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卓易科技: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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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

1 页 共49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

股份 ................................................................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7

第一节

股东 ................................................................ 7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12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17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18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19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22

第五章

董事会 ............................................................. 26

第一节

董事 ............................................................... 26

第二节

董事会 ............................................................. 29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34

第七章

监事会 ............................................................. 36

第一节

监事 ............................................................... 36

第二节

监事会 ............................................................. 37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9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39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0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41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2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2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43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45

第十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45

第十三章

附则 ............................................................. 46

2 页 共 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卓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非公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

理规则》(以下简称《治理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上海卓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上海天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而设

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9*开通会员可解锁*433010】。

第三条

公司于【

*开通会员可解锁*】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公司注册名称:上海卓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

Shanghai Droi Technology Co., 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

555号3号楼2层,邮政编码200233。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9,400,000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由董事会

过半数选举产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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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用户为中心、团队合作、创新理念、注重细节、

持续改进,让更多人通过互联网服务乐享生活,成为最具创新精神

的移动数字媒体发行平台,致力于通过人工智能的有机融合,打造

一家具有硬件基因的互联网公司。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

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信

息系统集成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计算机

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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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的股票采用记名方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为上海天奕达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舟山天智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将其持有上海天奕达电子科技有

限公司股权所对应净资产按照

1:0.62777084 折为公司股份。折股后,

公司各发起人的认购股份数和出资比例如下:

编号

发起人名称

/姓名

认购股份数

(万股)

持股比例

1.

上海天奕达科技控股

有限公司

6,800

85%

2.

舟山天智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

1,200

15%

合计

8,000

100%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9,400,000 股,均为普通股,并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第二十条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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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所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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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款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一款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

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

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

两年。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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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

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

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

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召开、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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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

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条上述规

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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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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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纳出资;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

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通知

公司并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5%以上的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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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等各种方式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公

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

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

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

管理人员;

(四)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豁免;

(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七)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八)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

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挂牌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

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全国股转公司规则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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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

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

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

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行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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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购买或出售资产”时,应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

30%的事项,

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

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且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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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股转系统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含对子公司担保),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其他担保行为。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

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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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包含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

审计,并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

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关联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本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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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明确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股东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股东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如股东会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存

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公司召开现场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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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会议室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具体地点。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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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

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六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办公室将予

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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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召

开日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有关部门的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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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第七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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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

第八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及应豁免披露的信息,不能在股东

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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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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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六)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

30%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份。确因

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董事会和持有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愿等信息,且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

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即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周岁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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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公司筹备委员会或公司董事会书面提名,以提案的方

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筹备委员会或公司监事会书面提名,以

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职工代表大会直

接选举产生。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除适用累计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

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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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

请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会议主

持人应当指定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并说明股东代表担任的

监票员的持股数。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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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

决议作出后就任。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股转系统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股转系统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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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上述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

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接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内幕消息或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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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任报告,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任自辞任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董事会秘书辞任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

在上述情形下,辞任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任产生的空缺,

或者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辞任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任董事、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

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

效后的

2 年内仍然有效。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对公司负有职责的董事因负有某种责任尚未解除而不能辞职,或者

未通过审计而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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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设董事会办公室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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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对管理

层业绩进行评估;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且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以及

关联法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

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公司发生

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

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

易,或者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可以聘请

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31 页 共 47

原则适用前款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含关联自然人与关联法人)包括与该关联方受

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方。已按照本

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即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条第(四)项之规

定);

(六)中国证监会、股转系统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的,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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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1,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本条所称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股转系统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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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总经理、

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与会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会议形式;

(五)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采取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

电话、传真、邮件或通讯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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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至少

10 年。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1 至 5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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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发生

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

报告并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

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六(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

理人员;

(八)

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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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

司的各项工作,受总经理领导,向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不得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原董事会秘书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原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

公告披露后辞职方能生效。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发

生不得担任监事情形的,监事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

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

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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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任报告,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

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

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 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

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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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九)

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监

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

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

附件, 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记

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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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形式;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

转公司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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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

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

论证过程中,需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

形成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决

策程序等事宜。公司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的

1/2

以上表决通过。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

经全体监事的

1/2 以上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

职务的监事),则外部监事应当对审议的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意见。

董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1/2 以上通过。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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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可采用以下通知方式:

(一)

以专人直接送达;

(二)

以邮寄送达;

(三)

以传真方式送达;

(四)

以邮件方式送达;

(五)

以公告方式送达;

(六)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送达方式;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邮寄、邮件、公

告等书面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邮寄、邮件等书

面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邮寄、邮件等书

面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直接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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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达的,以回

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邮件方式发出

的,以发 出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发出的,以披露

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后,指定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

(http://www.neeq.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公司应当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

露的最终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负责

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公司设董事会办公室,

为信息披露事务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协

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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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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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

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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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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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股转系统终止挂牌的,将充分考虑股东合法权益,

并建立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应当在公司章

程中设置关于终止挂牌中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条款。其中,公司主动

终止挂牌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相关主体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

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

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对主动终止挂牌和强制终止挂牌情形下的股东

权益保护作出明确安排。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有权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向公司所

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超过”“低于”

“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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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获得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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