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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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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
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
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
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
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
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
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
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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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
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
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
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
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
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
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
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
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
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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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
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
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
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
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
节能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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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
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
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
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
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
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
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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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
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
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
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
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
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
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
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
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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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
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
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
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
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
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
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
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
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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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
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
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
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
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
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
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
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
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
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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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
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
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
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
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
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
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
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
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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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
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
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
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
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
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
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
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
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
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
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
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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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
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
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
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
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
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
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
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
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
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
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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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
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
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
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
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
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
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
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
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
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
—13—
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
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
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
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
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
—14—
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
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
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
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
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
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
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
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
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
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
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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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
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
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
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
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
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
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
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
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
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
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
—16—
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
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
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
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
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
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
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
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
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
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
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
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
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
—17—
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
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
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
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
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
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
—18—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
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
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
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
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
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19—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
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
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
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
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
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
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
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
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
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
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
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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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