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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52
证券代码:870170 证券简称:宇林德 主办券商:山西证券
大同宇林德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大同宇林德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由大同市宇林德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第三条 公司在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开通会员可解锁*2388Y。公司于 2016 年 12
月 20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大同宇林德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Datong YuLinDe Graphite New Material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花园屯村北。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252.6 万元。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
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 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并
由董事会安排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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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涉及本章程的纠纷法律法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经营范围是: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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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墨及碳素制品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
品销售;高纯元素及化合物销售;石油制品制造(不含危险
化学品);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非金属废料和
碎屑加工处理;炼焦;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高性能
纤维及复合材料销售;供应链管理服务;电池零配件生产;
电池零配件销售;煤制活性炭及其他煤炭加工;化工产品生
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
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石墨烯材料销售;新材料技术推
广服务;新材料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
(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为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股东会批准
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类别的
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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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并办理公司股票的登记。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252.6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公司发行
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公司系大同市宇林德炭材料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各发起人以大同市宇林德炭材料有
限公司截止 2015 年 12 月 31 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成股份
公司 6600 万股,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由大同市宇林德炭
材料有限公司现股东按照其各自的出资比例持有相应数额的
股份,其余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公司的原始股权比例如下:
序
号
发起人姓名
认 购 股 份
数(万股)
实缴股份数
(万股)
持股比例
(%)
出资方式
1
赤九林
2800
2800
42.43
货币资金
2
赤义德
1000
1000
15.15
货币资金
3
张惠兵
1000
1000
15.15
货币资金
4
张志忠
1000
1000
15.15
货币资金
5
袁慧斌
800
800
12.12
货币资金
合计
6600
6600
100
-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符合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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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
动。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
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
照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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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
(二)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一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第(五)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无需向全体股东
发出全面要约收购,无需履行相应要约收购程序,应按照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备案、申报
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股东
所持股份以公开方式转让的,应当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并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登记存管;公司的股票不在依法设
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以非
公开方式协议转让股份,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
股份。且股东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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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
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
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
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
前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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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管理。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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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
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力。
第三十一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提供。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前述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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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
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公司业务规
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连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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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
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第
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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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
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
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
非法利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
更承诺内容或者 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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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务规则、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
业务规则、中国证监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
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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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
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
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
还债务;
(三)
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 接地从公司拆借资
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
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
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的其他形式的
占用资金情形。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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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 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
公司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
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
国股转公司的规定。 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属于重大担保事项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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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担保事项尚未达到上
述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决定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股东会、董事会不得将审议担保的权限
授予公司经理或其他公司经营管理机构或部门行使。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或《公司法》
规定最低人数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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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
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或现场和网络视频、电话视频会议结合的形式召开。
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以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的,需明确股东身份验证、录音录像留存方
式等事项。会议时间、召开方式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会
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本公司召开其
他临时股东会时 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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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一)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二)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
到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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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书面答复股东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发出召
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
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当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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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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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非现场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
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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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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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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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现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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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指定的人
员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如需)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
期限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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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及时通知各股东。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一)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二)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或
定向发行股票;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
形式;
(四) 本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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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发行债券或上市的方案;
(八) 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及控股子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
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
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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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审议。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
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二)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三)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四)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五)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六)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七)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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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
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九)中国证监会、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除存在特殊情形外,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
东回避;如董事长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应当要求董事长及
其他关联股东回避;无需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
东回避。
如存在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只有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提案被提交股东会并
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以特别决议程序表决通过;
(三)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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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或监事因在任期内辞任或任期届满需要变更的,可
以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名新的董事或监事人选,经董事会或
监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作为本届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一
员,任期到本届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到期为止。
如果需要提出临时议案的,可以由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名人选,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它表决方式中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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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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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
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在通过决议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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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
限尚未届满;
(八) 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
所规定的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同样适用于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或股转公司规
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
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未
在一个月内主动离职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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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
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代表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董事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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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第(四)项的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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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百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任报告,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
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辞任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任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任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2 个月
内完成董事补选。
第百二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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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任报告尚未生效
或者生效后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的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自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
第百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身份。
第百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因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百五条 本公司暂不设独立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百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百七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
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百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不设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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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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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五)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
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本章程、股东会决议
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
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
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会
议闭会期间行使除前两款规定外的部分职权,但授 权内容应
当明确、具体,并应当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授权的范围、权限、
程序和责任。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
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并将讨论结果进行记录保存。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百十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
董事会运作机制,报股东大会审批,作为章程附件。
第百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以下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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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程序,报股东会批准。交易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四)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五)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六)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七)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八) 签订许可协议;
(九) 放弃权利;
(十)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发生以上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但按照公司章
程应当由股东会审议决定的除外;
(二) 交易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500 万元;
(三)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
(四)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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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关联交
易未达到上述金额的,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上。
(二) 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主营业务收
入视为上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主营业
务收入。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
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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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
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百十二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百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代表董事会
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三)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
导;
(四) 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五) 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
其他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
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长不得从
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
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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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
时告知全体董事。董事长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知情权,
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
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百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百十五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百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
时限为:会议召开 2 日以前(不包括会议当日)。
第百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电报、邮寄、电
话、短信、微信或其他网络沟通工具、传真、电子邮件或其
他书面方式等任意形式。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百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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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第百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通讯设备举行,只
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
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第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
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可采取举手或记名投票方式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
事会可以不经召集会议而通过书面决议,但要符合公司章程
关于预先通知的规定且决议需经全体董事传阅。经取得公司
章程规定的通过决议所需人数的董事签署后,则该决议于最
后签字董事签署之日起生效。书面决议可以以传真方式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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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方式进行。所有董事应当于确认其收到传真、邮件或电子
邮件之日起二日内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弃权。
第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
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
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一名
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
出席会议。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第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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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
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
簿、董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
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记录等,
由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指定的专人保存。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
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第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一)
从事秘书、管理、股份事务等工作;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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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的知识;
(三)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及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第百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 3 年
的;
(三)
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的;
(四)
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
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
情形。
第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会议的筹备、
公司股权管理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百三十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
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 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三) 公司依法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
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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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分配等;
(四) 公司依法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
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
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
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 企业文化建设;
(六) 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公司保密事项除外)。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
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
(二)
股东会
(三)
一对一沟通
(四)
现场参观
(五)
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客观、真实、准确、
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
资者决策造成误导。
公司应当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及时回应投资
者的意见建议,做好投资者咨询解释工作。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
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
安排。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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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
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
方案,可以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等方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
第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
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
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
重身份作出,董事会秘书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任报告,且不
得通过辞任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如董事会秘书辞
任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则该辞任报告需在董
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第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本章程、证券监管
机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法规、本章程和相关证券监管
机构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义务。
第百三十三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报董事会批准通过
后执行。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财务总监除符合前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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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
会计专业知识背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单位担任除董
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
的聘用和解聘;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
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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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有权决定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1%以内的
资金、资产运用事项。但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证券监管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事项除外,该等事项应按
相关特别规定执行。
第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第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有关
前述人员辞任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第百四十条 有关总经理辞任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合同进行规定。
第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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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百四十二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本章程第九
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
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
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百四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
东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产生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百四十五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监事辞
任应当提交书面辞任报告,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下,监事的辞任自辞任报告送达监
事会时生效:
1.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2. 职工代表监事辞任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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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任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任
产生的空缺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应当
在 2 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任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任
产生的空缺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第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百四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
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
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
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百四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百四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百五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一名由公司职
工代表担任,二名由股东选举的代表担任。监事会设主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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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股东代表
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 2:1。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
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
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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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 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以及
股东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
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临时会议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以前。
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电报、邮寄、电
子邮件、电话或传真。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
监事通过。
第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职责,
以及监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监事会运行机制,
报股东会审批,作为章程附件。
第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
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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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五)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
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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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
第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第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为:
(一)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采取现金或
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二) 公司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由董事会视公司的
经济效益,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经股东会
决议后执行。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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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批
准。
(三)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本公司将依照同
股同权的原则按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分配股利。公
司董事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出分配预案报股东
会批准后实施。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四)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等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分配股利,并积极推行以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 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股利。股利采取
现金股利或者股份股利方式进行分配。公司向个人分
配股利时,由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当年无盈利时,一般不
分配股利,但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将公积金转增股本,
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转增股份。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及在财政
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备
案系统备案的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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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百六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
拒绝、隐匿、谎报。
第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电话、短信;
(五) 微信或其他网络沟通工具;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百六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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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传真书面方
式或者电子邮件、其他通讯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
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传真书面方
式或者电子邮件、其他通讯方式进行。
第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特快专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发送传真输出的发送完
成报告上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
短信、微信或其他网络通讯方式送出的,以拨通电话或发出
信息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第百七十五条 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1.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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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百七十七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
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
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
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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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外。
第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一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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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会组成,
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
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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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
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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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申
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
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百九十二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
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
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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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百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第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百九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信息披露及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百九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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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公司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定期报告应包含对投资者作
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百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为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机构,董事会秘
书负责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务,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度,
并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百九十九条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关系管理工作, 公司投
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
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 状况,避免过度宣
传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的误导。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
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
参与,公司持续丰富及时更新网站内容,便于投资者了解公
司近况,同时利用各种互联网新媒体方式,加强投资者与公
司的联系。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
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
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重要工作。
第二百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
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
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
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主
体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
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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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决方案,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止挂牌情形下的股
东权益保护作出明确安排。
第二百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
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
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二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以在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
“以内”
、
“以下”
,包含本数;
“不
足”
、“以外”
、 “不满”
、“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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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产生涉
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的,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解决机制,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
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二百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大同宇林德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