的,可以不进行专项设计,但安装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和安装规范进行操作。
第六条 设计单位承接用户安装设计任务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踏勘,核实下列内容:用气房间的通风条件、燃气管道现状及管径、安全间距(燃具与可燃物、电器插座等)、建筑墙体结构(开孔可行性)、是否存在违章搭建等。勘察记录应当留存备查。燃气用户专有部分参照《户内燃气安装工程通用设计图集》设计的,不再单独收取设计费用。
第七条 设计文件应当明确:管道材质、管径、壁厚、连接方式(焊接、螺纹或卡压)、阀门位置及型号、安全装置(自闭阀、泄漏报警器)配置及安装要求、燃具类型及额定热负荷、排烟方式及排烟管道走向等。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等国家和省相关标准。
农村用户设计还应当符合《农村管道天然气工程技术导则》的要求,考虑农村建筑结构特点、防冻、防鼠等措施。
第八条 有关责任主体应严格履行以下责任:
(一)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文件的安全性、合规性、可行性负责;设计文件须加盖单位资质印章及注册执业人员印章;对因设计缺陷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用户应当向设计单位如实提供房屋结构、使用需求等信息;对设计单位提出的必要施工条件(如开孔位置、通风改造等)予以配合;涉及墙体开孔、改变结构等事项,用户应事先取得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人的书面同意。
(三)燃气企业应当向设计单位、用户提供接入点燃气压力、管径等技术参数,不得无故拒绝提供。
(四)燃气管理部门对设计单位资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无证设计、超越资质设计等行为。
第三章 施工与安装管理
第九条 从事燃气用户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应当持有人社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禁止无资质企业和个人承揽安装业务。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或改造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明确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设置施工警示标志,隔离作业区域;
(二)确保施工区域通风良好,严禁在有燃气泄漏隐患的环境中进行动火作业;
(三)管道切割、套丝、焊接等作业应当符合操作规程;
(四)穿越墙体、楼板的管道应当加设套管,套管与管道之间应密封;
(五)管道安装完毕后,应当进行吹扫、强度试验和气密性试验,试验压力和时间应当符合规范要求。试验记录应当完整、可追溯,并由施工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管件、阀门、连接软管、安全装置等。材料进场时应当查验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并留存备查。禁止使用淘汰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和高价非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主体应严格履行以下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隐蔽工程、压力试验等环节负直接责任;应当建立施工档案,包括设计文件、材料合格证、试验记录、影像资料等;保修期(2年)内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的,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约定保修期超过2年的从其合同约定。
(二)用户应当为施工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如清理施工区域、提供水电源等);不得要求施工单位违反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燃气管理部门举报。
(三)燃气企业可接受用户委托提供安装服务,但不得强制服务;对用户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应当提供技术参数支持,不得阻挠;发现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和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四)燃气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资质和人员持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无证施工、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资质等行为;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赴现场核实,依法处置。
(五)市场监管部门对使用的管材、管件、阀门、连接软管等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公布不合格产品信息。
(六)消防救援机构对施工活动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动火作业审批、消防器材配备等。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安装工程完工后,用户及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内部检验,检验合格后通知用户和燃气企业共同验收可委托燃气经营企业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验收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需须对评估合格的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道气密性试验记录审查及现场复验;
(二)阀门、连接件安装牢固性、启闭灵活性检查;
(三)连接软管长度(不超过2米)、材质(符合国家标准)、老化情况检查;
(四)安全装置(自闭阀、泄漏报警器)安装位置、功能测试;
(五)燃气燃烧器具点火测试、火焰状况、排烟是否通畅(烟道伸出室外、无泄漏);
(六)管道固定、套管、封堵等细部质量;
(七)施工档案完整性核查。
验收记录应当由施工单位、用户(或用户代表)、燃气企业三方签字确认。三方对验收结论不一致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争议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用户或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安装工程质量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依据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可作为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参与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的验收合格后,燃气企业应当在验收评估合格或用户出具评估合格的评估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开通燃气,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验收或拒绝通气的,用户可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无偿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因用户原因(如擅自改动设计、提供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合格等)导致验收不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主体应严格履行以下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组织验收并对工程质量负责;提供竣工资料(包括管道走向图、材料清单、合格证、保修卡等)给用户,并报燃气企业备案。
(二)用户应参与验收,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应正确使用燃气设施。
(三)燃气企业应派员(属于企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参加验收,客观公正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后限时通气,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第三方评估机构应独立、公正评估,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虚假报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纳入信用记录。
(五)燃气管理部门应对验收程序进行监督抽查,处理验收争议投诉;对燃气企业无故拖延通气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章 改造、维修与表具更换管理
第十八条 用户的燃气设施改造、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因燃气管道老化、锈蚀、损坏或安全标准提升需要改造的,用户应当及时委托改造。燃气企业定期入户安检时发现用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限期整改。用户拒不整改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燃气企业可以依法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燃气表(计量装置)属于燃气企业的资产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其安装、首次检定、到期更换(以天然气为介质的燃气表使用期限不超过10年)、非用户原因故障维修及更换,由燃气企业负责,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用户不得擅自移动、拆改、更换燃气表。因用户原因(如人为损坏、私自改装)导致燃气表损坏需要维修或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更换的连接软管、自闭阀等安全装置,可以自行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委托有资质的安装单位进行更换,也可以向燃气企业购买服务。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任主体应严格履行以下责任:
(一)用户应及时委托改造维修;配合燃气企业入户安检;承担表后设施及燃具的维修更换责任。
(二)燃气企业应承担表具管理责任,按时检定、到期更换;入户安检发现隐患应书面告知,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严重隐患的可依法暂停供气。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进行改造维修,承担质量责任。
(四)燃气管理部门要监督燃气企业履行表具到期更换和隐患告知义务,查处无资质改造维修行为。
(五)市场监管部门要对更换的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处理计量争议。
第六章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安装人员应持证上岗。禁止无资质的企业和个人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或具有合格检测报告,并与当地气源(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适配。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核对气源种类和燃具适配性,不得将非天然气燃具安装在天然气管道上。不得安装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具。
第二十四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具体要求包括:
(一)燃具安装位置应远离易燃物,与电器插座、开关等保持安全距离;
(二)排烟管道必须通向室外,材质耐高温、耐腐蚀,接口严密,不得与卧室、浴室等空间连通;
(三)燃具应安装牢固,连接软管不得穿越墙体、门窗;
(四)安装完成后,应当进行气密性测试、点火测试和一氧化碳浓度检测(使用燃气热水器时);
(五)向用户讲解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提供安装说明书和保修卡。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主体应严格履行以下责任:
(一)安装企业应对安装质量负责;保修期内因安装问题导致故障的,免费维修;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户应购买符合国家标准、与气源适配的燃具;不得要求安装企业违规安装;使用前应阅读说明书。
(三)燃气企业在通气前应核查燃具安装是否符合规范,发现严重违规可拒绝通气,并指导用户整改。
(四)燃气管理部门要对安装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信用评价体系;查处无资质安装行为。
(五)市场监管部门要对生产、销售环节的燃具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抽查,公布不合格产品信息。
(六)消防救援机构要对燃具安装位置、排烟等消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服务项目清单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制定《四川省燃气用户安装收费项目“白名单”》,明确允许收费的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计价单位。“白名单”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凡未列入“白名单”的收费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可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评估等方式,分区分类对“白名单”所列项目开展成本调查,统筹考虑当地燃气用户承受能力,制定并公布合理确定本地区“白名单”收费标准参考区间,随“白名单”修订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和第三方安装企业应当实行收费清单制管理,对照本地区“白名单”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制定本企业的收费清单,清单应包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价规则、材料品牌规格、质量保修期等内容,并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公示,同时抄报当地燃气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备案情况抄送、市场监管部门。对用户必须采取“清单式”服务,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实际收费不得超出其公示的收费清单范围。将燃气安装项目地址、收费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每年3月31日前向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报送。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每年4月应对燃气企业和第三方安装企业上年度安装情况进行核查,安装户数超过其特许经营供气区域安装总户数50%的,对收费高于平均成本10%收费标准参考区间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采取约谈、提醒告诫等措施,督促安装企业合理定价。市场监管部门要严厉打击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依法查处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等问题。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农村地区燃气用户安装项目,应当加强成本调查和收费监测,定期公布区域平均成本,督促安装企业合理定价,原则上不得高于平均成本10%。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农村困难用户给予安装费减免或补贴。
第八章 信用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要按照《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办法》,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企业、第三方安装企业、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统一在“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涉及非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安装工程的;
(二)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服务,或强制收取未列入白名单费用的;
(四)拒不整改安全隐患,或阻挠用户选择第三方安装单位,或无正当理由拒绝通气的;
(五)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六)未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和不合理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用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增设收费项目或违反本办法基本原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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