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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8
证券代码:832055 证券简称:军工智能 主办券商:湘财证券
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
过。表决结果:同意 5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
工作,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及时,切实保护公司、股东、投资者及其他
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以下称“《信息披露规则》”)
、
《非上市
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对公司经营、公司
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
息”)
,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布,并送达主
办券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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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
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
系统公司”
)相关规则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
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信息的对外披露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能否对外披露、是否需要及时对外披露、如何
披露等)必须事先征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如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不能确定其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信息,应及时与公司董事
会秘书联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管理部门”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负责管
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的机构,包括全国
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将信息披露文件及备查文件送达主办券商。
拟披露信息经主办券商事前审查后,由主办券商上传至规定信息披露平台。主办券商应
当指导和督促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现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错误、遗漏或
者误导的,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主办券商应当要求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六条 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对公司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负主要责
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负主要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
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主办券商等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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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
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监
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公司应当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可以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
告,同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
转让系统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信息。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
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
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五)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六)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任职及其持股情况;
(七) 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八)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有)
;
(九) 利润分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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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情况;
(十一)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二)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中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报告期的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
况;
(四)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五)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有)
;
(七) 财务会计报告;
(八)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
披露的具体原因、编制进展、预计披露时间、公司股票是否存在被停牌及终止挂牌的风险,
并说明如被终止挂牌,公司拟采取的投资者保护的具体措施等。
第十三条
中期报告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证券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审计的其他情
形时,应进行审计。
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说明注
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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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一) 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
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 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全国股份转
让系统公司根据均衡原则统筹安排各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
的,应当告知主办券商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况决定
是否调整。
第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其他
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无论是否已经审计)。业绩快报中的
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挂牌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预计净利润同比变动超过 50%且大于 500 万元、发生亏损
或者由亏损变为盈利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业绩预告应当披露相关财务数据的预计值以及
重大变化的原因。
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的,应当及
时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的原因。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
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说明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披露未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
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
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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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司章程》
,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下列文件:
(一)定期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如有)
;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或全
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
应决定后,及时进行更正。对年度财务报告中会计差错进行更正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专项说明。
第十九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交易
实行风险警示,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加注标识并公告: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度报告出现上述风险警示情形,或者公司因更正年度报告、追溯调整财务数据导致其触
发创新层退出情形的,主办券商应当最迟在披露当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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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意见及时回
复,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公司应当在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回复前将相关文件报送主办券商审查。如需更正、
补充公告或修改定期报告并披露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内部审议程序。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
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系统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披露行业特
有重大事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两个交
易日内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
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
件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
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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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指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尚未发
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相关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进
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
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
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
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
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
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
公告。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
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股东会
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出特别提示。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将经参会董事签
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
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
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将经参会监事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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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确认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监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监
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会议
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和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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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1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
生第三十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治理相关规则须经董事会
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
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
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
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
允性。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
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应当经过股东会审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
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治理相关规则免
予关联交易审议的,可以免予按照交易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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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公开发行股票接受辅导时,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及后续进展。公司
董事会就股票发行、拟在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
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披露审议该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的同时,披露关于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异议股东回购安排及其他投资者保护措施等内容的
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2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
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一条 股票交易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
造成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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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
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向主办券商提
供有助于甄别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
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
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六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每达到 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者及其一
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
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
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
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出现以下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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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
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等,
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
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
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
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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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
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
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被移送司
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员等监管措施,受到对公司生
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
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
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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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长为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协调实施本制度,组织和管理公司
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为负责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
会秘书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
责信息披露事务并披露;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对披露的信息负有连带责任;
(四)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应指定专人作为
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内部规范,
明确发布程序、方式和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事项等。
第五十四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
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严格履行承诺。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
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主办券商、证券服务
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材料,不得要求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
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阻碍其工作。
公司在经营状况、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按
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
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纠
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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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承担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具体职责如下: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主办券商、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指定联络
人;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
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督促执行信息披露制度,
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四)董事会秘书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五)董事会秘书经董事会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项,包括负责与主办券商联系、
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董事,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
整性。
(六)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对公司实行的法律、法规和管理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
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七)董事会秘书应负责组织本制度的培训工作,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
面的相关培训。
第五章 信息披露程序
第五十八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在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签署意见后,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披露信息申请;
(二)董事会秘书组织制作信息披露文件,并对拟披露信息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董事长对拟披露信息核查并签发;监事会的信息披露文件由监事会办事机构草拟,
公告编号:2025-028
监事会主席审核并签发;
(四)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主办券商审核登记。
第五十九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
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咨询。
第六十条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
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在相关信息刊登于指定报纸、网站当日起两
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董事会秘书分类保管。
第六十四条 查阅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原件和底稿,查询人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
出书面查询申请,注明查询时间、查询事项、查询理由等内容,经董事会秘书书面同意后,
方可查阅。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六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发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
第六十六条 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
间。
第八章 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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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的信息知情人负有保
密义务,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公
司有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 公司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包括: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
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未公开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六)为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以及参与该事项的咨询、筹划、论证、审批等各环
节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七)前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及配偶的父母)
;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信息公开
披露前将其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
的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有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立即公告。重大信息应当指定专人
报送和保管。
第七十条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信息知情人因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查明原因,依照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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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市场较大影响的,公司应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公司应当立
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九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七十三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
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七十四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章 与投资者、媒体等信息沟通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同
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档案
文件内容至少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
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统筹安排,并指派两人或以上陪同、
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
第七十八条 特定对象签署的《承诺书》及相关记录材料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公司发
现特定对象相关稿件中涉及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立即报告推荐主办券商并公告,同时
要求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泄漏该信息。
第七十九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
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不得提供内幕信息。业绩说
明会应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进行,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并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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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说明。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 披露或泄露
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一章
责任
第八十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的失职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制度的
相关规定,导致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有权视情
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行政、
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构成虚假记载的;
(二)通过信息披露文件作出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
述,构成误导性陈述的;
(三)信息披露文件未完整记载应当披露的事项,或未按照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与格式的
相关规定进行编制,构成重大遗漏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信息披露规则》或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或临时报
告的;
(五)对外提供未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未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
司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六)拒不更正已披露文件差错、修正已披露财务数据,或者更正已披露文件产生较大
影响的;
(七)未按要求回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解释说明、更正和补充
的要求,或者公开问询的;
(八)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无法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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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可靠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执行本制度,或拒不履行《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报备义务;
(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部信息的,公司有权向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报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
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的内容如与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有冲突的或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