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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4
证券代码:430410 证券简称:微纳颗粒 主办券商:长城证券
济南微纳颗粒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新配套制度规则实施
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内容
如下:
无实质性修订条款主要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符号和部分不涉
及实质内容变化的文字表述的调整,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进
行逐行列示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全文“股东大会”
全文“股东会”
全文“法律、行政法规”
全文“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维护济南微纳颗粒仪器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
法》
” )等法律法规、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
管理办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章程必备条款》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第一条 为维护济南微纳颗粒仪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公告编号:2025-024
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
让系统公司” )的相关规定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由济南微纳颗粒技术有限公司依法整
体变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南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由济南微纳颗粒技术有限公司依法整
体变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市
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开通会员可解锁*14854W。
第四条 公司住所: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
路 750 号大学科技园 6 号楼 2 单元。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
路 750 号大学科技园 6 号楼 2 单元,邮政
编码 250000。
第五条 中兴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人)
,中兴华审字(2014)第 SD-4-007 号
《审计报告》审计的 2014 年 12 月 31 日
为基准日的净资产值 17,376,686.02 元,
(其
中未分配利润 9,755,214.26 元)
。原注册股
东 600 万股,公司用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股
本为 600 万元人民币,转增后公司注册股本
1200 万股。
第六条 中兴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人)出具的中兴华审字(2014)第 SD-4-
007 号《审计报告》显示,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净资产值 17,376,686.02
元,其中未分配利润 9,755,214.26 元;原
股东实缴出资 600 万元,后通过未分配利
润转增股本至 1200 万元,公司全部股份已
完成实缴。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公告编号:2025-024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如有)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全部股票均采用记名
方式;公司公开转让或公开发行股份的,公
司股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
管。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
公开转让后,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为任中京、高维秀、
任飞、陈栋章、邱立志、李文涛、于代君、
崔大伟,股份数分别为:
编
号
股 东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实 缴 出
资
额
(元)
实缴
出资
方式
出 资 比
例
1
任 中
37*开通会员可解锁*4433 4104513 净资
68.41%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任中京、高维秀、
任飞、陈栋章、邱立志、李文涛、于代君、
崔大伟,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6000000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
,股
份数分别为:
编
号
股
东
身份证号码
认 购 的
股 份 数
出
资方
出资比
例
公告编号:2025-024
京
产
2
高 维
秀
37*开通会员可解锁*4481 1240143
净资
产
20.67%
3
任
飞
37*开通会员可解锁*5530
593587
净资
产
9.88%
4
陈 栋
章
632124*开通会员可解锁*2
23753
净资
产
0.40%
5
邱 立
志
37*开通会员可解锁*7039
23753
净资
产
0.40%
6
李 文
涛
372929*开通会员可解锁*X
5938
净资
产
0.10%
7
于 代
君
372522*开通会员可解锁*5
5938
净资
产
0.10%
8
崔 大
伟
37*开通会员可解锁*1914
2375
净资
产
0.04%
合计
6000000
净资
产
100%
姓
名
(股)
式
1
任
中
京
37*开通会员可解锁*4433
4104513
净资
产
68.41%
2
高
维
秀
37*开通会员可解锁*4481
1240143
净资
产
20.67%
3
任
飞
37*开通会员可解锁*5530
593587
净资
产
9.88%
4
陈
栋
章
632124*开通会员可解锁*2
23753
净资
产
0.40%
5
邱
立
志
37*开通会员可解锁*7039
23753
净资
产
0.40%
6
李
文
涛
372929*开通会员可解锁*X
5938
净资
产
0.10%
7
于
代
君
372522*开通会员可解锁*5
5938
净资
产
0.10%
8
崔
大
伟
37*开通会员可解锁*1914
2375
净资
产
0.04%
合计
6000000
净资
产
100%
第十八条 公司本次增加股份 6000000,增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200 万股,
公告编号:2025-024
资后股份总数为 12000000 股,均为普通股。
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
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均为普通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1、向机构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
2、向本公司员工非公开定向发行的股票,发
行前公司应和公司员工签订股票购买和退出
协议,职工离开公司购买的股票按协议办
理。
(三)用未分配利润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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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
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 1 年内转
让给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份不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
转让的公司,公司股东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
议转让股份,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
转让股份。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
告知公司,同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办理登记过户。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告编号:2025-024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
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
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
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
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 1 年和 2 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告编号:2025-024
第二十七条 公司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知情权、依法参
与权、监督权、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
录、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公告编号:2025-024
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
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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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公告编号:2025-024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公司发行证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事项(除
提供担保外)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二)审议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事项(除
提供担保外)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上述指标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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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的;
上述指标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
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重大交易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情形:
1.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
除另有规定或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十六)审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
(2)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
担保除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
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十八)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重大交易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情形:
1.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
易,除另有规定或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
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十三)审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2)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
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
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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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二十)本条列明的需审议事项均由股东大
会审议,不得授权董事会直接审议。本条列
明需审议事项之外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
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本条列明的重大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再由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
不得授权董事会直接审议。本条列明需审议
事项之外的担保事项需董事会审议且须三分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本条列明的重大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再由股东会审议,股东会不得
授权董事会直接审议。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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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
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
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 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
算。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 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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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可提供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
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
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
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
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
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召开。股东会现场召开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
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召开
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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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选代表主持。
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发出召
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议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已
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已发行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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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中书面通知的通知方式
包括:直接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或
其他方式。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
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
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中书面通知的通知方式
包括:直接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或
其他方式。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五十九条 公司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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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发行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
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的事项、权限
和期限。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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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决定公司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范围;
(八)审议批准公司投资、担保、借贷、资
产处置、关联交易等重大决策制度及会计政
策;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公司
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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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决定公司为除公司及控股企业以外的
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的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
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
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
票权。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
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
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已
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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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
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股
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结束时,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股东会结束时,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公告编号:2025-024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八)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九)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
他情形。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
他情形。
(九)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
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
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
公告编号:2025-024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上述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
事。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 和本章程的 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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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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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原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并且下任董事填补因原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时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
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
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职责。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原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并且下任董事填补因原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时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
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
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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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外,公司发生的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重大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审批权
限: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的 20% 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二)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审批权
限: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除股东
会审议的交易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重大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审批
权限: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的 20% 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二)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审批
权限: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 3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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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交易,且
超过 3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九)在股东大会定期会议上向股东汇报公
司投资、担保、借贷工作情况;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讨论、评估并确认公司治理机制能
为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合理、有效;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
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八)在股东会定期会议上向股东汇报公司
投资、担保、借贷工作情况;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讨论、评估并确认公司治理机制能
为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合理、有效;
(十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
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和书面通知。通
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5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通
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5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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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
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
(三)会议期限;
(四)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
、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
一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董事可受聘兼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
监一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董事可受聘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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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
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
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本章程关
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样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
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
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
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有
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
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合
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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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
担的职责。
除下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
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
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
担的职责。
除下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
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
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
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
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其它形式民主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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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它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六)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制定规范的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监督力
度。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应制定规范的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监督力
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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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相应的决策材料。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送达全体监事。临时会议可以以传
真、邮件或专人送达等方式于会议召开前 5
日通知全体监事。
事会会议和临时监事会会议。定期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
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主席应在 10
日内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会主席认为必要;
(二)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
会应当分别至少提前 10 日和 5 日将书面会
议通知通过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件、传
真或其他通知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有紧急
事项时,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
议通知时间的限制,可以电话通知,但在事
后应补送书面通知,并由召集人在监事会会
议上予以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部门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制订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 2 个月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以内编
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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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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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须在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聘用取得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在公
司董事会领导下负责相关事务的统筹与安
排,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直接责任
人,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投资
者关系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信息披露负责
人在公司董事会领导下负责相关事务的统筹
与安排,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直接责
任人,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日常工
作。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
括但不限于为: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
(二)股东大会;
(三)公司网站;
(四)一对一沟通;
(五)邮寄资料;
(六)电话咨询;
(七)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
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
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为: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
(二)股东会;
(三)公司网站;
(四)一对一沟通;
(五)邮寄资料;
(六)电话咨询;
(七)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
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
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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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
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
理安排。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
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制定合理的
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回购安排等方式
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
止挂
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股
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
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通知和送达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方式、邮件
方式、专人送出、公告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电话方式、邮件方式、专人
送出、公告或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依法编制并披露定期
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新设合并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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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解散。
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
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有关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有关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有关报纸上
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有关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有
关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有
关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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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第一百八十七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第一百八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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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清算。
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有关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有关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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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本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
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本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
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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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
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
“以内”
、
“以下”
, 都含本数;
“不满”
、以
外”
、
“低于”
、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
“以
内”
、
“以下”
, 都含本数;
“不满”
、以
外”
、
“低于”
、
“多于”、
“超过”、
“少于”不
含本数。
(二)新增条款内容
第三条 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24 日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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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
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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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无需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
事项等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
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
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等工
作。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
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妥善保存。
第一百六十七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的,将充分考
虑股东合法权益,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
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
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该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
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
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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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
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
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内在有关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删除条款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规定,规范实施公司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购买、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
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后,应及时结算,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
金占用。公司应制定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制
度,建立资金管理的长效机制,杜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资金
占用行为的发生,保障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
公告编号:2025-024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使
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应与公司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实
现机构、业务、人员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充分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
会计活动。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公司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
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
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公告编号:2025-02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需要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
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
首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首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下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由上届监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
名,下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仍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应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
公告编号:2025-024
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公司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
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二)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是监事不得兼任;
(三)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
董事会秘书。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
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
其解聘。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
之日起在 1 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连续 3 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二)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
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
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
公告编号:2025-024
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董事会秘书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且完成工作移交及相关公告披
露后方能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公司必须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3 个月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战略规划调整,公司为
落实新《公司法》的新增要求和相关表述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
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章程》相应条
款进行修订。
三、备查文件
《济南微纳颗粒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
原《公司章程》
、修订后《公司章程》
济南微纳颗粒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