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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6
证券代码:832337 证券简称:环渤海 主办券商:招商证券
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与
2025 年 12 月 26 日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该议案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进行了修订,表决结果:
同意
7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会
的组织和行为,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会能够依
法行使职权和依法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
《公司法》
”
)和
《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下称“公司章程”
),参照《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
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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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本规则中,股东会指公司股东会,股东指公司所有股东。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股
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需要召开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的情况及召开时间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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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股东
会通知。
在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披露前或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公司股票如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挂牌公开转让,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该证券交易场所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如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四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三)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四)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十五条
有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的主体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会;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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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须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或其他非现场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方式或其他非现场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方式或其他非现
场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七)股东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
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告知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惩
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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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及议事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股票如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挂牌公开转让,公司还将根据该证券交易
场所的规定提供网络方式或其他非现场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按照该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确认非现
场出现股东会的股东身份。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或公司出具的持股证明(股票)
)
;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法人公章)
。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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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
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单位
名称、出席会议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住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选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关于关联交易的议案,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议:
(一)公司年度内与关联方签署单项业务的总关联交易合同经股东会批准后,该
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可不再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无法在签署合同时准确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或者该项关联交易是年度累
计的,应当按照签署合同前两年中金额最高的年度情况确定是否经由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三)公司对与经营业务相关的、年度内累计的、可能会成为关联交易的经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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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可就处理该类关联交易的具体原则和相关措施形成总的处理关联交易的议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原则处
理的单项业务交易,可不再经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但实际情况与股东会审议该事
项时所知晓的情况有重大出入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 需提请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议事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前向公司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名单,
并说明关联股东与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大会主持人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股份的比例后进行表决。
股东会应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序进行讨论、表决议案。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之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该交易事项属于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及决议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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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业
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根据应选董事、监
事的人数,由得票多者当选。如得票总数排名在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最后一位有
两位或两位以上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选举人数超过应选
人数的,该次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总数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按规定程序进行
再次选举,排名在其之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
第三十七条
按得票总数由高到低当选的董事、监事,其得票总数同时还应超过
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1/2。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应选董事、
监事人数时,应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选举已经符合当选条件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有效,剩余候选人按照
规定程序重新进行选举表决;
(二)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选出当选董事、监事,致使公司董事、监事人数
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的,原任董事、监事不能离职,原董事
会、监事会应在
15 日内召开会议,重新推荐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并提交股
东会选举。其他董事、监事已经当选的结果依然有效,但应于缺额董事、监事选
举产生后一同就任。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任何提案以任何
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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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与一名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为普通决议事项: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为特别决议事项: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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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四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的姓名;
(七)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被会议主持人强制其退场的,公司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应当
说明情况。
参加会议的董事拒绝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应当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注明。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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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或及时公告。公司股票如在依
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挂牌公开转让,召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该证券交易场所
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如需)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之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下”
、
“以内”均含本数;
“以外”、
“低于”
、
“多于”
“过”
“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或修改,报股东会审议
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环渤海金岸(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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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