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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9
证券代码:871805 证券简称:东恒会展 主办券商:东北证券
北京东恒会展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北京东恒会展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于 2025 年 12 月 09 日召开
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议案》
,
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5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该议案无需递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东恒会展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非上市公众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东
恒会展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
”
)的有关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
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
)
,在规定的时
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送达主办券商备案。
第三条 公司披露重大信息之前,应当经主办券商审查,公司不得披露未经主办
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公司应接受主办券商的指导和督促,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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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在
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
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股票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条 董事会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潜在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总股本 5%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其拥
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股转系统规定的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通知公司并披
露权益变动公告。
公司及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
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准备和向主办券商递
交信息披露的文件,与新闻媒体联系刊登披露的信息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
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任职及职业经历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股转系统”
)报备并披露,发生变更时亦同。董事会秘书离职
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
责信息披露事务并披露。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股转系统报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
职业经历及持有挂牌公司股票情况。有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上述报
备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在两个转让日内将最新资料向股转系统报备。
第九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挂牌时签署遵守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及监管要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以下简称“承
诺书”
)
,并向股转系统报备。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
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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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备。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公司应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所有股东,严格按相关规定及时
披露,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
露原则,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禁止
选择性信息披露。所有投资者在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投
资者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
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内幕消息。
第十四条 公司在信息披露前,应当按照要求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提交主
办券商。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送交主办券商备案。公
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挂牌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
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存在或正在筹划应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时,该事件尚未披露前,
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
息处于可控范围;一旦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公司就该等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意向书或协议
是否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
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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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挂牌后持续的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定期报告应按照股
转系统有关规定编制。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
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具
体原因、编制进展、预计披露时间、公司股票是否存在被停牌及终止挂牌的风险,
并说明如被终止挂牌,公司拟采取的投资者保护的具体措施等。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与股转系统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股转系统安排
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根据股转系统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
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业绩快报中的财
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公司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
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
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说明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得
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
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股转系统的
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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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三条 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列文件:
(一)定期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股转系统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主办券商及股转系统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
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和相关决议;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主办券商及股转系统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本制度第二十四条出具的
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二)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是否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
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
会或股转系统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
出相应决定后,及时进行更正。对年度财务报告中会计差错进行更正的,应当披
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临时报告是指自取得挂牌同意函之日起,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
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股转系统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
告。发生重大事件,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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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股转系统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
公司如进入创新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股转系统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
求,及时披露行业特有重大事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
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
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
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
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
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证
券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及本制度规定的披
露要求和股转系统制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
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
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
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
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
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
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节 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决议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确
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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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
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
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的
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监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
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
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
会决议公告。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挂牌
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
相关具体安排。
第四节 交易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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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国证监会、股转系统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
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 2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第三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
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五节 关联交易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联方发生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转移资源或
者义务的事项。
第四十条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规
定的情形,以及公司、主办券商或股转系统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章程规定的表
决权回避制度。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
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
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
性。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
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包括日常性关联交易与除日常性关联
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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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四十四条 公司因公开发行股票接受辅导时,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及后续进展。
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拟在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
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披露审议该事项的董事
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异议股东回购安排及其他投资者
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2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
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八条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异常波动的
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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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情
况,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五十条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五十一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股转系统有关规定披露
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比例每达到 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挂牌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者
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
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
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
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股转系统对公司股票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五条 公司出现以下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
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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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
址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
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
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
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
除外)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
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
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被
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或
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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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构责
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股转系统认定的其他情形。公司发
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
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直接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资料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由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保存。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
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现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公司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
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
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
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五)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
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
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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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文件。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
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
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财务信息披露
方面的相关工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
相关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及本公司严
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本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信息
能够及时报告给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公司财务部应做好对信息披露的配合工
作,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及相关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二节 重大信息的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报告人,负
责重大信息的报告事宜。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人应当在可
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向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人负责本部门、本公司报告信息的
收集、整理及相关文件的准备、草拟工作,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重大遗漏。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就信息披露报告人报告的信息根据《信息披
露规则》
、
《业务规则》以及本制度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公告,如需要公告相关
信息,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长汇报。
第六十三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严格履行承诺。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
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公告编号:2025-039
第六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指使公司
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
息,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
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 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
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披露。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方名单、关联关系及
变化情况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
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信息披
露义务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第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
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三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披露
第六十七条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一)公司财务部负责编制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负责组织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
工作,并及时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提交有关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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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负责向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公司财务部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基础文件资料或数
据。
(三)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公司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协助。
定期报告应在完成编制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送达董
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
会编制的定期报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公告工作。
第六十八条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临时报告的编制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组织完成。
对于以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形式披露的临时报
告,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按照《信息披露规则》
、
《业务规则》等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后披露相关公告。
对于非以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形式披露的临时
报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后方可公开披露;
1.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应提交全体董事审阅,并经董事长审核签字;
2.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应提交全体监事审阅,并经监事会主席审核签
字。
第四节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主办券商、证
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材料,不得要求主办券商、证券
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阻碍其工作。
公司在经营状况、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
券商,并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统一协调管理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在内
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
交易。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
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应经董事长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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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后,由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有关活动,不得提供内幕信息。公司
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
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节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知情人登记、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接
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并应按照公司董事会的要求进行内
幕知情人登记。公司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
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
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七十三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向股东
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会决议公告同
时披露。
公司各部门以及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公司
应披露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在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
漏或对外披露。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
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公司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公司相关人员接受媒
体采访时,如有涉及公司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
应由董事会秘书核准。
第七十五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包括: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
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为重大事项提供服务以及参与该重大事项的咨询、筹划、论证、审批等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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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节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六)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
(七)前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
;公司的所有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无论是否知情,均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范围;
(八)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九)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十)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
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六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
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公司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如实、完整地填写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时记录内幕信息在公开前的商议筹划、论证咨询、
合同订立等阶段及报告、传递、编制、决议、披露等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
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知情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
证券账户、工作单位及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研究、发起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及发生
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时,应当填写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
案。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从
事证券服务业务,该受托事项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填写公司内幕信息
知情人档案。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以及涉及公司并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
响事项的其他发起方,应当填写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第七十七条 各方内幕信息知情人应自获悉内幕信息之日起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
档案,根据事项进程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分阶段并及时交公司董事会备案。董
事会有权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提供或补充其它有关信息。董事会秘书应当做好内
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以及各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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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责任: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依法对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在内幕信息依法披
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公司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送达
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告知有关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披露
前,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内幕交易;
(二)不得以公司网站、公众号、第三方媒体等任何媒介或形式对外报道、传送
或发布任何涉及公司内幕信息的内容和资料,除非是履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要求义务或已经获得有效授权;
(三)应当慎重对待涉及有关公司的媒体采访或投资者调研,不得提供与公司相
关的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进行误导性陈述,不得提供或传播虚假信息。
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应自觉做到不打听内幕信息。非内幕信息知情人自知悉内幕信
息后即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受本制度约束。
第七十九条 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
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公司应当进行核实并
依据本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
报送监管部门。
第八十条 公司内部内幕信息知情人将知晓的内幕信息对外泄露,或利用内幕信
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
失的,由公司董事会视后果的严重性及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警告、
降职、免职、没收非法所得、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
公司外部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制度泄露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
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等,公司视情节轻重依据合同约定
终止合作并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报送监管部门处理。
相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司可提请中国证监会等相
关监管部门调查并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如果本制度规定的公司有关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泄露,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发布澄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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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第六节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八十二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
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部门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
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七节 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保证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公司董事长、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公司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
负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负主要责任。
第八十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已披露的信息进行审
查,发现已披露信息存在问题的,可以采用要求说明、公开问询等方式,要求公
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主体进行解释、
说明、更正和补充。需要公司回复的,公司应当及时回复,并保证回复内容的真
实、准确、完整。
第八十六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有关员
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
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行政、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构成虚假记载的;
(二)通过信息披露文件作出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
响的陈述,构成误导性陈述的;
(三)信息披露文件未完整记载应当披露的事项,或未按照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与
格式的相关规定进行编制,构成重大遗漏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信息披露规则》或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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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报告的;
(五)对外提供未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未以全国股转公司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六)拒不更正已披露文件差错、修正已披露财务数据,或者更正已披露文件产
生较大影响的;
(七)未按要求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解释说明、更正和补充的
要求,或者公开问询的;
(八)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无法确保公司财务
报告真实可靠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执行本制度,或拒不履行《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报
备义务;
(十)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公司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公司有权向全国股转公司
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管措施。
第八节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八十八条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分类保管。
第八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应在相关信息刊登于指定报纸、网站
当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九节 责任追究
第九十条 因相关责任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
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减薪直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给
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释义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指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信息披露规则和股转系统其他有关规定在股转系统网站上公告信息。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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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
理人及其成员,主办券商等。
(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
内。
(四)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
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公司控制权(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
能主导公司相关活动的除外)
:
1.为公司持股超过 50%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3.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过半数的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股转系统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即持有其超过 50%
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过半数的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九)承诺:指公司就重要事项向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
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就重要事项向公司、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的保证和相关解
决措施。
(十)违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未经其内部审议程序而实施的担
保事项。
(十一)净资产:指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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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日常性关联交易及偶发性关联交易:日常性关联交易指公司和关联方之
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公司章程中约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类型。除
了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为偶发性关联交易。
(十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垫付的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偿还债务而支付的资金;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
者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的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
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使用的资金或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公司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十四)非标准审计意见:指注册会计师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
见、无法表示意见)
,和带有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带有强调事项段、持续
经营重大不确定性段落、其他信息段落中包含其他信息未更正重大错报说明的无
保留意见)
。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之信息披露有关事宜,应按照相关监管部门及公司证券
挂牌地适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执行。
第九十四条 如相关监管部门颁布新的法规、准则及相关业务规则与本制度条款
内容产生差异,则参照新的法规、准则及相关业务规则执行,必要时修订本制度。
本制度的任何修订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向股转系统报备并披露。
第九十五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为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等。
第九十六条 在本制度中,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
、
“低”
、
“多于”
、
“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公告编号:2025-039
北京东恒会展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