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乡村绿洲: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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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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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20

证券代码:

873550 证券简称:乡村绿洲 主办券商:国融证券

乡村绿洲(山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5 年 12 月 22 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修订

<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5 票;反对 0 票;弃

0 票。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乡村绿洲

(山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及表决程序,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公平、合法地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

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以及《乡村绿洲

(山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

)的规定,制定《乡村绿洲

(山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

则》

(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公告编号:2025-020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四条

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股东名册由董事会秘书保管。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三)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有权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有权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超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提出质询。

(四)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有权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

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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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八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第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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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冻结、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如股东对上述情况不报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负有如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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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履行承诺;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需要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第二节

股东会及其职权

第十八条

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

法及公司章程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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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决定聘任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的;

前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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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

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

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

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

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

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

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

定。

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

金额,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评

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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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额度;

(六)对关联方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除符合前款规定以外的担保事项,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应当回避而不得参与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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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第二十二条关于财

务资助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的

规定。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以上

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

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

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

式隐瞒关联关系。

公告编号:2025-020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要求,规范履行审议程

序。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建立

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

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

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五条或者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

或者董事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第二十五条或者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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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召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

份计算。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能按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上述地点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并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

便利。公司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告编号:2025-020

股东会以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公司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在会议登记时,公司

应当验证股东身份,并将通信召开方式、验证方式等告知参会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召开年度股东会时及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公

司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公告编号:2025-020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

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机关提交证明材

料。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称。

第四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股东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第七十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会议召集人应当于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 20 日前、临时股东会

会议召开

15 日前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并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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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平台以公告形式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

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中应包括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

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四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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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股东名册的所有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

份数量;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

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五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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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五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但确有

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如设置)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有监事会副主席(如设置)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第五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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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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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挂牌;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

(八)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

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六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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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股东会需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在股东会召开

前向会议召集人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

的,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人申请该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并说明理由。召集人

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召集人不

能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或有关股东对被申请的股东是否回避有

异议时,由与会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

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

释和说明。

(三)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

(四)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在关联股东不参与股票表决时,应

由出席此次股东会的非关联交易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涉及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归于无效。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

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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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事项

等需要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

律意见书。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

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监事会向股

东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监事会决议作出并向董事会提交董事候选人的名单;

提名股东可直接向董事会提交董事候选人的名单。

监事候选人提案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

股东有权提名公司监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向股东会提名监事候选人应以监事会决议作出,并向股东会

提交监事候选人的名单;提名股东可直接向股东会提交监事候选人的名单。

(三)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和监事候选人提名人数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

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

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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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候选人

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董事、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

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

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

撤销。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

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

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

(二)股东在选举非职工代表监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

股份数额乘以待选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

几个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三)候选人得票领先且得票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二分之一的当选。

第七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七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它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一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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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如果公司聘请律师

对股东会进行见证,律师应共同参与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八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

司的要求进行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八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如属换届选举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上届董事、监事任期届满的次日就任,如公司董事、监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如属增补董事、

监事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公告编号:2025-020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

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由

主持人宣布散会。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

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作为章程附件,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本规则的修改、

补充或废止由股东会决定。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乡村绿洲(山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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