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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鼎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公 司 章 程
1
目录
厦门鼎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 1
第 一 章
总 则
...................................................................................................................... 2
第 二 章
经 营 宗 旨 和 范 围
................................................................................................ 4
第 三 章
股 份
...................................................................................................................... 4
第 一 节
股 份 发 行
......................................................................................................4
第 二 节
股 份 增 减 和 回 购
.........................................................................................6
第 三 节
股 份 转 让
......................................................................................................8
第 四 章
股 东 和 股 东 会
.................................................................................................. 10
第 一 节
股 东
.............................................................................................................10
第 二 节
股 东 会 的 一 般 规 定
.................................................................................. 18
第 三 节
股 东 会 的 召 集
......................................................................................... 24
第 四 节
股 东 会 的 提 案 与 通 知
............................................................................ 26
第 五 节
股 东 会 的 召 开
......................................................................................... 28
第 六 节
股 东 会 的 表 决 和 决 议
............................................................................ 32
第 五 章
董 事 会
................................................................................................................39
第 一 节
董 事
.............................................................................................................39
第 二 节
董 事 会
........................................................................................................ 44
第 六 章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50
第 七 章
监 事 会
................................................................................................................52
第 一 节
监 事
.............................................................................................................52
第 二 节
监 事 会
........................................................................................................ 54
第 八 章
投 资 者 关 系
.......................................................................................................56
第 九 章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利 润 分 配 和 审 计
............................................................... 59
第 一 节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59
第 二 节
内 部 审 计
.................................................................................................62
第 三 节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聘 任
..............................................................................62
第 十 章
通 知
....................................................................................................................63
第 十 一 章
合 并 、 分 立 、 增 资 、 减 资 、 解 散 和 清 算
..............................................64
第 一 节
合 并 、 分 立 、 增 资 和 减 资
..................................................................... 64
第 二 节
解 散 和 清 算
............................................................................................... 66
第 十 二 章
修 改 章 程
.......................................................................................................69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69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厦 门 鼎 运 智 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 )、 公 司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公 司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 下 简 称
《 证 券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制 订 本 章 程 。
第 二 条 公 司 系 依 照 《 公 司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经 由
厦 门 鼎 运 软 件 有 限 公 司 整 体 变 更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公 司 的 设 立 方 式 为 发 起 设 立 , 公 司 在 厦 门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登 记 注 册 ,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第 三 条 公 司 注 册 名 称 : 厦 门 鼎 运 智 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公 司 住 所 : 厦 门 火 炬 高 新 区 软 件 园 三 期 集 美 北 大 道
1015 号 F22 栋 203 单 元
邮 政 编 码 :
361 021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为
232 3.75 万 人民 币
第 四 条 公 司 的 经 营 期 限 为 长 期 。
第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更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
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3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 六 条 公 司 全 部 资 产 分 为 等 额 股 份 , 股 东 以 其 认 购
的 股 份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第 七 条 根 据 中 国 共 产 党 章 程 的 规 定 , 设 立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组 织 , 开 展 党 的 活 动 , 公 司 应 当 为 党 组 织 的 活 动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
第 八 条 本 章 程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即 成 为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与 行 为 、 公 司 与 股 东 、 股 东 与 股 东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文 件 , 对 公 司 、 股 东 、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文 件 。 依 据 本 章 程 ,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股 东 ,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 公 司 可 以
起 诉 股 东 、 董 事 、 监 事 、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公 司 、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股 东 或 其 他 投 资 者
之 间 涉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纠 纷 , 应 当 先 行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可 向 公 司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九 条 本 章 程 所 称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公 司 的 总
经 理 、 副 总 经 理 、 财 务 总 监 、 董 事 会 秘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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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经 营 宗 旨 和 范 围
第 十 条 公 司 的 经 营 宗 旨 : 聚 焦 机 器 人 及 数 控 行 业 发
展 的 挑 战 , 最 优 整 合 软 机 电 , 持 续 为 客 户 创 造 核 心 价 值 。
第 十 一 条 经 依 法 登 记 ,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
1 、 纳 米 控
制 系 统 、 数 控 系 统 、 线 性 马 达 、
DD 马 达 、 五 轴 数 控 机
床 、 数 控 加 工 流 水 线 、 数 控 行 业 软 件 的 研 发 、 销 售 , 并
提 供 技 术 咨 询 及 技 术 服 务 ;
2 、 经 营 各 类 商 品 和 技 术 的
进 出 口 ( 不 另 附 进 出 口 商 品 目 录 ), 但 国 家 限 定 公 司 经
营 或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商 品 及 技 术 除 外 。
第 三 章 股 份
第 一 节 股 份 发 行
第 十 二 条 公 司 的 股 份 采 取 记 名 股 票 的 形 式 。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份 , 于 公 司 获 准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后 ,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集 中 存 管 。
第 十 三 条 公 司 股 份 的 发 行 , 实 行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的 原 则 , 同 种 类 的 每 一 股 份 应 当 具 有 同 等 权 利 。
同 次 发 行 的 同 种 类 股 票 , 每 股 的 发 行 条 件 和 价 格 应 当
相 同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所 认 购 的 股 份 , 每 股 应 当 支 付
相 同 价 额 。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票 , 以 人 民 币 标 明 面 值 , 每
股 面 值 为
1 元 人民 币 。
5
第 十 五 条 公 司 发 起 人 、 认 购 数 额 、 持 股 比 例 、 出 资
方 式 为 : 经 立 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审 计 ,
截 止
201 6 年 05 月 31 日 , 公 司 经 审 计 确 认 账 面 净 资 产 为
6,025,857.3 3 元 , 审 计 机 构 出 具 了 出 具 报 告 时 间 为2016 年 08 月 14 日 , 编 号 为 信 会 师 报 字 [2016] 第 11575 5
号 的 《 审 计 报 告 》。 经 银 信 资 产 评 估 有 限 公 司 出 具 的 《 评
估 报 告 》( 银 信 评 报 字
[2016] 沪 第 0740 号 ), 公 司 截 止 至
2016 年 05 月 31 日 经评 估 的净 资 产价 值 为624.28 万 元。 确
认 将 有 限 公 司 截 至
2016 年 05 月 31 日 经 审 计 确 认 的 账 面 净
资 产
6,025,857.3 3 元 中 的 2,000,000 元 折 为 股 份 公 司 的
股 份
2,00 0,000 元 作 为出 资 , 余额 进 入 变更 后 的 股 份公 司
的 资 本 公 积 , 并 将 公 司 的 出 资 方 式 由 货 币 出 资 更 改 为 净
资 产 出 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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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公 司 发 起 人 、 认 购 数 量 , 持 股 比 例 具 体 如 下 :
序号
发起人
股东类别
认购股份数
(万股)
持股比例
1
杨培碧
自然人
94
47%
2
赵瑞兴
自然人
30
15%
3
郑亚芬
自然人
30
15%
4
杨松林
自然人
30
15%
5
赵建龙
自然人
10
5%
6
刘必伟
自然人
6
3%
合计
-
200
100%
( 二 ) 经 增 资 后 , 截 止 至
20 16 年 10 月 18 日 ,公 司 股
东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情 况 如 下 :
序号
股东
股东类别
认购股份数
(万股)
持股比例
1
杨培碧
自然人
282.94
43.53%
2
赵瑞兴
自然人
90.3
13.89%
3
郑亚芬
自然人
90.3
13.89%
4
杨松林
自然人
90.3
13.89%
5
赵建龙
自然人
30.1
4.63%
6
刘必伟
自然人
18.06
2.78%
7
厦门鼎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非自然人
48
7.39%
合计
-
650
100%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23 23.75 万 股, 全 部为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或 公 司 的 子 公 司 ( 包 括 公 司 的 附 属 企
业 ) 不 以 赠 与 、 垫 资 、 担 保 、 补 偿 或 贷 款 等 形 式 , 对 购
买 或 者 拟 购 买 公 司 股 份 的 人 提 供 任 何 资 助 。
第 二 节 股 份 增 减 和 回 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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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条 公 司 根 据 经 营 和 发 展 的 需 要 ,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经 股 东 会 分 别 作 出 决 议 , 可 以 采 用 下 列 方
式 增 加 资 本 :
( 一 ) 向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股 份 ;
( 二 ) 向 现 有 股 东 派 送 红 股 ;
( 三 ) 以 公 积 金 转 增 股 本 ;
( 四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 他 方 式 。
公 司 通 过 前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方 式 增 加 资 本 , 由
董 事 会 制 定 新 股 发 行 方 案 并 报 股 东 会 审 议 通 过 , 除 董
事 会 在 制 定 方 案 时 作 出 特 别 安 排 外 , 公 司 现 有 股 东 对 所
发 行 的 新 股 不 享 有 优 先 认 购 权 。
第 十 九 条 公 司 可 以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公 司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应 当 按 照 《 公 司 法 》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和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收 购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
( 一 ) 减 少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 二 ) 与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票 的 其 他 公 司 合 并 ;
( 三 ) 将 股 份 用 于 员 工 持 股 计 划 或 股 权 激 励 ;
( 四 ) 股 东 因 对 股 东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 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 的 。
( 五 ) 将 股 份 用 于 转 换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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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一 条 除 第 二 十 条 情 形 外 , 公 司 不 进 行 买 卖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活 动 。 公 司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 可 以 通 过 公 开
的 集 中 交 易 方 式 ,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条 第 ( 一 ) 项 、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 应 当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条 第 ( 三 ) 项 、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 可 以 依 照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者 股 东 会 的 授 权 , 经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出 席 的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
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后 , 属 于 第 ( 一 )
项 情 形 的 , 应 当 自 收 购 之 日 起
10 日 内 注 销 ; 属 于 第 (
二 ) 项 、 第 ( 四 ) 项 情 形 的 , 应 当 在
6 个 月 内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 属 于 第 ( 三 ) 项 、 第 ( 五 ) 项 情 形 的 , 公 司 合 计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数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十 , 并 应 当 在 三 年 内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
第 三 节 股 份 转 让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司 的 股 份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 公 司 股 份 采
取 公 开 方 式 转 让 的 , 应 当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
公 司 股 份 采 取 非 公 开 方 式 协 议 转 让 的 , 股 东 应 当 自 股 份
协 议 转 让 后 及 时 告 知 公 司 , 并 在 登 记 存 管 机 构 登 记 过 户 。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公 司 的 股 票 作 为 质 押 权 的 标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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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五 条 发 起 人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在
挂 牌 前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的 股 票 分 三 批 解 除 转 让 限 制 , 每
批 解 除 转 让 限 制 的 数 量 均 为 其 挂 牌 前 所 持 股 票 的 三 分 之
一 , 解 除 转 让 限 制 的 时 间 分 别 为 挂 牌 之 日 、 挂 牌 期 满 一
年 和 两 年 。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 在 就 任 时 确 定 的 任
职 期 间 每 年 转 让 的 股 份 不 得 超 过 其 所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上 述 人 员 离 职 后 半 年 内 , 不 得 转 让
其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5 % 以 上 的 股 东 , 将 其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票 在
买 入 后
6 个 月 内 卖 出 , 或 者 在 卖 出 后 6 个 月 内 又 买 入 ,
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 ,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将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 。 前 款 所 称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自 然 人
股 东 持 有 的 股 票 或 者 其 他 具 有 股 权 性 质 的 证 券 , 包 括 其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持 有 的 及 利 用 他 人 账 户 持 有 的 股 票 或
者 其 他 具 有 股 权 性 质 的 证 券 。
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执 行 的 , 股 东 有 权 要 求
董 事 会 在
30 日 内 执 行 。 公 司 董 事 会 未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执
行 的 ,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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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的 ,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 董 事 、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下 列 期 间 不 得 买 卖 本 公 司 股 票 :
( 一 )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公 告 前
15 日 内 , 因 特 殊 原 因 推
迟 年 度 报 告 日 期 的 , 自 原 预 约 公 告 日 前
15 日 起 算 , 直
至 公 告 日 日 终 ;
( 二 ) 公 司 业 绩 预 告 、 业 绩 快 报 公 告 前
5 日 内;
( 三 ) 自 可 能 对 公 司 股 票 及 其 他 证 券 品 种 交 易 价 格 、
投 资 者 投 资 决 策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的 重 大 事 件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进 入 决 策 程 序 之 日 , 至 依 法 披 露 后
2个 交易 日 内;
( 四 ) 中 国 证 监 会 、 全 国 股 转 公 司 认 定 的 其 他 期 间 。
第 四 章 股 东 和 股 东 会
第 一 节 股 东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司 依 据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提 供 的 凭 证
建 立 股 东 名 册 。 股 东 按 其 所 持 有 股 份 的 种 类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持 有 同 一 种 类 股 份 的 股 东 , 享 有 同 等 权 利 ,
承 担 同 种 义 务 。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会 、 分 配 股 利 、 清 算 及 从
事 其 他 需 要 确 认 股 东 身 份 的 行 为 时 , 由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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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召 集 人 确 定 股 权 登 记 日 , 股 权 登 记 日 收 市 后 登 记 在 册
的 股 东 为 享 有 相 关 权 益 的 股 东 。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司 股 东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查 阅 、 复 制 公 司 章 程 、 股 东 名 册 、 股 东 会 会
议 记 录 、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 监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符 合 规 定 的 股 东 可 以 查 阅 公 司 的 会 计 账 簿 、 会 计
凭 证 。
( 二 ) 公 司 股 东 享 有 质 询 权 , 有 权 对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进 行 监 督 , 提 出 建 议 或 者 质 询 。 有 权 对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超 越 法 律 和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权 限 的 行
为 提 出 质 询 。
( 三 ) 公 司 股 东 享 有 表 决 权 , 有 权 依 法 请 求 召 开 、
召 集 、 主 持 、 参 加 或 者 委 派 股 东 代 理 人 参 加 股 东 会 , 并
行 使 相 应 的 表 决 权 ;
( 四 ) 依 照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额 获 得 股 利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分 配 ;
( 五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转 让 、
赠 与 或 质 押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
( 六 ) 公 司 终 止 或 者 清 算 时 , 按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额 参 加 公 司 剩 余 财 产 的 分 配 ;
( 七 ) 对 股 东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的 股 东 , 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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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第 三 十 条
股 东 提 出 查 阅 前 条 所 述 有 关 信 息 或 者 索 取
资 料 的 , 应 当 向 公 司 提 供 证 明 其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种 类 以
及 持 股 数 量 的 书 面 文 件 , 公 司 经 核 实 股 东 身 份 后 按 照 股
东 的 要 求 予 以 提 供 。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司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 股 东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无 效 。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的 会 议 召 集 程 序 、 表 决 方 式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 或 者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
股 东 有 权 自 决 议 作 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 但 是 ,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召 集 程 序 或 者 表 决 方
式 仅 有 轻 微 瑕 疵 , 对 决 议 未 产 生 实 质 影 响 的 除 外 。
第 三 十 二 条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公 司 连 续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书 面 请 求 监 事 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监 事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 前 述 股
东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董 事 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书 面 请 求 后 拒 绝 提 起 诉 讼 ,
或 者 自 收 到 请 求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未 提 起 诉 讼 , 或 者 情 况
紧 急 、 不 立 即 提 起 诉 讼 将 会 使 公 司 利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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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 害 的 ,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可 以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公 司 全 资 子 公 司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或 者 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全 资 子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
连 续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 可 以 依 照 《 公 司 法 》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前
三 款 规 定 书 面 请 求 全 资 子 公 司 的 监 事 会 、 董 事 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三 十 三 条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损 害 股 东 利 益 的 , 股 东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司 股 东 承 担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
( 二 ) 依 其 所 认 购 的 股 份 和 入 股 方 式 缴 纳 股 金 ;
( 三 ) 除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不 得 退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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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不 得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的
利 益 ; 不 得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给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
逃 避 债 务 , 严 重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 应 当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 五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的 其
他 义 务 。
第 三 十 五 条 任 一 股 东 所 持 公 司
5% 以 上的 股 份被 质 押、
冻 结 、 司 法 拍 卖 、 托 管 、 设 定 信 托 或 者 被 依 法 限 制 表 决
权 的 , 应 当 自 该 事 实 发 生 当 日 , 通 知 公 司 并 向 公 司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 通 过 接 受 委 托 或 者 信 托 等 方 式 持 有 或 实 际 控
制 的 股 份 达 到
5% 以 上的 股 东或 者 实际 控 制人 , 应当 及 时
将 委 托 人 情 况 告 知 公 司 , 配 合 公 司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第 三 十 六 条 如 果 存 在 第 三 十 五 条 应 通 知 并 报 告 公 司
的 情 形 而 未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 给 公 司 利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 该
股 东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给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 逃 避 债 务 , 严 重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 应 当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15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依 法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不 滥 用 控 制 权 或 者 利 用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严 格 履 行 所 作 出 的 公 开 声 明 和 各 项 承 诺 , 不
得 无 故 变 更 承 诺 内 容 或 者 不 履 行 承 诺 ;
( 三 )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积 极
主 动 配 合 公 司 做 好 信 息 披 露 工 作 , 及 时 告 知 公 司 已 发 生
或 者 拟 发 生 的 重 大 事 件 ;
( 四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占 用 公 司 资 金 ;
( 五 ) 不 得 强 令 、 指 使 或 者 要 求 公 司 及 相 关 人 员 违
法 违 规 提 供 担 保 ;
( 六 ) 不 得 利 用 公 司 未 公 开 重 大 信 息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泄 露 与 公 司 有 关 的 未 公 开 重 大 信 息 , 不 得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短 线 交 易 、 操 纵 市 场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 七 ) 不 得 通 过 非 公 允 的 关 联 交 易 、 利 润 分 配 、 资
产 重 组 、 对 外 投 资 等 任 何 方 式 损 害 公 司 和 其 他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
( 八 ) 保 证 公 司 资 产 完 整 、 人 员 独 立 、 财 务 独 立 、
机 构 独 立 和 业 务 独 立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影 响 公 司 的 独 立
性 ;
( 九 )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 规 范 性 文 件 、 全 国 股
转 系 统 业 务 规 则 和 本 章 程 的 其 他 规 定 。
16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不 担 任 公 司 董 事 但 实
际 执 行 公 司 事 务 的 , 适 用 本 章 程 关 于 董 事 忠 实 义 务 和 勤
勉 义 务 的 规 定 。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质 押 其 所 持 有 或 者 实 际 支 配
的 公 司 股 票 的 , 应 当 维 持 公 司 控 制 权 和 生 产 经 营 稳 定 。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转 让 其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 规 范 性 文 件 、 全 国
股 转 系 统 业 务 规 则 中 关 于 股 份 转 让 的 限 制 性 规 定 及 其 就
限 制 股 份 转 让 作 出 的 承 诺 。
公 司 被 收 购 时 , 收 购 人 不 需 要 向 全 体 股 东 发 出 全 面
要 约 收 购 。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企 业 不 得 以
下 列 任 何 方 式 占 用 公 司 资 金 :
( 一 ) 公 司 为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企
业 垫 付 工 资 、 福 利 、 保 险 、 广 告 等 费 用 和 其 他 支 出 ;
( 二 ) 公 司 代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企
业 偿 还 债 务 ;
( 三 ) 有 偿 或 者 无 偿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从 公 司 拆 借
资 金 给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企 业 ;
( 四 ) 不 及 时 偿 还 公 司 承 担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企 业 的 担 保 责 任 而 形 成 的 债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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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公 司 在 没 有 商 品 或 者 劳 务 对 价 情 况 下 提 供 给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企 业 使 用 资 金 ;
( 六 ) 中 国 证 监 会 、 全 国 股 转 公 司 认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的 占 用 资 金 情 形 。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司 应 防 止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直 接 或 间 接 占 用 公 司 的 资 金 和 资 源 , 不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将 资 金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提 供 给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使 用 :
( 一 ) 有 偿 或 无 偿 地 拆 借 公 司 的 资 金 给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使 用 ;
( 二 ) 通 过 银 行 或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向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提 供 委 托 贷 款 ;
( 三 ) 委 托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进 行 投 资 活 动 ;
( 四 ) 为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开 具 没 有 真 实 交 易 背 景 的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 五 ) 代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偿 还 债 务 ;
( 六 ) 以 其 他 方 式 占 用 公 司 的 资 金 和 资 源 。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司 严 格 防 止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的 非 经 营
性 资 金 占 用 的 行 为 , 并 持 续 建 立 防 止 大 股 东 非 经 营 性
资 金 占 用 的 长 效 机 制 。 公 司 财 务 部 门 和 审 计 部 门 应 分
别 定 期 检 查 公 司 与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非 经 营 性 资 金 往 来 情
况 , 杜 绝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的 非 经 营 性 资 金 占 用 情 况 的
发 生 。 在 审 议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的 董 事 会 会 议 上 ,
18
财 务 总 监 应 向 董 事 会 报 告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非 经 营 性 资 金
占 用 和 公 司 对 外 担 保 情 况 。
第 四 十 条
公 司 与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发 生 关 联 交 易 时 ,
应 严 格 按 照 本 章 程 和 《 厦 门 鼎 运 智 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联
交 易 管 理 制 度 》 及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司 应 严 格 遵 守 本 章 程 和 《 厦 门 鼎 运 智
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对 外 担 保 管 理 制 度 》 中 对 外 担 保 的 相 关
规 定 , 未 经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会 批 准 , 不 得 进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对 外 担 保 。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按 照
《 公 司 法 》 及 本 章 程 等 有 关 规 定 勤 勉 尽 职 地 履 行 职 责 ,
维 护 公 司 资 金 和 财 产 安 全 。
第 四 十 三 条 公 司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按 照 权 限 和 职 责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与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之 间 的 关 联 交 易 行 为 。
公 司 与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有 关 的 货 币 资 金 支 付 严 格 按 照 资
金 审 批 和 支 付 流 程 进 行 管 理 。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司 发 生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侵 占 公 司 资 产 、
损 害 公 司 及 社 会 公 众 股 东 利 益 情 形 时 ,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要 求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停 止 侵 害 、 赔 偿 损
失 。 当 大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拒 不 纠 正 时 ,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及 时
向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报 告 。
第 二 节 股 东 会 的 一 般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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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司 股 东 会 由 全 体 股 东 组 成 。 股 东 会 是
公 司 的 权 力 机 构 , 依 法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选 举 和 更 换 董 事 、 非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监 事 ,
决 定 有 关 董 事 、 监 事 的 报 酬 事 项 ;
( 二 ) 审 议 批 准 董 事 会 的 报 告 ;
( 三 ) 审 议 批 准 监 事 会 报 告 ;
( 四 ) 审 议 批 准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事 项 ;
( 五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 六 ) 对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作 出 决 议 ;
( 七 ) 对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作 出 决 议 ;
( 八 ) 对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 清 算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作 出 决 议 ;
( 九 ) 修 改 本 章 程 ;
( 十 ) 对 公 司 聘 用 、 解 聘 承 办 公 司 审 计 业 务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作 出 决 议 ;
( 十 一 ) 审 议 批 准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担 保 事 项 ;
( 十 二 ) 审 议 公 司 在 一 年 内 购 买 、 出 售 或 以 其 他 形 式
处 置 重 大 资 产 ( 含 对 外 投 资 )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 % 的事 项 ;
( 十 三 ) 审 议 达 到 下 列 标 准 之 一 的 交 易 ( 除 提 供 担 保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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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总 额 ( 同 时 存 在 账 面 值 和 评 估 值
的 , 以 孰 高 为 准 ) 或 成 交 金 额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50% 以 上;
2 、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净 额 或 成 交 金 额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绝 对 值 的
50% 以 上 , 且超 15 00 万
的 。
以 上 所 述 的
“ 交 易 ” , 包 括 购 买 或 出 售 资 产 ; 对 外 投
资 ( 含 委 托 理 财 、 委 托 贷 款 等 );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 租 入 或
租 出 资 产 ; 签 订 管 理 方 面 的 合 同 ( 含 委 托 经 营 、 受 托 经
营 等 ); 赠 与 或 受 赠 资 产 ; 债 权 或 债 务 重 组 ; 研 究 与 开 发
项 目 的 转 移 ; 签 订 许 可 使 用 协 议 以 及 股 东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交 易 。
其 中 , 购 买 或 者 出 售 资 产 不 包 括 购 买 原 材 料 、 燃 料 和
动 力 以 及 出 售 产 品 或 者 商 品 等 与 日 常 经 营 相 关 的 交 易 行
为 。
( 十 五 ) 审 议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和 员 工 持 股 计 划 ;
( 十 六 ) 公 司 与 关 联 方 发 生 的 成 交 金 额 ( 除 提 供 担 保
外 )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5% 以 上 且 超 过 30 00
万 元 的 交 易 , 或 者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 以
上 的 交 易 ;
( 十 七 ) 审 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由 股 东 会 决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21
上 述 股 东 会 的 职 权 不 得 通 过 授 权 的 形 式 由 董 事 会 或 其
他 机 构 和 个 人 代 为 行 使 。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司 下 列 对 外 担 保 行 为 , 应 当 在 公 司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提 交 股 东 会 审 议 通 过 :
( 一 ) 单 笔 担 保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10% 的 担保 ;
( 二 ) 本 公 司 及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对 外 担 保 总 额 ,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50 % 以后 提 供的 任 何担 保 ;
( 三 ) 为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0 % 的担 保 对象 提 供的 担 保;
( 四 ) 按 照 担 保 金 额 连 续
12 个 月 累 计 计 算 原 则,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 % 的担 保 ;
( 五 ) 预 计 未 来 十 二 个 月 对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担 保 额 度 ;
( 六 ) 为 关 联 方 或 者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提
供 的 担 保 ;
(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须 经 股 东 会 审 议 通 过 的 其
他 担 保 。
公 司 为 全 资 子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 或 者 为 控 股 子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且 控 股 子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按 所 享 有 的 权 益 提 供 同 等 比
例 担 保 , 不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的 , 可 以 豁 免 适 用 上 述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的 规 定 , 但 是 应 提 交 公 司 董 事 会 审 议 并 披 露 。
22
除 上 述 第 一 项 至 第 七 项 规 定 外 , 公 司 的 其 他 对 外 担 保
事 项 应 当 经 全 体 董 事 的 过 半 数 审 议 通 过 , 并 取 得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同 意 。 未 经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会 批 准 , 公 司 不 得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
在 股 东 会 审 议 为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议 案 时 , 该 股 东 或 受 该 实 际 控 制 人 支 配 的 股 东 , 不
得 参 与 该 项 表 决 , 表 决 须 由 出 席 股 东 会 的 其 他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 公 司 为 关 联 方 提 供 担 保 的 , 应 当
具 备 合 理 的 商 业 逻 辑 , 公 司 为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提 供 担 保 的 ,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应 当 提 供 反 担 保 。
第 四 十 七 条 公 司 对 外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事 项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还 应 当 提 交 公 司 股 东 会
审 议 :
( 一 ) 被 资 助 对 象 最 近 一 期 的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0% ;
( 二 ) 单 次 财 务 资 助 金 额 或 者 连 续 十 二 个 月 内 累 计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10 % ;
( 三 ) 中 国 证 监 会 、 全 国 股 转 公 司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公 司 不 得 为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企 业 等 关 联 方 提 供 资 金 等 财 务 资
助 。 对 外 财 务 资 助 款 项 逾 期 未 收 回 的 , 挂 牌 公 司 不 得 对
同 一 对 象 继 续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或 者 追 加 财 务 资 助 。
23
第 四 十 八 条 公 司 单 方 面 获 得 利 益 的 交 易 , 包 括 受 赠
现 金 资 产 、 获 得 债 务 减 免 、 接 受 担 保 和 资 助 等 , 以 及 公
司 与 其 合 并 报 表 范 围 内 的 控 股 子 公 司 发 生 的 或 者 上 述 控
股 子 公 司 之 间 发 生 的 交 易 , 除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损 害 股 东 合
法 权 益 的 以 外 , 可 免 于 按 照 第 四 十 五 条 或 者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履 行 股 东 会 审 议 程 序 。
第 四 十 九 条 股 东 会 分 为 年 度 股 东 会 和 临 时 股 东 会 。
年 度 股 东 会 每 年 召 开
1次 ,应 当 于上 一 会计 年 度结 束 后的
6个 月内 举 行。
第 五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在 事 实 发 生 之 日
起
2个 月以 内 召开 临 时股 东 会:
( 一 )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 公 司 法 》 规 定 人 数 或 者 本 章 程
所 定 人 数 的
2/3 , 即不 足 4人 时;
( 二 ) 公 司 未 弥 补 的 亏 损 达 股 本 总 额
1/ 3 时 ;
( 三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请
求 时 ;
( 四 ) 董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
( 五 ) 监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时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不 能 召 开 股 东 会 的 ,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主 办 券 商 , 并 披 露 公 告 说 明 原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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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会 原 则 上 以 现 场 会 议 形
式 召 开 , 但 为 便 于 股 东 参 加 股 东 会 , 对 于 董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的 临 时 股 东 会 , 在 保 障 股 东 充 分 表 达 意 见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用 网 络 通 讯 或 其 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 股 东 通 过 通 讯 方
式 参 加 股 东 会 的 , 视 为 出 席 。
公 司 股 东 会 应 当 设 置 会 场 , 以 现 场 会 议 方 式 召 开 。 现
场 会 议 时 间 、 地 点 的 选 择 应 当 便 于 股 东 参 加 。 挂 牌 公 司
应 当 保 证 股 东 会 会 议 合 法 、 有 效 , 为 股 东 参 加 会 议 提 供
便 利 。 股 东 会 应 当 给 予 每 个 提 案 合 理 的 讨 论 时 间 。
公 司 股 东 人 数 超 过
200 人 后 , 股 东 会 审 议 第 九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单 独 计 票 事 项 的 , 应 当 提 供 网 络 投 票 方 式 。 股 东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参 加 股 东 会 的 , 视 为 出 席 。
第 三 节
股 东 会 的 召 集
第 五 十 二 条 股 东 会 会 议 由 董 事 会 依 法 召 集 。
第 五 十 三 条 监 事 会 有 权 向 董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1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书 面 反 馈 意 见 。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 将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 日 内发 出 召 开股 东 会 的通 知 , 通知 中 对 原提 议 的变
更 , 应 征 得 监 事 会 的 同 意 。
25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 或 者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10 日 内 未 作 出 反 馈 的 , 视 为 董 事 会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不 履 行
召 集 股 东 会 会 议 职 责 , 监 事 会 可 以 自 行 召 集 和 主 持 。
第 五 十 四 条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董 事 会 请 求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在 收 到 请 求 后
1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书 面 反 馈 意 见 。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 应 当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日 内发 出 召 开股 东 会 的通 知 , 通知 中 对 原请 求 的
变 更 , 应 当 征 得 提 议 股 东 的 同 意 。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 或 者 在 收 到 请 求 后
10 日 内 未 作 出 反 馈 的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监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监 事 会 提 出 请 求 。
监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的 , 应 在 收 到 请 求
5 日 内
发 出 召 开 股 东 会 的 通 知 , 通 知 中 对 原 提 案 的 变 更 , 应 当
征 得 提 议 股 东 的 同 意 。
监 事 会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发 出 股 东 会 通 知 的 , 视 为 监 事
会 不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 连 续
90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 以上 股 份的 股 东可 以 自行 召 集和 主 持。
26
第 五 十 五 条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决 定 自 行 召 集 股 东 会 的 ,
须 书 面 通 知 董 事 会 。 在 股 东 会 决 议 作 出 前 , 召 集 股 东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10 % 。
第 五 十 六 条 对 于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将 予 配 合 , 并 及 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第 五 十 七 条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会 , 会 议
所 必 需 的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
第 四 节
股 东 会 的 提 案 与 通 知
第 五 十 八 条 提 案 的 内 容 应 当 属 于 股 东 会 职 权 范 围 ,
有 明 确 议 题 和 具 体 决 议 事 项 , 并 且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有 关 规 定 。
第 五 十 九 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以 及
单 独 或 者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1% 以上 股 份 的股 东 , 有权 向 公 司
提 出 提 案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 %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 可 以 在
股 东 会 召 开
10 日 前 提 出 临 时 提 案 并 书 面 提 交 召 集 人 。 召
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2日 内发 出 股 东会 补 充 通知 , 通 告
临 时 提 案 的 内 容 , 并 将 该 临 时 提 案 提 交 股 东 会 审 议 。 但
临 时 提 案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或 者 不 属
于 股 东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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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召 集 人 在 发 出 股 东 会 通 知 后 ,
不 得 修 改 股 东 会 通 知 中 已 列 明 的 提 案 或 增 加 新 的 提 案 。
股 东 会 通 知 中 未 列 明 或 不 符 合 本 章 程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提 案 , 股 东 会 不 得 进 行 表 决 并 作 出 决 议 。
第 六 十 条 召 集 人 应 在 年 度 股 东 会 召 开
20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各 股 东 , 临 时 股 东 会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15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各 股 东 。
公 司 在 计 算 前 述 起 始 期 限 时 , 不 包 括 会 议 召 开 当 日 。
第 六 十 一 条 股 东 会 的 通 知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会 议 的 时 间 、 地 点 和 会 议 期 限 ;
( 二 ) 提 交 会 议 审 议 的 事 项 和 提 案 ;
( 三 ) 以 明 显 的 文 字 说 明 : 全 体 股 东 均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会 , 并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 和 参 加 表 决 , 该
股 东 代 理 人 不 必 是 公 司 的 股 东 ;
( 四 )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会 股 东 的 股 权 登 记 日 ;
( 五 ) 会 务 常 设 联 系 人 姓 名 , 电 话 号 码 。
股 东 会 通 知 和 补 充 通 知 中 应 当 充 分 、 完 整 披 露 所 有
提 案 的 全 部 具 体 内 容 。
股 权 登 记 日 与 会 议 日 期 之 间 的 间 隔 应 当 不 多 于
7 个 工
作 日 , 且 应 当 晚 于 公 告 的 披 露 时 间 。 股 权 登 记 日 一 旦 确
认 , 不 得 变 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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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十 二 条 股 东 会 拟 讨 论 董 事 、 监 事 选 举 事 项 的 ,
股 东 会 通 知 中 应 充 分 披 露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的 详 细 资 料 ,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教 育 背 景 、 工 作 经 历 、 兼 职 等 个 人 情 况 ;
( 二 ) 与 公 司 或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是 否
存 在 关 联 关 系 ;
( 三 ) 披 露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数 量 ;
( 四 ) 是 否 受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处 罚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惩 戒 。
每 位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应 当 以 单 项 提 案 提 出 。
第 六 十 三 条 发 出 股 东 会 通 知 后 , 无 正 当 理 由 , 股 东
会 不 应 延 期 或 取 消 , 股 东 会 通 知 中 列 明 的 提 案 不 应 取 消 。
一 旦 出 现 延 期 或 取 消 的 情 形 , 召 集 人 应 当 在 原 定 召 开 日
前 至 少
2个 交易 日 公告 , 并详 细 说明 原 因。
第 五 节
股 东 会 的 召 开
第 六 十 四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和 其 他 召 集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保 证 股 东 会 的 正 常 秩 序 。 对 于 干 扰 股 东 会 、 寻 衅 滋
事 和 侵 犯 股 东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将 采 取 措 施 加 以 制 止 并
及 时 报 告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
第 六 十 五 条 股 东 名 册 所 确 认 的 所 有 股 东 或 其 代 理 人 ,
均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会 。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行
使 表 决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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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东 可 以 亲 自 出 席 股 东 会 , 也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出 席 和 表 决 。
第 六 十 六 条 个 人 股 东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的 , 应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证 或 其 他 能 够 表 明 其 身 份 的 有 效 证 件 或 证 明 ; 委 托
代 理 他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 应 出 示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股 东
授 权 委 托 书 。
法 人 股 东 应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 。 法 定 代 表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 应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证 、 能 证 明 其 具 有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的 有 效 证 明 ;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 代 理 人 应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证 、 法 人 股
东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依 法 出 具 的 书 面 授 权 委 托 书 。
第 六 十 七 条 股 东 出 具 的 委 托 他 人 出 席 股 东 会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 二 ) 是 否 具 有 表 决 权 ;
( 三 ) 分 别 对 列 入 股 东 会 议 程 的 每 一 审 议 事 项 投 赞
成 、 反 对 或 弃 权 票 的 指 示 ;
( 四 ) 委 托 书 签 发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限 ;
( 五 ) 委 托 人 签 名 ( 或 盖 章 )。 委 托 人 为 法 人 股 东 的 ,
应 加 盖 法 人 单 位 印 章 。
第 六 十 八 条 股 东 出 具 的 委 托 他 人 出 席 股 东 会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明 确 代 理 的 事 项 、 权 限 和 期 限 。
第 六 十 九 条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由 委 托 人 授 权 他 人
签 署 的 , 授 权 签 署 的 授 权 书 或 者 其 他 授 权 文 件 应 当 经 过
30
公 证 。 经 公 证 的 授 权 书 或 者 其 他 授 权 文 件 和 投 票 代 理 委
托 书 均 需 备 置 于 公 司 住 所 或 者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中 指 定 的
其 他 地 方 。
委 托 人 为 法 人 的 , 由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董 事 会 、 其
他 决 策 机 构 决 议 授 权 的 人 作 为 代 表 出 席 公 司 的 股 东 会 。
第 七 十 条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会 议 登 记 册 由 公 司 负 责
制 作 。 会 议 登 记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住 所 地 址 、 持 有 或 者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额 、 被 代 理 人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等 事 项 。
第 七 十 一 条 召 集 人 将 依 据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对 股 东 资 格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验 证 , 并 登 记 股 东 姓 名 ( 或 名 称 ) 及 其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 在 会 议 主 持 人 宣 布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之 前 ,
会 议 登 记 应 当 终 止 。
第 七 十 二 条 股 东 会 会 议 召 开 时 , 股 东 会 要 求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列 席 会 议 的 ,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列 席 会 议 并 接 受 股 东 的 质 询 。
第 七 十 三 条 股 东 会 由 董 事 长 主 持 。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 由 副 董 事 长 主 持 ; 副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 由 过 半 数 的 董 事 共 同 推 举
的 一 名 董 事 主 持 。
监 事 会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会 , 由 监 事 会 主 席 主 持 。 监
事 会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 由 监 事 会 副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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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 主 持 ; 监 事 会 副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
由 过 半 数 的 监 事 共 同 推 举 的 一 名 监 事 主 持 。
股 东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会 , 由 召 集 人 推 举 代 表 主 持 。
召 开 股 东 会 时 , 会 议 主 持 人 违 反 议 事 规 则 使 股 东 会
无 法 继 续 进 行 的 , 经 现 场 出 席 股 东 会 有 表 决 权 过 半 数 的
股 东 同 意 , 股 东 会 可 推 举 一 人 担 任 会 议 主 持 人 , 继 续 开
会 。
第 七 十 四 条 公 司 制 定 股 东 会 议 事 规 则 , 详 细 规 定 股
东 会 的 召 开 和 表 决 程 序 , 包 括 通 知 、 登 记 、 提 案 的 审
议 、 投 票 、 计 票 、 表 决 结 果 的 宣 布 、 会 议 决 议 的 形 成 、
会 议 记 录 及 其 签 署 等 内 容 , 以 及 股 东 会 对 董 事 会 的 授 权
原 则 , 授 权 内 容 应 明 确 具 体 。
第 七 十 五 条 在 年 度 股 东 会 上 ,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应 当
就 其 过 去 一 年 的 工 作 向 股 东 会 作 出 报 告 。
第 七 十 六 条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股 东 会 上
就 股 东 的 质 询 和 建 议 作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
第 七 十 七 条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表 决 前 宣 布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以 会 议 登 记 为 准 。
第 七 十 八 条 股 东 会 应 有 会 议 记 录 , 由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 董 事 会 秘 书 ) 负 责 。 会 议 记 录 记 载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会 议 时 间 、 地 点 、 议 程 和 召 集 人 姓 名 或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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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会 议 主 持 人 以 及 出 席 或 列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 监
事 、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姓 名 ;
( 三 )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及 占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比 例 ;
( 四 ) 对 每 一 提 案 的 审 议 经 过 、 发 言 要 点 和 表 决 结
果 ;
( 五 ) 股 东 的 质 询 意 见 或 建 议 以 及 相 应 的 答 复 或 说
明 ;
( 六 ) 律 师 ( 如 有 ) 及 计 票 人 、 监 票 人 姓 名 ;
( 七 ) 本 章 程 规 定 或 股 东 会 认 为 应 当 载 入 会 议 记 录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七 十 九 条 召 集 人 应 当 保 证 会 议 记 录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和 完 整 。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 监 事 、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 董 事 会 秘 书 )、 召 集 人 或 其 代 表 、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 会 议 记 录 应 当 与 现 场 出 席 股 东 的 签
名 册 及 代 理 出 席 的 委 托 书 、 及 其 他 表 决 情 况 的 有 效 资 料
一 并 保 存 , 保 存 期 限 不 少 于
10 年 。
第 八 十 条 召 集 人 应 当 保 证 股 东 会 连 续 举 行 , 直 至 形
成 最 终 决 议 。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特 殊 原 因 导 致 股 东 会 中 止 或
不 能 作 出 决 议 的 ,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尽 快 恢 复 召 开 股 东 会
或 直 接 终 止 本 次 股 东 会 , 并 及 时 通 知 各 股 东 。
第 六 节
股 东 会 的 表 决 和 决 议
第 八 十 一 条 股 东 会 决 议 分 为 普 通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33
股 东 会 作 出 普 通 决 议 , 应 当 由 出 席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
股 东 会 作 出 特 别 决 议 , 应 当 由 出 席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通 过 。
第 八 十 二 条 下 列 事 项 由 股 东 会 以 普 通 决 议 通 过 :
( 一 ) 董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的 工 作 报 告 ;
( 二 ) 董 事 会 拟 定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 三 ) 董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成 员 的 任 免 及 其 报 酬 和 支 付
方 法 ;
( 四 )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
( 五 ) 除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八 十 三 条 下 列 事 项 由 股 东 会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
( 一 )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 二 ) 公 司 的 分 立 、 合 并 、 解 散 和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
( 三 ) 本 章 程 的 修 改 ;
( 四 ) 公 司 在 一 年 内 购 买 、 出 售 或 以 其 他 形 式 处 置
重 大 资 产 ( 含 对 外 投 资 ) 或 者 担 保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 % 的 ;
( 五 )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 以 及 股 东
会 以 普 通 决 议 认 定 会 对 公 司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需 要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的 其 他 事 项 ;
( 七 ) 申 请 股 票 终 止 挂 牌 或 者 撤 回 终 止 挂 牌 ;
34
( 八 ) 发 行 上 市 或 者 定 向 发 行 股 票 ;
( 九 ) 表 决 权 差 异 安 排 的 变 更 。
第 八 十 四 条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以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额 行 使 表 决 权 , 每 一 股 份 享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
公 司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没 有 表 决 权 , 且 该 部 分 股 份
不 计 入 出 席 股 东 会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 同 一 表 决 权 只
能 选 择 现 场 、 网 络 或 其 他 表 决 方 式 中 的 一 种 。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不 得 取 得 该 公 司 的 股 份 。 确 因 特 殊
原 因 持 有 股 份 的 , 应 当 在 一 年 内 依 法 消 除 该 情 形 。 前 述
情 形 消 除 前 , 相 关 子 公 司 不 得 行 使 所 持 股 份 对 应 的 表 决
权 , 且 该 部 分 股 份 不 计 入 出 席 股 东 会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
公 司 董 事 会 、 独 立 董 事 、 持 有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已 发 行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设 立 的 投 资 者 保 护 机 构 可 以 公 开 征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
征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应 当 向 被 征 集 人 充 分 披 露 具 体 投 票 意 向
等 信 息 。 禁 止 以 有 偿 或 者 变 相 有 偿 的 方 式 征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 公 司 不 得 对 征 集 投 票 权 提 出 最 低 持 股 比 例 限 制 。
第 八 十 五 条 股 东 会 审 议 有 关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时 , 关 联
股 东 不 应 当 参 与 投 票 表 决 ,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不 计 入 有 效 表 决 总 数 , 全 体 股 东 均 为 关 联 方 的 除 外 ;
股 东 会 决 议 应 当 充 分 披 露 无 关 联 股 东 的 表 决 情 况 。
35
股 东 会 审 议 有 关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时 , 关 联 股 东 的 回 避
和 表 决 程 序 是 :
( 一 ) 股 东 会 审 议 的 某 项 事 项 与 某 股 东 有 关 联 关 系 ,
该 关 联 股 东 应 当 在 股 东 会 召 开 之 日 前 向 公 司 董 事 会 披 露
其 关 联 关 系 主 动 申 请 回 避 ;
( 二 ) 股 东 会 在 审 议 有 关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时 ,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股 东 , 并 解 释 和 说 明 关 联 股 东 与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的 关 联 关 系 ;
( 三 )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关 联 股 东 回 避 , 由 无 关 联 股
东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议 、 表 决 ;
( 四 )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形 成 决 议 时 , 须 经 出 席 股 东 会
的 无 关 联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 但 若 该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涉 及 本 章 程 第 八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事 项 时 , 股 东 会 决
议 必 须 经 出 席 股 东 会 的 无 关 联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 通 过 。
关 联 股 东 未 主 动 申 请 回 避 的 , 其 他 参 加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或 股 东 代 表 有 权 请 求 关 联 股 东 回 避 ; 如 其 他 股 东 或 股
东 代 表 提 出 回 避 请 求 时 , 被 请 求 回 避 的 股 东 认 为 自 己 不
属 于 应 回 避 范 围 的 , 应 由 股 东 会 会 议 主 持 人 根 据 情 况 与
现 场 董 事 、 监 事 及 相 关 股 东 等 会 商 讨 论 并 作 出 回 避 与 否
的 决 定 。
应 予 回 避 的 关 联 股 东 可 以 参 加 审 议 涉 及 自 己 的 关 联
交 易 , 并 可 就 该 关 联 交 易 是 否 公 平 、 合 法 及 产 生 的 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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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向 股 东 会 作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 但 该 股 东 无 权 就 该 事 项 参
与 表 决 。
第 八 十 六 条 公 司 应 在 保 证 股 东 会 合 法 、 有 效 的 前 提
下 ,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和 途 径 , 为 股 东 参 加 股 东 会 提 供 便 利 。
第 八 十 七 条 除 公 司 处 于 危 机 等 特 殊 情 况 外 , 非 经 股
东 会 以 特 别 决 议 批 准 , 公 司 将 不 与 董 事 、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外 的 人 订 立 将 公 司 全 部 或 者 重 要 业 务 的
管 理 交 予 该 人 负 责 的 合 同 。
第 八 十 八 条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名 单 以 提 案 的 方 式 提
请 股 东 会 表 决 。 董 事 会 有 权 提 名 董 事 候 选 人 。 董 事 会 提
名 董 事 候 选 人 , 应 当 召 开 会 议 进 行 审 议 并 做 出 决 议 , 并
将 候 选 人 名 单 提 交 股 东 会 召 集 人 。
监 事 会 有 权 提 名 非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候 选 人 。 监 事 会 提
名 非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候 选 人 , 应 当 召 开 会 议 进 行 审 议 并 做
出 决 议 , 并 将 候 选 人 名 单 提 交 股 东 会 召 集 人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以 上股 份 的股 东 有权 提 名
董 事 候 选 人 和 非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候 选 人 。 有 权 提 名 的 股 东
应 当 根 据 本 章 程 的 有 关 规 定 , 将 候 选 人 名 单 提 交 股 东 会
召 集 人 。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和 有 权 提 名 的 股 东 各 自 提 名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 分 别 不 得 超 过 应 选 人 数 。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和 有
权 提 名 的 股 东 提 名 候 选 人 的 其 他 相 关 事 项 , 按 照 本 章 程
有 关 股 东 会 的 提 案 和 通 知 等 规 定 执 行 。
37
第 八 十 九 条 股 东 会 将 对 所 有 提 案 进 行 逐 项 表 决 , 对
同 一 事 项 有 不 同 提 案 的 , 将 按 提 案 提 出 的 时 间 顺 序 进 行
表 决 。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特 殊 原 因 导 致 股 东 会 中 止 或 不 能
作 出 决 议 外 , 股 东 会 将 不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搁 置 或 不 予 表 决 。
第 九 十 条 股 东 会 审 议 提 案 时 , 不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
否 则 , 有 关 变 更 应 当 被 视 为 一 个 新 的 提 案 , 不 能 在 本 次
股 东 会 上 进 行 表 决 。
第 九 十 一 条 股 东 会 采 取 记 名 方 式 投 票 表 决 。
第 九 十 二 条 股 东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表 决 前 , 应 当 推 举 两
名 股 东 代 表 参 加 计 票 和 监 票 。 审 议 事 项 与 股 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相 关 股 东 及 代 理 人 不 得 参 加 计 票 、 监 票 。
股 东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表 决 时 , 应 当 由 计 票 人 和 监 票 人
共 同 负 责 计 票 、 监 票 , 并 当 场 公 布 表 决 结 果 , 决 议 的 表
决 结 果 载 入 会 议 记 录 。
第 九 十 三 条 股 东 会 现 场 结 束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 股 东 会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宣 布 每 一 提 案 的 表 决 情
况 和 结 果 , 并 根 据 表 决 结 果 宣 布 提 案 是 否 通 过 。
在 正 式 公 布 表 决 结 果 前 , 股 东 会 所 涉 及 的 公 司 、 计
票 人 、 监 票 人 、 主 要 股 东 等 相 关 各 方 对 表 决 情 况 均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第 九 十 四 条 出 席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 应 当 对 提 交 表 决 的
提 案 发 表 以 下 意 见 之 一 : 同 意 、 反 对 或 弃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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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填 、 错 填 、 字 迹 无 法 辨 认 的 表 决 票 、 未 投 的 表 决
票 均 视 为 投 票 人 放 弃 表 决 权 利 , 其 所 持 股 份 数 的 表 决 结
果 应 计 为
“弃 权 ”。
第 九 十 五 条 公 司 股 东 人 数 超 过
200 人 后, 股 东会 审
议 下 列 影 响 中 小 股 东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时 , 对 中 小 股 东 的
表 决 情 况 应 当 单 独 计 票 并 披 露 :
( 一 ) 任 免 董 事 ;
( 二 ) 制 定 、 修 改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 或 者 审 议 权 益 分
派 事 项 ;
( 三 ) 关 联 交 易 、 对 外 担 保 ( 不 含 对 合 并 报 表 范 围
内 子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 对 外 提 供 财 务 资 助 、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等 ;
( 四 )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 股 权 激 励 ;
( 五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申 请 股 票 在 其 他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交 易 ;
( 六 )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 业 务 规 则 及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九 十 六 条 会 议 主 持 人 如 果 对 提 交 表 决 的 决 议 结 果
有 任 何 怀 疑 , 可 以 对 所 投 票 数 组 织 点 票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点 票 ,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或 者 股 东 代 理 人 对 会 议
主 持 人 宣 布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点 票 ,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点 票 。
第 九 十 七 条 股 东 会 决 议 应 列 明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及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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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份 总 数 的 比 例 、 表 决 方 式 、 每 项 提 案 的 表 决 结 果 和 通
过 的 各 项 决 议 的 详 细 内 容 。
公 司 召 开 年 度 股 东 会 以 及 股 东 会 提 供 网 络 投 票 方 式
的 , 应 当 聘 请 律 师 对 股 东 会 的 召 集 、 召 开 程 序 、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资 格 、 召 集 人 资 格 、 表 决 程 序 和 结 果 等 会 议 情
况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
第 九 十 八 条 提 案 未 获 通 过 , 或 者 本 次 股 东 会 变 更 前
次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 应 当 在 股 东 会 决 议 中 作 特 别 提 示 。
第 九 十 九 条 股 东 会 通 过 有 关 董 事 、 监 事 选 举 提 案 的 ,
新 任 董 事 、 监 事 就 任 时 间 在 股 东 会 决 议 通 过 之 日 就 任 ,
至 本 届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任 期 届 满 时 为 止 。
第 一 百 条
股 东 会 通 过 有 关 派 现 、 送 股 或 资 本 公 积 转
增 股 本 提 案 的 , 公 司 将 在 股 东 会 结 束 后
2个 月内 实 施具
体 方 案 。
第 五 章 董 事 会
第 一 节 董 事
第 一 百 〇 一 条 公 司 董 事 为 自 然 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能 担 任 公 司 的 董 事 :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因 贪 污 、 贿 赂 、 侵 占 财 产 、 挪 用 财 产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被 判 处 刑 罚 ,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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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年 ,被 宣 告缓 刑 的, 自
缓 刑 考 验 期 满 之 日 起 未 逾
2 年 ;
( 三 )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
经 理 , 对 该 公 司 、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自 该 公
司 、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3年 ;
( 四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自 该 公 司 、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
( 五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被 人 民
法 院 列 为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
( 六 )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措 施 或 者 认
定 为 不 适 当 人 选 , 期 限 尚 未 届 满 ;
( 七 ) 被 全 国 股 转 公 司 或 者 证 券 交 易 所 采 取 认 定 其
不 适 合 担 任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纪 律 处 分 ,
期 限 尚 未 届 满 ;
( 八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全 国 股 转 公 司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 九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选 举 、 委 派 董 事 的 , 该 选 举 、 委 派 或
者 聘 任 无 效 。 董 事 在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本 条 情 形 的 , 公 司 解
除 其 职 务 。
第 一 百 〇 二 条 董 事 由 股 东 会 选 举 或 更 换 , 任 期
3年 。
董 事 任 期 届 满 , 可 连 选 连 任 。 董 事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 股
东 会 不 能 无 故 解 除 其 职 务 。
41
董 事 任 期 从 就 任 之 日 起 计 算 , 至 本 届 董 事 会 任 期 届
满 时 为 止 。 董 事 任 期 届 满 未 及 时 改 选 , 在 改 选 出 的 董 事
就 任 前 , 原 董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履 行 董 事 职 务 。
第 一 百 〇 三 条 董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 对 公 司 负 有 下 列 忠 实 义 务 :
( 一 )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的 财 产 ;
( 二 ) 不 得 挪 用 公 司 资 金 ;
( 三 ) 不 得 将 公 司 资 产 或 者 资 金 以 其 个 人 名 义 或 者
其 他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账 户 存 储 ;
( 四 ) 不 得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未 经 股 东 会 或 董 事
会 同 意 , 将 公 司 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或 者 以 公 司 财 产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
( 五 ) 不 得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未 经 股 东 会 同 意 ,
与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 六 ) 未 经 股 东 会 同 意 ,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 为 自
己 或 他 人 谋 取 本 应 属 于 公 司 的 商 业 机 会 , 自 营 或 者 为 他
人 经 营 与 本 公 司 同 类 的 业 务 ;
( 七 ) 不 得 接 受 与 公 司 交 易 的 佣 金 归 为 己 有 ;
( 八 ) 不 得 擅 自 披 露 公 司 秘 密 ;
( 九 )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
( 十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忠 实 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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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所 得 的 收 入 , 应 当 归 公 司 所 有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一 百 〇 四 条 董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 对 公 司 负 有 下 列 勤 勉 义 务 :
( 一 ) 应 谨 慎 、 认 真 、 勤 勉 地 行 使 公 司 赋 予 的 权 利 ,
以 保 证 公 司 的 商 业 行 为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家 各 项 经 济 政 策 的 要 求 , 商 业 活 动 不 超 过 营 业 执 照 规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
( 二 ) 应 公 平 对 待 所 有 股 东 ;
( 三 ) 及 时 了 解 公 司 业 务 经 营 管 理 状 况 ;
( 四 ) 应 当 如 实 向 监 事 会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 不 得
妨 碍 监 事 会 或 者 监 事 行 使 职 权 ;
( 五 ) 应 当 对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签 署 书 面 确 认 意 见 。 保 证
公 司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勤 勉 义 务 。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关 于 董 事 的 忠 实 、 勤 勉 义 务 的 规 定 同 时
适 用 于 监 事 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第 一 百 〇 五 条 董 事 连 续 两 次 未 能 亲 自 出 席 , 也 不 委
托 其 他 董 事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 视 为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 董 事
会 应 当 建 议 股 东 会 予 以 撤 换 。
第 一 百 〇 六 条 董 事 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提 出 辞 职 。
董 事 辞 职 应 向 董 事 会 提 交 书 面 辞 职 报 告 。 董 事 会 将 在
2日
内 披 露 有 关 情 况 。
43
如 因 董 事 的 辞 职 导 致 公 司 董 事 会 低 于 法 定 最 低 人 数 时 ,
公 司 应 当 在
2 个 月 内 完 成 董 事 的 补 选 , 在 改 选 出 的 董 事 就
任 前 , 原 董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本 章 程 规 定 , 履 行 董 事 职 务 。
除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外 , 董 事 辞 职 自 辞 职 报 告 送 达 董 事 会
时 生 效 。 股 东 会 可 以 决 议 解 任 董 事 , 决 议 作 出 之 日 解 任
生 效 。 无 正 当 理 由 , 在 任 期 届 满 前 解 任 董 事 的 , 董 事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予 以 赔 偿 。
董 事 会 应 当 尽 快 召 集 临 时 股 东 会 , 选 举 董 事 填 补 因 董
事 辞 职 产 生 的 空 缺 。
第 一 百 〇 七 条 董 事 辞 职 生 效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 应 向 董
事 会 办 妥 所 有 移 交 手 续 , 其 对 公 司 和 股 东 承 担 的 忠 实 义
务 , 在 任 期 结 束 后 并 不 当 然 解 除 , 在 辞 职 报 告 送 达 公 司
董 事 会 之 日 起 ( 如 出 现 因 辞 职 导 致 公 司 董 事 会 低 于 法 定
最 低 人 数 的 , 自 改 选 出 的 董 事 就 任 之 日 起 ) 或 任 期 结 束
之 日 起
3年 内 仍 然 有 效 。 但 属 于 保 密 内 容 的 义 务 , 在 该 内
容 成 为 公 开 信 息 前 一 直 有 效 。 其 他 义 务 的 持 续 期 间 应 当
根 据 公 平 的 原 则 决 定 , 视 事 件 发 生 与 离 任 之 间 时 间 的 长
短 , 以 及 与 公 司 的 关 系 在 何 种 情 况 和 条 件 下 结 束 而 定 。
第 一 百 〇 八 条 未 经 本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董 事 会 的 合 法 授 权 ,
任 何 董 事 不 得 以 个 人 名 义 代 表 公 司 或 者 董 事 会 行 事 。 董
事 以 其 个 人 名 义 行 事 时 , 在 第 三 方 会 合 理 地 认 为 该 董 事
在 代 表 公 司 或 者 董 事 会 行 事 的 情 况 下 , 该 董 事 应 当 事 先
声 明 其 立 场 和 身 份 。 董 事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44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二 节 董 事 会
第 一 百 〇 九 条 公 司 设 董 事 会 , 对 股 东 会 负 责 。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董 事 会 由
5名 董事 组 成。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董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召 集 股 东 会 , 并 向 股 东 会 报 告 工 作 ;
( 二 ) 执 行 股 东 会 的 决 议 ;
( 三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
( 四 ) 制 订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
( 五 ) 制 订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 六 ) 制 订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发 行 债 券 或
其 他 证 券 及 上 市 方 案 ;
( 七 ) 拟 订 公 司 重 大 收 购 、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票 或 者 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及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的 方 案 ;
( 八 ) 在 股 东 会 审 批 权 限 范 围 之 外 , 决 定 公 司 对 外 投
资 、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 资 产 抵 押 、 对 外 担 保 事 项 、 委 托 理
财 、 关 联 交 易 等 事 项 ;
( 九 ) 决 定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的 设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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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总 经 理 ; 根 据 总 经 理 的 提 名 ,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财 务 总 监 等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并 决 定 其 报 酬 事 项 和 奖 惩 事 项 ;
( 十 一 ) 制 订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 十 二 ) 制 订 本 章 程 的 修 改 方 案 ;
( 十 三 ) 管 理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 十 四 ) 向 股 东 会 提 请 聘 请 或 更 换 为 公 司 审 计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 十 五 ) 听 取 公 司 总 经 理 的 工 作 汇 报 并 检 查 总 经 理 的
工 作 ;
( 十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 十 七 ) 决 定 年 度 累 计 金 额 占 公 司 最 近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5% 以 下( 含 5% ) 的资 产 损益 处 置事 项 。
公 司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由 董 事 会 集 体 决 策 , 董 事 会 不 得 将
法 定 职 权 授 予 个 别 董 事 或 者 他 人 行 使 。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就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公 司 财 务 报 告 出 具 的 非 标 准 审 计 意 见 向 股 东 会 作 出 说 明 。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公 司 依 法 披 露 定 期 报 告 和 临 时 报 告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工 作 由 董 事 会 统 一
领 导 和 管 理 。 董 事 会 秘 书 是 信 息 披 露 的 负 责 人 。 除 监 事
会 公 告 外 , 公 司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当 以 董 事 会 公 告 的 形 式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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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 。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非 经 董 事 会 书 面 授 权 ,
不 得 对 外 发 布 公 司 未 披 露 信 息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确 保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合 法 、 合 理 且 给 所 有 的 股 东 提 供 了 合 适 的 保 护 和 平 等 权
利 ,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对 公 司 的 治 理 结 构 的 合 理 、 有 效 等 情
况 进 行 讨 论 、 评 估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公 司 发 生 的 交 易 达 到 下 列 标 准 之 一
的 ( 提 供 担 保 除 外 ), 应 提 交 董 事 会 审 议 :
( 一 ) 公 司 与 关 联 自 然 人 发 生 的 成 交 金 额 在
50 万 元以
上 的 关 联 交 易 ;
( 二 ) 与 关 联 法 人 发 生 的 成 交 金 额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0.5 % 以 上的 交 易, 且 超过 300 万 元;
( 三 )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总 额 ( 同 时 存 在 账 面 值 和 评 估 值
的 , 以 孰 高 为 准 ) 或 成 交 金 额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10% 以 上;
( 四 )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净 额 或 成 交 金 额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绝 对 值 的
10% 以 上, 且 超过
300 万 的。
公 司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 包 括 对 其 合 并 范 围 内 的 子 公 司 )
的 , 必 须 提 交 董 事 会 审 议 , 除 本 章 程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对 外 担 保 事 项 外 , 其 他 对 外 担 保 事 项 应 当 经 全 体 董 事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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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半 数 审 议 通 过 , 还 应 当 经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审 议 通 过 。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董 事 会 制 定 董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 以
确 保 董 事 会 落 实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保 证 科
学 决 策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董 事 会 设 董 事 长
1人 ,由 董 事会 以
全 体 董 事 的 过 半 数 选 举 产 生 。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董 事 长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主 持 股 东 会 和 召 集 、 主 持 董 事 会 会 议 ;
( 二 ) 督 促 、 检 查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执 行 ;
( 三 ) 签 署 董 事 会 重 要 文 件 和 其 他 应 由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其 他 文 件 ;
( 四 ) 行 使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职 权 ;
( 五 ) 在 发 生 特 大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的 紧 急 情 况 下 ,
对 公 司 事 务 行 使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和 公 司 利 益 的 特 别 处 置 权 ,
并 在 事 后 向 公 司 董 事 会 和 股 东 会 报 告 ;
( 六 ) 董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董 事 会 会 议 分 为 定 期 会 议 和 临 时 会 议 ,
定 期 会 议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两 次 会 议 , 由 董 事 长 召 集 , 于 会
议 召 开
10 日 以前 书 面通 知 全体 董 事和 监 事。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代 表
1/10 以 上表 决 权的 股 东、 1/3
以 上 董 事 或 者 监 事 会 , 可 以 提 议 召 开 董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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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 长 应 当 自 接 到 提 议 后
10 日 内, 召 集和 主 持董 事 会会
议 。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董 事 会 召 开 临 时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通 知
方 式 为 : 电 话 、 传 真 、 邮 件 等 ; 通 知 时 限 为 : 临 时 董 事
会 召 开
2 日 前 通知 。 遇 紧 急 事项 或 特 殊 情 况须 及 时 召 开董
事 会 会 议 的 , 通 知 时 限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 但 应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前 做 出 通 知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董 事 会 会 议 通 知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会 议 日 期 和 地 点 ;
( 二 ) 会 议 期 限 ;
( 三 ) 事 由 、 议 题 及 议 题 相 应 的 决 策 材 料 ;
( 四 ) 发 出 通 知 的 日 期 。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董 事 会 会 议 应 有 过 半 数 的 董 事 出 席
方 可 举 行 。 董 事 会 作 出 决 议 , 必 须 经 全 体 董 事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
当 董 事 会 表 决 出 现 赞 成 票 与 反 对 票 相 同 而 无 法 形 成 决
议 时 , 董 事 会 应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 将 提 案 提 交 临 时
股 东 会 进 行 表 决 。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表 决 , 实 行 一 人 一 票 。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董 事 与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事 项 所 涉 及
的 企 业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 不 得 对 该 项 决 议 行 使 表 决 权 , 也
49
不 得 代 理 其 他 董 事 行 使 表 决 权 。 该 董 事 会 会 议 由 过 半 数
的 无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出 席 即 可 举 行 , 董 事 会 会 议 所 作 决 议
须 经 无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过 半 数 通 过 。 出 席 董 事 会 的 无 关 联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3 人 的, 应 将该 事 项提 交 股东 会 审议 。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董 事 会 决 议 表 决 方 式 为 : 投 票 表
决 。
董 事 会 会 议 在 保 障 董 事 充 分 表 达 意 见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用 网 络 通 讯 或 其 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并 以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书
面 方 式 作 出 决 议 , 并 由 参 会 董 事 签 字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董 事 会 会 议 , 应 由 董 事 本 人 出 席 ;
董 事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董 事 代 为 出 席 。
委 托 书 中 应 载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代 理 事 项 、 授 权 范 围 和
有 效 期 限 , 并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应 当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董 事 的 权 利 。 董 事 未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 亦 未 委 托 代 表 出 席 的 , 视 为 放 弃 在 该 次 会 议 上
的 投 票 权 。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董 事 会 应 当 对 会 议 所 议 事 项 的 决 定
做 成 会 议 记 录 , 会 议 记 录 应 当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 董 事 会 秘 书 ) 和 记
录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有 权 要 求
在 记 录 上 对 其 在 会 议 上 发 言 作 出 说 明 性 记 载 , 董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作 为 公 司 档 案 由 董 事 会 秘 书 保 存 。
董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10 年 。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董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50
( 一 ) 会 议 召 开 的 日 期 、 地 点 和 召 集 人 姓 名 ;
( 二 ) 出 席 董 事 的 姓 名 以 及 受 他 人 委 托 出 席 董 事 会 的
董 事 ( 代 理 人 ) 姓 名 ;
( 三 ) 会 议 议 程 ;
( 四 ) 董 事 发 言 要 点 ;
( 五 ) 每 一 决 议 事 项 的 表 决 方 式 和 结 果 ( 表 决 结 果 应
载 明 赞 成 、 反 对 或 弃 权 的 票 数 )。
第 六 章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公 司 设 总 经 理
1名 ,由 董 事会 聘 任或
解 聘 。
公 司 设 副 总 经 理
2名 、财 务 总监 1名 、董 事 会秘 书 1名 ,
由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解 聘 。
公 司 总 经 理 、 副 总 经 理 、 财 务 总 监 、 董 事 会 秘 书 为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〇 一 条 规 不 得 担 任 董 事 的 情 形 、 同 时 适
用 于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财 务 总 监 作 为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除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外 , 还
应 当 具 备 会 计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 或 者 具 有 会 计
专 业 知 识 背 景 并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
董 事 、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及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配 偶 和 直 系 亲 属 亦 不 得 担 任 监 事 。
51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在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单 位
担 任 除 董 事 以 外 其 他 职 务 的 人 员 ,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总 经 理 每 届 任 期
3 年 ,总 经 理连 聘
可 以 连 任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总 经 理 对 董 事 会 负 责 , 通 过 总 经 理
办 公 会 行 使 职 权 。 总 经 理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总 经 理 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提 出 辞
职 。 有 关 总 经 理 辞 职 的 具 体 程 序 和 办 法 应 当 符 合 章 程 对
董 事 和 监 事 辞 职 的 规 定 , 在 此 前 提 下 可 由 总 经 理 与 公 司
之 间 的 合 同 规 定 。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前 述 总 经 理 的 辞 职 规 定 同 时 适 用 于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财 务 总 监 由 总 经 理
提 请 董 事 会 聘 任 和 解 聘 。
副 总 经 理 在 总 经 理 的 统 一 领 导 下 开 展 工 作 。 副 总 经 理 、
财 务 总 监 的 职 权 由 总 经 理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合 理 确 定 。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公 司 设 董 事 会 秘 书
1名 ,由 董 事会
聘 任 或 解 聘 。 董 事 会 秘 书 作 为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
负 责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 股 东 会 和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筹 备 、 投 资
者 关 系 管 理 、 股 东 资 料 管 理 等 工 作 。
52
董 事 会 秘 书 不 得 通 过 辞 职 规 避 其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 董
事 会 秘 书 的 辞 职 报 告 自 其 完 成 工 作 移 交 且 相 关 公 告 披 露
后 方 能 生 效 。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本 章
程 的 有 关 规 定 。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应 当 列 席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和 股 东 会 。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空 缺 期 间 , 公 司 应 当 指 定 一 名 董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代 行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职 责 , 并
在 三 个 月 内 确 定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人 选 。 公 司 指 定 代
行 人 员 之 前 , 由 董 事 长 代 行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负 责 人 职 责 。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公 司 将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存 在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 也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七 章 监 事 会
第 一 节 监 事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〇 一 条 关 于 不 得 担 任
董 事 的 情 形 , 同 时 适 用 于 监 事 。
53
董 事 、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配 偶 和 直 系 亲 属 在 公 司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期 间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监 事 。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监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 对 公 司 负 有 忠 实 义 务 和 勤 勉 义 务 ,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的 财 产 。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非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由 股 东 会 选 举 产 生 ,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由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 监 事 的 任 期 每
届 为
3年 。监 事 任期 届 满, 连 选可 以 连任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监 事 任 期 届 满 未 及 时 改 选 , 或 者 监
事 在 任 期 内 辞 职 导 致 监 事 会 成 员 低 于 法 定 人 数 的 , 或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辞 职 导 致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人 数 少 于 监 事 会 成 员
三 分 之 一 的 在 改 选 出 的 监 事 就 任 前 , 原 监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履 行 监 事 职 务 。 若 因
监 事 在 任 职 内 辞 职 导 致 监 事 会 成 员 低 于 法 定 人 数 的 , 公
司 应 当 在
2个 月内 完 成监 事 补选 。
监 事 对 公 司 承 担 的 忠 实 义 务 在 辞 职 或 任 期 结 束 后 并 不
当 然 解 除 , 辞 职 报 告 送 达 公 司 监 事 会 之 日 起 ( 如 出 现 监
事 会 成 员 低 于 法 定 人 数 的 , 或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辞 职 导 致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人 数 少 于 监 事 会 成 员 三 分 之 一 的 , 在 改 选
出 的 监 事 就 任 之 日 起 ) 且 相 关 公 告 披 露 后 方 能 生 效 。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监 事 可 以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 并 对 董
事 会 决 议 事 项 提 出 质 询 或 者 建 议 。 监 事 有 权 了 解 公 司 经
54
营 情 况 。 公 司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监 事 的 知 情 权 , 为 监 事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任 何 人 不 得 干 预 、 阻 挠 。
监 事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的 有 关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监 事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 若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监 事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二 节 监 事 会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公 司 设 监 事 会 。 监 事 会 由
3名 监事
组 成 , 监 事 会 设 主 席
1人 。监 事 会主 席 由全 体 监事 过 半
数 选 举 产 生 。 监 事 会 主 席 召 集 和 主 持 监 事 会 会 议 ; 监 事
会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的 , 由 过 半 数 的 监
事 共 同 推 举 一 名 监 事 召 集 和 主 持 监 事 会 会 议 。
监 事 会 应 当 包 括 股 东 代 表 和 适 当 比 例 的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
其 中 职 工 代 表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1/3 。 监事 会 中的 职 工代 表
由 公 司 职 工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监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应 当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
( 二 )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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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本 章 程 或 者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出 罢 免 的 建 议 ; 发 现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 业 务 规 则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 应 当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向 董 事 会 通 报 或 者 向
股 东 会 报 告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主 办 券 商 或 者 全 国 股 转 公 司
报 告 。
( 四 ) 当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时 , 要 求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予 以 纠 正 ;
( 五 )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 在 董 事 会 不 履 行 《 公 司
法 》 规 定 的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职 责 时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
( 六 ) 向 股 东 会 提 出 提 案 ;
( 七 ) 依 照 《 公 司 法 》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起 诉 讼 ;
( 八 ) 发 现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异 常 ,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 必 要
时 , 可 以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机 构 协
助 其 工 作 ,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监 事 会 每
6个 月至 少 召开 一 次会 议 ,
会 议 通 知 应 当 在 会 议 召 开
10 日 前书 面 送达 全 体监 事 。监
事 可 以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监 事 会 会 议 , 临 时 会 议 通 知 应 当 提
前
2日 以书 面 方式 送 达全 体 监事 , 可以 通 过电 话 、传 真 、
邮 件 等 方 式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 遇 紧 急 事 项 或 特 殊 情 况 须 及
时 召 开 监 事 会 会 议 的 , 通 知 时 限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 但 应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前 做 出 通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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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事 会 决 议 应 当 经 全 体 监 事 过 半 数 通 过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监 事 会 制 定 监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 明 确
监 事 会 的 议 事 方 式 和 表 决 程 序 , 以 确 保 监 事 会 的 工 作 效
率 和 科 学 决 策 。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监 事 会 应 当 将 所 议 事 项 的 决 定 做 成
会 议 记 录 , 出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
监 事 有 权 要 求 在 记 录 上 对 其 在 会 议 上 的 发 言 作 出 某 种
说 明 性 记 载 。 监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作 为 公 司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10 年 。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通 知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举 行 会 议 的 日 期 、 地 点 和 会 议 期 限 ;
( 二 ) 事 由 及 议 题 及 议 题 相 应 的 决 策 材 料 ;
( 三 ) 发 出 通 知 的 日 期 。
第 八 章 投 资 者 关 系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为 了 加 强 公 司 对 外 投 资 管 理 , 规 范
对 外 投 资 行 为 , 降 低 投 资 风 险 , 控 制 投 资 方 向 与 投 资 规
模 , 建 立 有 效 的 投 资 风 险 约 束 机 制 , 公 司 应 制 定 《 厦 门
鼎 运 智 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者 关 系 管 理 办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公 司 对 外 投 资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
(
1) 必须 遵 循国 家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
2) 符合 公 司发 展 战略 和 投资 方 向;
57
(
3) 经济 效 益良 好 或符 合 其它 投 资目 的 ;
(
4) 有规 避 风险 的 预案 ;
(
5) 与公 司 投资 能 力相 适 应。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在 遵 守 信 息 披 露 规 则 前 提 下 ,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与 投 资 者 的 重 大 事 项 沟 通 机 制 , 在 制 定 涉 及 股
东 权 益 的 重 大 方 案 时 , 可 通 过 多 种 方 式 与 投 资 者 进 行 沟
通 与 协 商 。 公 司 与 投 资 者 沟 通 方 式 应 尽 可 能 便 捷 、 有 效 ,
便 于 投 资 者 参 与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 一 ) 信 息 披 露 , 包 括 法 定 定 期 报 告 和 临 时 报 告 , 以
及 非 法 定 的 自 愿 性 信 息 ;
( 二 ) 股 东 会 ;
( 三 ) 网 络 沟 通 平 台 ;
( 四 ) 投 资 者 咨 询 电 话 和 传 真 ;
( 五 ) 现 场 参 观 和 座 谈 及 一 对 一 的 沟 通 ;
( 六 ) 分 析 师 会 议 、 业 绩 说 明 会 ;
( 七 ) 媒 体 采 访 或 报 道 ;
( 八 ) 邮 寄 资 料 。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公 司 与 投 资 者 沟 通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公 司 的 发 展 战 略 , 包 括 公 司 的 发 展 方 向 、 发 展
规 划 、 竞 争 战 略 和 经 营 方 针 等 ;
( 二 ) 法 定 信 息 披 露 及 其 说 明 , 包 括 定 期 报 告 和 临 时
公 告 等 。
58
( 三 ) 公 司 依 法 可 以 披 露 的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 包 括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 财 务 状 况 、 新 产 品 或 新 技 术 的 研 究 开 发 、 经
营 业 绩 、 股 利 分 配 等 ;
( 四 ) 公 司 依 法 可 以 披 露 的 重 大 事 项 , 包 括 公 司 的 重
大 投 资 及 其 变 化 、 资 产 重 组 、 收 购 兼 并 、 对 外 合 作 、 对
外 担 保 、 重 大 合 同 、 关 联 交 易 、 重 大 诉 讼 或 仲 裁 、 管 理
层 变 动 以 及 大 股 东 变 化 等 信 息 ;
( 五 ) 企 业 文 化 建 设 ;
( 六 ) 投 资 者 关 心 的 其 它 信 息 。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及
因 工 作 关 系 了 解 到 公 司 对 外 投 资 活 动 信 息 的 人 员 , 在 该
等 信 息 尚 未 对 外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对 于 擅
自 公 开 公 司 对 外 投 资 活 动 信 息 的 人 员 或 其 他 获 悉 信 息 的
人 员 , 公 司 董 事 会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以 及 给 公 司 造 成 的 损 失
和 影 响 ,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并 进 行 处 罚 。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董 事 会 秘 书 为 投 资 者 关 系 管 理 的 负
责 人 , 负 责 公 司 未 公 开 对 外 投 资 信 息 的 对 外 公 布 , 其 他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及 相 关 知 情 人 员 , 非 经 董 事
会 书 面 授 权 , 不 得 对 外 发 布 任 何 公 司 未 公 开 的 投 资 信 息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公 司 与 投 资 者 之 间 发 生 的 纠 纷 , 可
以 自 行 协 商 解 决 、 提 交 证 券 期 货 纠 纷 专 业 调 解 机 构 进 行
调 解 、 向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若 公 司 申 请 股 票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终 止 挂
牌 的 ,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 并 对 异 议 股 东 作
59
出 合 理 安 排 。 公 司 应 设 置 与 终 止 挂 牌 事 项 相 关 的 投 资 者
保 护 机 制 。 其 中 , 公 司 主 动 终 止 挂 牌 的 ,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应 该 制 定 合 理 的 投 资 者 保 护 措 施 , 通 过 提 供 回
购 安 排 等 方 式 为 其 他 股 东 的 权 益 提 供 保 护 ; 公 司 被 强 制
终 止 挂 牌 的 ,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应 该 与 其 他 股 东 主
动 、 积 极 协 商 解 决 方 案 。 公 司 可 以 通 过 设 立 专 门 基 金 等
方 式 对 投 资 者 进 行 补 偿 。
第 九 章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利 润 分 配 和 审 计
第 一 节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公 司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公 司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公 司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出 具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前
6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2个 月内 出 具半 年 度财 务 会计 报 告, 在 每一
会 计 年 度 前
3个 月和 前 9个 月结 束 之日 起 的1个 月内 出 具
季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上 述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部 门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编 制 。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公 司 除 法 定 的 会 计 账 簿 外 , 将 不 另
立 会 计 账 簿 。 公 司 的 资 产 , 不 以 任 何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账 户
存 储 。
60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公 司 分 配 当 年 税 后 利 润 时 , 应 当 提
取 利 润 的
10 % 列入 公 司 法 定公 积 金。 公 司法 定 公积 金 累
计 额 为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50 % 以上 的 ,可 以 不再 提 取。
公 司 的 法 定 公 积 金 不 足 以 弥 补 以 前 年 度 亏 损 的 , 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提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之 前 , 应 当 先 用 当 年 利 润 弥
补 亏 损 。
公 司 从 税 后 利 润 中 提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后 ,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
还 可 以 从 税 后 利 润 中 提 取 任 意 公 积 金 。
公 司 弥 补 亏 损 和 提 取 公 积 金 后 所 余 税 后 利 润 , 按 照 股
东 持 有 的 股 份 比 例 分 配 , 但 本 章 程 规 定 不 按 持 股 比 例 分
配 的 除 外 。
股 东 会 违 反 《 公 司 法 》 向 股 东 分 配 利 润 的 , 股 东 应 当
将 违 反 规 定 分 配 的 利 润 退 还 公 司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股 东 及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公 司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不 参 与 分 配 利 润 。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公 司 的 公 积 金 用 于 弥 补 公 司 的 亏 损 、
扩 大 公 司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转 为 增 加 公 司 资 本 。 公 积 金 弥 补
公 司 亏 损 , 应 当 先 使 用 任 意 公 积 金 和 法 定 公 积 金 ; 仍 不
能 弥 补 的 ,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资 本 公 积 金 。
法 定 公 积 金 转 为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时 , 所 留 存 的 该 项 公 积
金 将 不 少 于 转 增 前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25 % 。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根 据 盈 利 情 况 、 资 金 供
给 和 需 求 情 况 提 出 、 拟 订 利 润 分 配 预 案 , 并 对 其 合 理 性
进 行 充 分 讨 论 。 利 润 分 配 预 案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提 交
61
股 东 会 审 议 。 股 东 会 审 议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时 , 公 司 应 当 通
过 多 种 渠 道 主 动 与 股 东 特 别 是 中 小 股 东 进 行 沟 通 和 交 流 ,
充 分 听 取 中 小 股 东 的 意 见 和 诉 求 , 并 及 时 答 复 中 小 股 东
关 心 的 问 题 。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公 司 股 东 会 对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作 出 决
议 后 , 公 司 董 事 会 须 在 股 东 会 召 开 后
2个 月内 完 成股 利
( 或 股 份 ) 的 派 发 事 项 。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条 公 司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为 :
( 一 ) 公 司 实 行 持 续 、 稳 定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应 重 视 对 投 资 者 的 合 理 投 资 回 报 、 兼 顾 公 司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 公 司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和 股 东 会 对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的 决 策 和 论 证 过 程 中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董 事 、 监 事 和 公
众 投 资 者 的 意 见 ;
( 二 ) 按 照 前 述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在 提 取
10%
的 法 定 公 积 金 和 根 据 公 司 发 展 的 需 要 提 取 任 意 公 积 金 后 ,
对 剩 余 的 税 后 利 润 进 行 分 配 。 公 司 利 润 分 配 不 得 超 过 累
计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范 围 , 不 得 损 害 公 司 持 续 经 营 能 力 ;
( 三 ) 公 司 可 以 采 取 现 金 、 股 票 、 现 金 与 股 票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分 配 股 利 , 可 以 进 行 中 期 利 润 分 配 。 在 公 司 当 期
的 盈 利 规 模 、 现 金 流 状 况 、 资 金 需 求 状 况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可 以 进 行 中 期 分 红 ; 股 东 违 规 占 有 公 司 资 金 的 , 公 司 应
当 扣 减 该 股 东 所 分 配 的 现 金 红 利 , 以 偿 还 其 占 用 的 资 金 ;
( 四 ) 公 司 可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 投 资 规 划 和 长 期 发
展 的 需 要 调 整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 调 整 后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不
62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 有 关 调 整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的
议 案 需 经 公 司 董 事 会 审 议 后 提 交 股 东 会 批 准 。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条 公 司 依 法 披 露 定 期 报 告 和 临 时 报 告 。
第 二 节
内 部 审 计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公 司 实 行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 配 备 专 职
审 计 人 员 , 对 公 司 财 务 收 支 和 经 济 活 动 进 行 内 部 审 计 监
督 。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和 审 计 人 员 的 职
责 ,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后 实 施 。 审 计 负 责 人 向 董 事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第 三 节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聘 任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公 司 聘 用 取 得
“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会 计 报 表 审 计 、 净 资 产 验 证 及
其 他 相 关 的 咨 询 服 务 等 业 务 , 聘 期
1 年 ,可 以 续聘 。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公 司 聘 用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由 股 东
会 决 定 , 董 事 会 不 得 在 股 东 会 决 定 前 委 任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公 司 保 证 向 聘 用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真 实 、 完 整 的 会 计 凭 证 、 会 计 账 簿 、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及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 不 得 拒 绝 、 隐 匿 、 谎 报 。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审 计 费 用 由 股 东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决 定 。
63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公 司 解 聘 或 者 不 再 续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时 , 提 前
30 天 事先 通 知会 计 师事 务 所, 公 司股 东 会就
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表 决 时 , 允 许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陈 述
意 见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提 出 辞 聘 的 , 应 当 向 股 东 会 说 明 公 司 有
无 不 当 情 形 。
第 十 章 通 知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公 司 的 通 知 可 以 以 下 列 任 一 形 式 发
出 :
( 一 ) 以 专 人 送 出 ;
( 二 ) 以 邮 件 方 式 送 出 ;
( 三 ) 以 公 告 方 式 进 行 ;
( 四 )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公 司 发 出 的 通 知 , 以 公 告 方 式 进 行
的 , 一 经 公 告 , 视 为 所 有 相 关 人 员 收 到 通 知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会 的 会 议 通 知 , 以 公
告 进 行 。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公 司 召 开 董 事 会 的 会 议 通 知 , 以 专
人 送 出 、 邮 寄 、 传 真 、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进 行 。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 公 司 召 开 监 事 会 的 会 议 通 知 , 以 专
人 送 出 、 邮 寄 、 传 真 、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进 行 。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公 司 通 知 以 专 人 送 出 的 , 由 被 送 达
人 在 送 达 回 执 上 签 名 ( 或 盖 章 ), 被 送 达 人 签 收 日 期 为
64
送 达 日 期 ; 公 司 通 知 以 邮 件 送 出 的 , 自 交 付 邮 局 之 日 起
第
5个 工作 日 为送 达 日期 ; 公司 通 知以 公 告方 式 送出 的 ,
第 一 次 公 告 刊 登 日 为 送 达 日 期 ; 公 司 通 知 以 传 真 发 出 的 ,
自 发 出 之 日 起 第
1 个 工 作 日 为 送 达 日 期 ; 公 司 通 知 以 电
子 邮 件 发 出 的 , 自 发 出 之 日 起 第
1个 工作 日 为送 达 日期 。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因 意 外 遗 漏 未 向 某 有 权 得 到 通 知 的
人 送 出 会 议 通 知 或 者 该 等 人 没 有 收 到 会 议 通 知 , 会 议 及
会 议 作 出 的 决 议 并 不 因 此 无 效 。
第 十 一 章 合 并 、 分 立 、 增 资 、 减 资 、 解 散 和 清 算
第 一 节 合 并 、 分 立 、 增 资 和 减 资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公 司 合 并 可 以 采 取 吸 收 合 并 或 者 新
设 合 并 。
一 个 公 司 吸 收 其 他 公 司 为 吸 收 合 并 , 被 吸 收 的 公 司 解
散 。 两 个 以 上 公 司 合 并 设 立 一 个 新 的 公 司 为 新 设 合 并 ,
合 并 各 方 解 散 。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公 司 合 并 , 应 当 由 合 并 各 方 签 订 合
并 协 议 , 并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财 产 清 单 。 公 司 应 当 自 作
出 合 并 决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通 知 债权 人 ,并 于30 日 内在 报
纸 上 或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告 。 债 权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未 接到 通 知书 的 自公 告 之日 起
45 日 内, 可 以要 求 公司 清 偿债 务 或者 提 供相 应 的担 保 。
65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公 司 合 并 时 , 合 并 各 方 的 债 权 、 债
务 , 由 合 并 后 存 续 的 公 司 或 者 新 设 的 公 司 承 继 。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 公 司 分 立 , 其 财 产 作 相 应 的 分 割 。
公 司 分 立 , 应 当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财 产 清 单 。 公 司 应
当 自 作 出 分 立 决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通 知 债权 人 ,并 于 30 日
内 在 报 纸 上 或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告 。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公 司 分 立 前 的 债 务 由 分 立 后 的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但 是 , 公 司 在 分 立 前 与 债 权 人 就 债 务 清
偿 达 成 的 书 面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公 司 需 要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时 , 必 须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财 产 清 单 。
公 司 应 当 自 作 出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决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
30 日 内在 报 纸上 或 国家 企 业信 用 信息 公
示 系 统 公 告 。 债 权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内, 有 权要 求 公司 清 偿债
务 或 者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公 司 减 资 后 的 注 册 资 本 将 不 低 于 法 定 的 最 低 限 额 。 公
司 依 照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弥 补 亏 损 后 , 仍 有
亏 损 的 , 可 以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弥 补 亏 损 。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弥
补 亏 损 的 , 公 司 不 得 向 股 东 分 配 , 也 不 得 免 除 股 东 缴 纳
出 资 或 者 股 款 的 义 务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的 ,
不 适 用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但 应 当 自 股
东 会 作 出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决 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在 报 纸 上 或
者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告 。 公 司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66
规 定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后 , 在 法 定 公 积 金 和 任 意 公 积 金 累 计
额 达 到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百 分 之 五 十 前 , 不 得 分 配 利 润 。 违
反 《 公 司 法 》 及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的 , 股 东 应
当 退 还 其 收 到 的 资 金 , 减 免 股 东 出 资 的 应 当 恢 复 原 状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股 东 及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公 司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公 司
解 散 的 ,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公 司 注 销 登 记 ; 设 立 新 公 司 的 ,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第 二 节 解 散 和 清 算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公 司 因 下 列 原 因 解 散 :
( 一 )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营 业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
( 二 ) 股 东 会 决 议 解 散 ;
( 三 ) 因 公 司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需 要 解 散 ;
( 四 ) 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被 撤 销 ;
( 五 )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 继 续 存 续 会 使 股
东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损 失 ,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不 能 解 决 的 , 持 有
公 司 全 部 股 东 表 决 权
10 % 以上 的 股东 , 可以 请 求人 民 法
67
院 解 散 公 司 。 公 司 出 现 前 款 规 定 的 解 散 事 由 ,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将 解 散 事 由 通 过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予 以 公
示 。
公 司 有 本 条 第 ( 一 ) 项 情 形 的 , 可 以 通 过 修 改 本 章 程
而 存 续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修 改 本 章 程 , 须 经 出 席 股 东 会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通 过 。
公 司 因 本 条 第 ( 一 ) 项 、 第 ( 二 ) 项 、 第 ( 四 ) 项 、
第 ( 五 ) 项 规 定 而 解 散 的 , 应 当 在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之 日 起
15 日 内成 立 清算 组 ,开 始 清算 。 清算 组 由董 事 或 者股 东
会 确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逾 期 不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有 关 人 员 组 成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
第 一 百 九 十 条
清 算 组 在 清 算 期 间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清 理 公 司 财 产 , 分 别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
单 ;
( 二 ) 通 知 、 公 告 债 权 人 ;
( 三 ) 处 理 与 清 算 有 关 的 公 司 未 了 结 的 业 务 ;
( 四 ) 清 缴 所 欠 税 款 以 及 清 算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税 款 ;
( 五 ) 清 理 债 权 、 债 务 ;
( 六 ) 处 理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
( 七 ) 代 表 公 司 参 与 民 事 诉 讼 活 动 。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清 算 组 应 当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10 日 内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
60 日 内在 报 纸上 或 国家 企 业信 用 信息 公
68
示 系 统 公 告 。 债 权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内, 向 清算 组 申报 其
债 权 。
债 权 人 申 报 债 权 , 应 当 说 明 债 权 的 有 关 事 项 , 并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 清 算 组 应 当 对 债 权 进 行 登 记 。
在 申 报 债 权 期 间 , 清 算 组 不 得 对 债 权 人 进 行 清 偿 。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清 算 组 在 清 理 公 司 财 产 、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 单 后 , 应 当 制 定 清 算 方 案 , 并 报 股 东 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
公 司 财 产 在 分 别 支 付 清 算 费 用 、 职 工 的 工 资 、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和 法 定 补 偿 金 , 缴 纳 所 欠 税 款 , 清 偿 公 司 债 务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 公 司 按 照 股 东 持 有 的 股 份 比 例 分 配 。
清 算 期 间 , 公 司 存 续 , 但 不 能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 公 司 财 产 在 未 按 前 款 规 定 清 偿 前 , 将 不 会 分 配 给
股 东 。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清 算 组 在 清 理 公 司 财 产 、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 单 后 , 发 现 公 司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债 务 的 ,
应 当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破 产 。 公 司 经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宣 告 破 产 后 , 清 算 组 应 当 将 清 算 事 务 移 交 给 人 民 法 院 。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公 司 清 算 结 束 后 , 清 算 组 应 当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报 股 东 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 并 报 送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 申 请 注 销 公 司 登 记 , 公 告 公 司 终 止 。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清 算 组 成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 依 法
履 行 清 算 义 务 。 清 算 组 成 员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69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 清 算 组 成 员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给 公 司 或 者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公 司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依 照 有
关 企 业 破 产 的 法 律 实 施 破 产 清 算 。
第 十 二 章 修 改 章 程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应 当 修
改 章 程 :
( 一 )《 公 司 法 》 或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修 改 后 ,
章 程 规 定 的 事 项 与 修 改 后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相 抵
触 ;
( 二 ) 公 司 的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 与 章 程 记 载 的 事 项 不
一 致 ;
( 三 ) 股 东 会 决 定 修 改 章 程 。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股 东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章 程 修 改 事 项 应
经 主 管 机 关 审 批 的 , 须 报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 涉 及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的 ,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董 事 会 依 照 股 东 会 修 改 章 程 的 决 议
和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的 审 批 意 见 修 改 本 章 程 。
第 二 百 条
章 程 修 改 事 项 属 于 法 律 、 法 规 要 求 披 露
的 信 息 , 按 规 定 予 以 公 告 。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70
第 二 百 〇 一 条
释 义
( 一 ) 控 股 股 东 , 是 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占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超 过
50 % 的 股 东 ; 持 有 股 份 的 比 例 虽 然 不 足 50 % ,
但 依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所 享 有 的 表 决 权 已 足 以 对 股 东 大 会 的
决 议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股 东 。
( 二 ) 实 际 控 制 人 , 是 指 虽 不 是 公 司 的 股 东 , 但 通
过 投 资 关 系 、 协 议 或 者 其 他 安 排 , 能 够 实 际 支 配 公 司 行
为 的 人 。
( 三 ) 关 联 关 系 , 是 指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与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控 制 的 企
业 之 间 的 关 系 , 以 及 可 能 导 致 公 司 利 益 转 移 的 其 他 关 系 。
但 是 , 国 家 控 股 的 企 业 之 间 不 仅 因 为 同 受 国 家 控 股 而 具
有 关 联 关 系 。
日 常 性 关 联 交 易 , 是 指 公 司 和 关 联 方 之 间 发 生 的 购
买 原 材 料 、 燃 料 、 动 力 , 出 售 产 品 、 商 品 ,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劳 务 , 一 年 期 ( 包 括 一 年 期 ) 以 上 的 资 产 租 赁 、 持 续
性 担 保 等 与 日 常 经 营 相 关 的 交 易 行 为 。
第 二 百 〇 二 条
董 事 会 可 依 照 章 程 的 规 定 , 制 订 章
程 细 则 。 章 程 细 则 不 得 与 章 程 的 规 定 相 抵 触 。
第 二 百 〇 三 条
本 章 程 以 中 文 书 写 , 其 他 任 何 语 种 或
不 同 版 本 的 章 程 与 本 章 程 有 歧 义 时 , 以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最 近 一 次 核 准 登 记 后 的 中 文 版 章 程 为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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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百 〇 四 条
本 章 程 所 称
“ 以 上 ”、 “ 以 内 ”、 “
以 下
”, 都 含本 数 ; “不 满 ”、 “ 以 外 ”、 “低 于 ” 、“多
于
”不 含本 数 。
第 二 百 〇 五 条
本 章 程 由 公 司 董 事 会 负 责 解 释 。
第 二 百 〇 六 条
本 章 程 自 股 东 会 决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厦 门 鼎 运 智 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25 年12 月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