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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 |
涟自然资发〔****〕*号 |
法制登记号 |
LYDR-****-***** |
| 生效日期 |
****年*月**日 |
失效日期 |
****年*月**日 |
涟自然资发〔****〕*号
涟源市自然资源局
关于印发《涟源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C、D级危房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自然资源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二级单位:
现将《涟源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C、D级危房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涟源市自然资源局
****年*月**日 涟源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C、D级危房审批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省人大***号公告)等法律法规要求,为加快城市更新步伐、提升居民生活品质,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涟源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C、D级危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中心城区现状建设用地(即**.**平方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坚持规划先行,加强规划管控。所有居民自建房审批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控要求。居民自建房必须严格按规划审批、建设、使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C、D级危房”是指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具有合法产权,经依法鉴定为C、D危险等级的居民自建房,审批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综合管理
涟源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C、D级危房审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住建、城管、整建控违办、农经事务中心、蓝田街道、六亩塘街道、石马山街道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联审联管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加强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全面规范审批管理秩序。
第四条 审批流程
一、集体土地上的居民自建房建设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在原址改建、重建的,须遵循以下规定:
*.户口在本社区(村),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符合“一户一宅”;
*.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审批用地面积须按原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确定。为节约集约用地,缩减建成区建筑密度,原则上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
*.建房层数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其中“限额”以上居民自建房,严格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号)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
(二)原址改建、重建不符合规划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社区(村)按规划要求选择一定区域,实行连片或小集中方式进行统规建设。原老房无偿拆除,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必须注销,土地交由社区(村)统一管理。
二、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居民自建房建设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在原址改建、重建的,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户口在本社区(村),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符合“一户一宅”;
*.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审批用地面积须按原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确定,原则上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
*.建房层数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其中“限额”以上居民自建房,严格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号)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
(二)按规划要求改建、重建的,原宅基地部分超出原房屋基地范围,但宅基地面积未增加的,经核实超出原用地红线且权属清楚,在符合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可按该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退让的宅基地不允许占用。
(三)自愿申请将国有划拨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的通知》(湘政办发〔****〕*号)、参照涟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号)中第七项(研究中山前街C、D级危房改造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收缴工作)第(三)款“关于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的收缴问题”的规定,明确如下:一是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居民自建房土地出让金收缴:①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两侧、未退让“城市五线”的按涟政办函〔****〕**号文件执行。即商业部分按评估价的***%、住宅部分按评估价的**%缴纳;②有合法土地权属,用地红线仅一个方向,无偿退让“城市规划五线”的,商业部分按评估价的**%、住宅部分按评估价的**%缴纳。③有合法土地权属,用地红线两个(包含两个)以上方向无偿退让“城市规划五线”的,商业部分按评估价的**%、住宅部分按评估价的**%缴纳;二是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以外居民自建房土地出让金缴纳,其住宅部分按评估价**%、商业部分按评估价**%的标准执行。
三、国有出让土地上的居民自建房建设,按出让土地审批、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报请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决定。
第五条 附则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涟源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 ****年*月**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