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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5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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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
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93 年 3 月 28
日桂体改股字[1993]44 号文批准,由桂林市旅游车船总公司为
主体进行股份制改组,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于 1993 年 5 月 20
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注册号 1988*开通会员可解锁*。
1996 年 12 月,公司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生[1996]122 号文,对照《公司
法》进行了规范,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于 1996 年 12 月
23 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营业
执照号注册号 19823034-5。
1999 年 5 月 27 日因经营范围的变更,营业执照注册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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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45*开通会员可解锁*。
2007 年 2 月 14 日因公司注册地由广西区工商局变更为桂林
市工商局,营业执照注册号变更为 45*开通会员可解锁*。
2008 年 5 月 29 日公司注册号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
码规则》转换为 45*开通会员可解锁*2。
2015 年 01 月 14 日,根据国务院 2014 年 20 号文和国家工
商总局的要求,公司完成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
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45*开通会员可解锁*2 1-1。
根据国家标准《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
则》
(GB 32100-2015)
,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定为
9*开通会员可解锁*84728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06 月 0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5〕1126 号《关
于核准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公开转让的批复》,以及 2015 年 7 月 20 日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转系统)股转系统函
[2015]4048 号《关于同意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批准,于 2015 年 09 月 07
日在股转系统(新三板)挂牌转让。
第四条 中文名称: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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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名称:GUILIN WUZHOU TOURISM CORPORATION LIMI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
13 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 1 栋五楼
邮政编码: 54100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1,356,90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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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
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
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
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市场为导向,以
科技为先导,以人才为根本,以效益为中心,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不断增强技术创新和竞争优势,加快发展步伐,壮大企业规
模,努力实现效益最大化,为全体股东谋求最大利益。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投资旅游车船客
运、车船配件、机电产品销售,节能环保设备及产品的研发、生
产、销售及工程施工(许可审批项目除外)
;物业服务,房屋租
赁;以下经营项目仅供其分支机构经营:车辆维修、汽车技术检
测服务,船舶修造、设计制图、室内装修设计,柴油、汽油、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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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油零售,广告、停车场服务,物业服务,消防器材维修、维
护、检测;车用天然气(限琴潭加油站经营)。
(上述项目涉及专
项审批的应取得审批后方能办理)公司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接受
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
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
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股东会履行程序后,可以变更调
整经营范围。并经办理变更登记后依法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
称“全国股转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公司发行的股份,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未完成确权手续的股
份,暂由公司证券事务部登记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时,发行的股票,由国家股、社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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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内部职工股组成。
国家股为原桂林市旅游车船总公司资产,经桂林市国有资产
管理局评估确认为 5500 万元,计 5500 万股。
公司成立时股份构成比例如下:
国家股 5500 万股,占总股本的 57.71%;
社会法人股 3030.69 万股,占总股本 31.80%;
内部职工股 1000 万股,占总股本的 10.49%。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95,306,900 股、面额股的每
股金额为 1 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01,356,900 股。公司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证券登
记存管后,不再区分国家股、社会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符合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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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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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完成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
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
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
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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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
报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
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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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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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提出查
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持股数量以及有效身
份证明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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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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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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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五)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六)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
更承诺内容或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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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
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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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
购。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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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公司不得为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
人提供担保及借款;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
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公司应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
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提供对
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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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明确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交易标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
且超过 1500 万的。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
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5 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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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为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涉及特定事项表
决的,公司还应该按股转系统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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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
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公司董事会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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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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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
普通股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
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法出具的
— 24 —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明确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 25 —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 26 —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
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
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第八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开发行并在北
交所上市事项等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
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 27 —
第八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八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由审计委员或股东
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由审计委员或股东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股东会结束前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可以
— 28 —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八十八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第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 29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 30 —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五条 公司职工人数不足三百人时,不设职工董事;
职工人数达三百人以上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31 —
(五)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32 —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任报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5 至 9 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33 —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
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属于国有组织
关系推荐产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了按董事会决定其报酬
和支付方式外,还须遵守桂林市国资委正执行的企业高管薪酬管
理等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其上限;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
业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 34 —
报股东会批准。
在不超过公司净资产 10%的范围内,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
项目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风险投资等事项;并在年
度股东会上向股东通报前述董事会决定的事项;董事会对公司关
联交易的权限,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
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零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 35 —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专人送出、信函或数据电文;通知时限为:董事会召开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临时董事会于召开三日前通知。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
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书面或电子通
— 36 —
信方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
授权范围。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 37 —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挂牌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挂牌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或者是挂
牌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挂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单位或者在挂牌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任
职的人员;
(五)为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控
制的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控制的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
员;
(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38 —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挂牌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挂牌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
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
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四)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 39 —
(七)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如有)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挂牌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挂牌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 40 —
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 41 —
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资
料管理等工作。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 42 —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转系统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党组织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中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
开展活动的必要条件由公司提供。
(一)党组织在职工群众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在公司发展
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
(二)党建的目的是推动生产经营好、企业文化好、劳动关
系好、党组织班子好、党员队伍好、社会评价好,目标是实现党
建强、发展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党的组织在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行
使下列职权:
— 43 —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党员和职工群众自
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引导和监督公司合法、诚
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
(二)团结凝聚职工群众,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
盾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三)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公司先进文化,塑造积
极向上的公司精神,树立高尚的 职业道德。
(四)组织带领党员和职工群众围绕企业发展,立足岗位,
创先争优,促进生产经营。审核推荐涌现出的先进人物或集体。
(五)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等群众组织 开展活
动。
(六)推动党管人才政策的落实,协助公司做好中、高层管
理人才及后备人才的引进、培养和推荐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党组织书记一般由经理层以上中共正式党
员担任,班子其他委员由管理层以上中共正式党员担任,可兼任
群团组织负责人。党组织书记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充分反映
党组织意图。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和全国
股转公司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44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 45 —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
(二)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当年盈利且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归属母公司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
十;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当年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
分红的比例可以少于当年归属母公司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1、公司当年年末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公司当年合并报表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数;
3、公司年初至未来 12 个月内计划进行重大投资或发生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重大投资或重大现金支出的标准是指累计支出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4、公司拟回购股份,回购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46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
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 47 —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或数据电文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
台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8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桂林日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桂林日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
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 49 —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桂林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桂林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0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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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六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桂林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 52 —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六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六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 53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
的,将充分考虑股东合法权益,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
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关于终止挂牌中投资
者保护的专门条款。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应当制定合理
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主体提供
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
被强制终止挂牌的,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
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止挂牌情形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
安排。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
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
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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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55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桂林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
“过”“超过”
“低于”“少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