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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苍梧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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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五章
党组织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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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连云港市苍梧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经营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
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
制度,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国有资产法》
(以下简称《国资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
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非上市公众
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 —章程必备条款》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组织
形式、以发起方式设立;在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开通会员可解锁*122678。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8 月 25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连云港市苍梧物业服务股份有
限公司。
中文全称:连云港市苍梧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苍梧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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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住所:连云港市海州区河滨巷
39 号 4 至 5
楼。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5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
任。董事长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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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
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公司建立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
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员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
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支持工会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精益求精、与时共进、持
续发展、低碳环保。
第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
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物业管理;家政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日用品零售;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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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
下简称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
出资时间如下表:
序号
发起人姓名
认购股
份数
(万股)
持股
比例
出资
方式
出资时间
1
连云港市城建
控股集团有限
公司
1127
98% 净资产 202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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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连云港市港城
水务有限公司
23
2% 净资产 2020 年 4 月 16 日
合计
1150
100
%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150 万股,面额股的每
股金额为
1 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150 万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150 万股,其他类别股 0 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情形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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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现有股东不拥有优先认
购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后,应按照《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公司全体
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备案、申报等义务,不得损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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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
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
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
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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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
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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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
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
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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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且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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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司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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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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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
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不履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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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
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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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
告。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不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
收购。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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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如下借款项目:单个借款项目借款(含
授信)金额超过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的
100%,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借款(含授信)余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100%;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
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款第(十五)项规定。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
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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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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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
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本条
“关联交易”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等主体与公司关
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交易,包括第五十三条
所规定的
“交易”外,还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
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
联双方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
事项。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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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委托理财。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述交易在达到上述需经股东会
审议的关联交易标准时,可以豁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股东会
审议: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或公开拍卖的
(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关联
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且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公司按与非
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
务的。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事项(受
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债务、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公司单
方面纯获益的交易除外;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
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元
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规定的
“交易”为“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或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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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债务、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公司单方面纯获利的交易除外)、
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
等交易。
上述交易活动中,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购买、出售此类资产),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
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不足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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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
统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股份比例,以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持股比例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为:现场会议形
式为主、其他形式为辅。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主要办公地。在
必要的情况下,经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可以在与审议事项相
关的其他地点召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
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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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已
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
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
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公司董事会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25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将于会议召开十
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26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交
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已发行有表
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27 -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如需)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28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第七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 29 -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
统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特别决议通过事项外,其他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第八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
- 30 -
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按照公司制定的
有关关联交易的具体制度执行。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股
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并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第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开发行
并在北交所上市事项等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
- 31 -
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
意见书。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
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由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32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由律师(如有)、股东代表
与审计委员会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可以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九十一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可
以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计为
“弃权”。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33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董事会通过有关审计委
员会委员选举提案的,新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就任时间为董事
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五章 党组织
第九十六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
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连云港市苍梧物业服务股份有限
公司支委会。
公司党组织设在公司综合部,同时设立工会、团组织等
群众性组织。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
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
列支。
公司党组织职权包括:发挥领导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
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
彻执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与
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
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
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34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挂牌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
统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 35 -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第九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审计委员会
委员,上述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期间不得担任公司审计委员会委员。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 36 -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五)未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 37 -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任报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
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其中包括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
- 38 -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
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审议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
资产的
2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2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39 -
(十二)审议公司发生的下列财务资助: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
资产的
2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2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不需董事会审议。
(十三)审议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和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股东会批准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
担保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0.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交易金额按照连
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提供财务资助和提供担保除外。
对于每年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可以按
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
- 40 -
用本章程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
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十五)审议批准如下借款项目:单个借款项目借款(含
授信)金额不超过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一个年
度内累计借款(含授信)余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
(十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
系统业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其他文件;
(四)由股东会、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事项以外的交
易、财务资助、关联交易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41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
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可
以专人送达、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于会议召开
3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
发出后应以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通知收件人收取。但遇有紧
急事宜时,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
或者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于董事会会议召开时以书面
方式确认。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 42 -
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
系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
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该以现场会议或电子通信
的方式召开,其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以电子通信
方式参加会议的,应对会议所议事项形成书面意见并邮寄到
公司,或会议后对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进行签字。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
- 43 -
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挂牌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挂牌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或者
挂牌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挂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单位或者在挂牌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
(四)在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
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 44 -
自控制的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控制的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人员;
(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挂牌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挂牌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
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
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45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
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四)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
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 46 -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如有);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 47 -
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且财务负责人还应当
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48 -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批准经常性
项目费用和长期投资阶段性费用的支出;
(四)拟订公司大额资金的资产处置方案、对外捐赠或
者赞助方案,经董事会授权批准公司大额资金以下的资产处
置方案、对外捐赠或者赞助;
(五)拟订公司重大投资、重大资产转让、资本运营及
融资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六)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及亏损
弥补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七)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公司分支机构
的设立或者撤销方案;
(八)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49 -
(九)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十)拟订公司薪酬、福利、奖惩制度及人力资源发展
规划,提交董事会审议;
(十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三)根据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委托,代表公司签署合
同等法律文件或者其他业务文件;
(十四)建立总经理办公会制度,召集和主持公司总经
理办公会议;
(十五)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各分公司、各子企
业的生产经营和改革、管理工作;
(十六)提出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涉及事项
的建议;
(十七)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
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
管、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
会和股东会。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
- 50 -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
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转系统
业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
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
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
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或其它形式
听取职工意见。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保障职工代表有
序参与公司治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
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
- 51 -
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 和政策,
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推行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选聘
竞聘、末等调整和不胜任退出制度,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
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灵活开展多种方式的中长期激
励。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 52 -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53 -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
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达、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54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
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以到达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
露平台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
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 55 -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56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设立登记。
- 57 -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 58 -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七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 59 -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七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七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
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60 -
第十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信息
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
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
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管理行为。公司
与 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
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提起诉讼。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
牌的,应充分考虑股东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
排,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公司终止挂牌过程中应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其
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
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保护;
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
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可以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等方
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
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终止挂牌事项,可以通过提供网络
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与审议、表决提供便利,当股东人数
超过
200 人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对中小股东的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61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
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
- 62 -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连云港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超过”“低于”“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