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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水水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蒙水水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
主线,全面贯彻落实“两个一以贯之”重要要求,坚持和加强党
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机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
度,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年修订版)
(以下简称《公司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国有资产法》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
《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
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开通会员可解锁*644XG。
第三条 公司于 2016 年 8 月 22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内蒙古蒙水水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Inner-mongolia Meng-shui Water Resources
Co.,inc.
第五条 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腾
飞大厦 C 座 19 层 1902 室。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0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2012 年 12 月 17 日至长期。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
线,确保改革发展、生产经营、企业文化建设、党的建设等各项
工作紧紧围绕、毫不偏离这条主线。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经上
级组织批准,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
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
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
担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企业文化建设,
传承弘扬国有企业优良传统和作风。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
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第十四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建立、完善公司制度和国有企
业监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
客户、合作伙伴、股东创造价值。
第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对水力发电、污
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的投资和管理;对城市工业供水的投资和管
理;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等其他土木工
程建筑活动;水处理设备、节水灌溉及管网产品的研发、制造与
技术服务;水务领域投资、咨询服务。公司主责主业以内蒙古水
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的主营业务、拟培育主业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
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20000 万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情况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持股数量
(万股)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持股比例(%)
1
内蒙古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5,100.00
货币
2013.3.1
51.00
2
弘坤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3,900.00
货币
2013.3.1
39.00
3
北京格瑞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1,000.00
货币
2013.3.1
10.00
合计
10,000.00
货币
100.00
第二十三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0,000 万股,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20,000 万股。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符合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
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
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
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
报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
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向公司发出书
面要求,且公司无异议后,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
更承诺内容或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
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备
案、申报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
系统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 (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
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上述交易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发生交易事项时,应当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按照《非上市公
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上述事项的审议和决策应同时满足监管要求。
第五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
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
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挂牌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
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
举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为:股东会会议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会议时间、召开方式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
公司还将提供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会议的,视为出席。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
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
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公
司董事会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已发行有表决权
的普通股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明确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
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
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开发行并在
北交所上市事项等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
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的人数多于 1 人
的,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协商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
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的股东
会会议通知后,有提名权的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
召开之前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对候选人资格审查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提名人应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供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如股东
会召集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足,但不能以此否定
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发现董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
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理由。董事候选人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供的候选人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下列
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
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
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
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
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
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
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
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
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
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
董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推荐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由两名股东代表与一名审计委员
会委员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可以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九十二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
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九十七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
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规定,经上级组织批准,设立内
蒙古蒙水水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党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组织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每届任期 5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成员
的任免,由批准设立的组织决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5 人,设书记 1 人、
其他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一百条 公司党组织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
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确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
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
单。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党组织履行党的建设主体责任,书记履
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
,
董事会和经理层党员成员应当积极支持、主动参与企业党建工作。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
的党组织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
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进入党组织。党组织书记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五)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任报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 2 人。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
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自治
区发展战略,执行自治区党委、政府和自治区国资委作出的决定;
(二)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三)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十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
业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董事会传达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精神,传达国
资监管政策,通报有关方面监督检查所指出的需要董事会推动落
实的工作、督促整改的问题;
(二)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
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邮件;通知时限为:至少在会
议召开前五日发出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
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表决或
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
明授权范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挂牌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挂牌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或者是挂
牌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挂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单位或者在挂牌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任
职的人员;
(五)为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控
制的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控制的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挂牌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挂牌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
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
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四)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如有)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挂牌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挂牌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置战略与投资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制订各自的工作规则,具体规定各专门
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工作方式、议事程序等内容,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经理层负责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
公司设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各一名,均由弘坤资产管理(上海)
有限公司推荐、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设副总经理若干,
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各一名,由董事会根据发展需要聘任或
解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任期与董事会届期
同步。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列席董事会会议,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规则等相关
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无须股东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
和购买、出售资产事项,授权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
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
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
会。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转系统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健全市场化用人管理机制,高级管理人员
实行任期和契约化管理,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任期目标责
任书。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
明。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
应当撤销。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辞
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
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八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
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
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重大决策公开、业务公开,落
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
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保证职工代表有
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
第
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
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
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
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
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薪酬和社会保障管理制度。结合公
司实际,建立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选聘竞聘、末等调整和不
胜任退出等符合市场化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同时,建立具有市
场竞争力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优化、用好中长期激励
政策。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和全
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节 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董事长是第一责任人,主
管内部审计工作。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董事会负责,接受董事会
的管理和指导,根据自治区国资委相关规定,对公司及其分公司、
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制度,
设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一名,发挥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
官)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
规管理。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传真、电子邮件或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该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
人指定的电子信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
台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九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七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七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须重视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加强与
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
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八十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为公
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具体负责人。董
事会为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日常事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
的,将充分考虑股东合法权益,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
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投
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主体提供现金
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
制终止挂牌的,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对主
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止挂牌情形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安
排。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
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公
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
“超过”“低于”
“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