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环威股份: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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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环威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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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环威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 O 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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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环威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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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三章 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第一节 股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第五章

董事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第一节 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第二节 董事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第七章 监事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第一节 监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第二节 监事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

第十二章 附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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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广东环威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

第二条 广东环威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44*开通会员可解锁*1。

第四条 公司名称:广东环威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中文名称:广东环威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英文名称:GUANG DONG HUAN WEI WIRE CABLE SHARE CO.,LTD

第七条 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侨大道 14 号路金环宇科技园

区 1 栋;邮政编码:518107

第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945.7724 万元。

第九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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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技

术总监、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质量可靠、服务完善、顾客满意为目标,立足

中国,放眼世界。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线电缆(网络线、电子线、

光纤/光缆、光缆配件、特种电缆、通信电缆)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电线

电缆的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

业务(不含分销、国家专营专控商品);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

效期至 2016 年 11 月 4 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由公司向股东出具法律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及其持有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形式具体

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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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形式

1

林群彬

3000000

30%

现金出资

2

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7000000

70%

现金出资

合计

10000000

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229,457,72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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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要约方式;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

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

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

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前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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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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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九)股东因公司股权激励而获得的股份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除按照

本《章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该股东与股东会之间的奖励协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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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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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上的事项;

(十四)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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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公司担保,豁免适用本条第(一)至(三)项审议

要求:

(一)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

(二)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该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前述豁免情形以不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且不得规避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

其他限制。

股东会审议第一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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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规定

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开股东会《通知》

中所指定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时,股东会审议《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公司

治理规则》规定的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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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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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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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款规定的期限起算应当以股东会召开日的前一日起算。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会议日期之

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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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出席会议。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出席会议时应当出具合伙企业

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公章)、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

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当出具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

件以及委托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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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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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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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发行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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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在计算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及担保事项时,应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计算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在必要时授权董事会代为

决议部分事项,授权必须明确具体;但上述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事项不得

授权董事会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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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交易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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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由连续 90 日以上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出,经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

由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向股东会提出审议并批准。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后,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在保障股东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等电子

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股东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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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向全体股东通报,说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大

会通过后 3 日内就任,但股东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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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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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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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除前款所列情形外,

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解除职务后的

6 个月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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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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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对外担保:董事会负责审核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对外担

保事项;董事会对对外担保作出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董事 2/3 以上通过;

(二)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董事会负责审核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十三

款规定外的收购、出售重大资产事项;同时,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谨

慎授权的原则,

1、授予董事长以下审批权限: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和出售重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

以上、20%以下的事项。

2、授予总经理以下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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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和出售重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

以下的事项。

董事会的上述授权长期有效。

(三)其他交易事项

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按照谨慎授权的原则,

1、授予董事长以下审批权限: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0%以上、30%以下的事

项。

2、授予总经理以下审批权限: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20%以下的事项。

董事会的上述授权长期有效。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长期授权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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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

特快专递、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或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通知时限为:

于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 5 日以前通知到各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董事长提议,可以采

用记名投票、传真、会签、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电子通讯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参会董事签字确认。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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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不得采用前款所述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聘请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技术总监,以

上职务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可兼任。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技术总监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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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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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

程序、副总经理与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必

须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公司、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交易所可以

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

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

和股东会的文件;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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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等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

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

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相关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信息披露须以董事会公告形式发布(监事会公告除外),非经董事会

授权不得私自披露。

(十一)《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

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

未披露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上述情形下,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挂牌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

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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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

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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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主席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也不指定其他监事代行其职权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主办券商或者全国股

转公司报告。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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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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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在公司经营产生的现金利润可以满

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

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经营情况拟定,由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根

据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按股份比例分配。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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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

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话、传真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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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

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应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1 号—信息披露》《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披露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为信息披露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

露事务。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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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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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股东大会可另行选

任。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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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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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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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环威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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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

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广东环威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二 O 二五年八月一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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