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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3
证券代码:839421 证券简称:金互通 主办券商:国投证券
四川金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
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全文“股东大会”
全文“股东会”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
司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由伍中敏、刘举平、熊伟、甘维
亚、张德山、赵洋、张渊、夏玉川、宋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公告编号:2025-033
永波、余明琴、魏春梅、周庄、张鑫、
何英、李春花、倪明涛、李中华、唐翔、
张忠林、李范炜、蔡文剑、刘殊旻、车
恒川、王俐、王心国、甘伟奇、张学、
段幼仪、余峰、朱向东、唐苏东、郑学
海、陈甫、曾焱、罗德昌、伍中梅、胡
雪莲、曹耀国、吴艳、李智、李莎、乐
山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四十二方共同发起设立,特制定本章
程。
第三条 公司名称:四川金互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四
川金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英 文 全 称 】 Sichuan Jinhutong
Technology Co.,Ltd.
第四条 住所: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 20
号 103 室。
第四条 住所: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 20
号 103 室,邮政编码 614000。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
系统集成、网络技术开发、咨询服务;
网络信息服务;广告设计、策划、制作、
发布(不含气球广告)
;媒体广告代理;
电器、电子产品及配件、耗材销售;网
络工程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
装、维修;通信工程、管道工程、电信
工程施工;通信设备安装;代理代办中
国电信相关业务;农、林、牧、渔产品
批发;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批发;医
药及医疗器材批发;其他批发业;食品、
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以上经营
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
第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宗旨内容】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计算机软
件、系统集成、网络技术开发、咨询服
务;网络信息服务;广告设计、策划、
制作、发布(不含气球广告);媒体广
告代理;电器、电子产品及配件、耗材
销售;网络工程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
计、安装、维修;通信工程、管道工程、
电信工程施工;通信设备安装;代理代
办中国电信相关业务;农、林、牧、渔
产品批发;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批发;
医药及医疗器材批发;其他批发业;食
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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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经营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
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教育
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
活动),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
第六条 公司设立方式:公司采取发起
设立方式由乐山金互通网络信息技术
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第六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
起设立方式由乐山金互通网络信息技
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
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 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开通会员可解锁*516072
第九条 公司注册资本:2000 万元人民
币(实缴 2000 万元)
。
第九条 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 元
人民币。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符合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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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要约方式;
(二)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不超过本公司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
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
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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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
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
户。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
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
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
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
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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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
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
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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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的在册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的权利;公司股东,公司董
事会对股东提出的有关公司经营提出
的建议和质询必须予以明确回复;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本章
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
簿;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
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九)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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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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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情形的,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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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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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相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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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公司信息披露平台;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存在的重大交易。
(1)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二十五的事项;
(2)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收购或变卖的
资产之预测纯利润占公司原同期预测
纯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3)有关收购将使公司控股人发生变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公司信息披露平台;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存在的重大交易。
(1)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二十五的事项;
(2)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收购或变卖的
资产之预测纯利润占公司原同期预测
纯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3)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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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收购将使公司控股人发生变更;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的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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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可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可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法
公告编号:2025-033
法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
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
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发
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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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
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上述
股东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监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收
到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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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并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
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挂牌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
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
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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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
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
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
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
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议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包
括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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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五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通
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通知股东
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
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
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
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
第五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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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
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
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应加盖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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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应加盖合伙企业
印章。
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经登记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须占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二
分之一以上,股东大会方能召开。如未
能满足上述条件,则董事会应在本情形
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召集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经登记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须占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二
分之一以上,股东会方能召开。如未能
满足上述条件,则董事会应在本情形发
生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召集股东会。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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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召集人、董事会秘书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五年。
监事、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
挂牌;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八)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告编号:2025-033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
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
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已
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由董
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后,然后由董事会向股东大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由监事会提出选任监事的建议名单,经
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然后由监事会向股
东大会提出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
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
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由监事会
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
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
公告编号:2025-033
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
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
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
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
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
数,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
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
代理人,可以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第九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为自
然人,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五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
公告编号:2025-033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产生。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告编号:2025-033
公司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
第九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自股东大会通过选举董事议
案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
第九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第九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公告编号:2025-033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担保;
(四)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利益;
(九)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第九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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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公司对控
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
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
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
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
第九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任报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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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
且相关公告未披露。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或
者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
告披露后方能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之前,拟辞职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秘
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监
事补选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
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
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
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九十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
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
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
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
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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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财务负责
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师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
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
上。
(十一)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选举或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
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
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十一)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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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控股
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控股
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八)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九)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以及担保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低于 30%的;
(二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全国
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以
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对于超过董事会权限的事项,应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借款、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对于超过董事会权限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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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
副总经理 2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
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1 名和董事会秘
书 1 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
期不超过聘任其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会任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第八十九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一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三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第一百二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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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由总经理提名后经董事会聘任。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信息披露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由总经理提名后经董事会聘任。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信息披露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
事宜。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
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等工
作。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
和股东会。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
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
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
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伍中
敏。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
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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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
成。其中,职工监事一名。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
成。其中,职工监事一名。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上述人员的配
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八十九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
事。
第一百三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
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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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章程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
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包括股
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
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
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包括股
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
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部门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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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
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公告编号:2025-033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票)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董事、监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股东
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
金。
(三)在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
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
以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董事、监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股东
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
金。
(三)在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
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
以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
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是否进
公告编号:2025-033
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是否进
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公司经审计财务
报表可分配利润的比例须由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为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交由
股东会审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
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并
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预
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应
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公司经审计财务
报表可分配利润的比例须由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为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交由
股东会审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
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并
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预
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应
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公告编号:2025-033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
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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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
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
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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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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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第一百七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第一百七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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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一百七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七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七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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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电子邮件、邮寄或传真方式送
达;
(三)以公告方式送达;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电子邮件、邮寄或传真方式送
达;
(三)以公告方式送达;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公
告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邮寄、
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
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子邮
件、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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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达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出传真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
的,以发件人的发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公告送达日。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达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出传真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
的,以发件人的发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公告送达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达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达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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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本公司及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以下争议解
决的规则:
公司、投资者、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
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
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公司及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以下争议解
决的规则:
公司、投资者、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
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
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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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
2005 年 3 月 25 日至长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
份有限公司。
第二百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
订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
牌之日起生效执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第二百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
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执行。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一式四份,公司
留存三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
份。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一式四份,公司
留存三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
份。
(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八条 公司于 2016 年 11 月 15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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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以上的交易;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挂牌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挂牌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明确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交易标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九十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公告编号:2025-033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的,将充分考虑
股东合法权益,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应当在公司
章程中设置关于终止挂牌中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条款。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
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主体提供现
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
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止挂牌情形
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安排。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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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删除条款内容
第八条 公司股份每股金额:1 元。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
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本公司董事会
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五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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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合伙人会议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历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四十五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邮
公告编号:2025-033
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公司根据现行《公司法》
《关于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
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于 2025 年 4
月 25 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配套业务规
则的相关规定。
三、备查文件
《四川金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四川金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