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统一智能: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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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证券代码:836603 证券简称:统一智能 主办券商:东莞证券

广东统一机器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修订原有条款 □新增条款 □删除条款

根据《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

内容如下:

(一)修订条款对照

修订前

修订后

全文:

“股东大会表述”

全文:“股东会”表述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非上

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

司治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非

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业 务 规 则 ( 试

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

牌公司治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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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东

莞市统一机械有限公司按经审计的原

账面净资产值折股以整体变更方式设

立而来;在东莞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东

莞市统一机械有限公司按经审计的原

账面净资产值折股以整体变更方式设

立而来;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开通会员可解锁*29848F。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对应调整。

第三条 公司于 2016 年 4 月 25 日在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广东统一机器人智能股份有

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广东统一机器人智能股份有

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Dong Toney Robotic

Intelligence Co.,Ltd

第七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对应调整。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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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研发、生产、销售: 冰水机、模

温机、粉碎机、混料机、料斗干燥机、

水塔、机器人、自动化机械设备、机械

手、自动化设备软件、硬件开发; 通

用机械设备安装及维护;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 相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研发、生产、销售:冰水机、模温

机、粉碎机、混料机、料斗干燥机、水

塔;工业机器人、机械手智能装备、五

金模具机械、自动化设备及自动供料、

除湿干燥、粉碎回收塑胶机械设备、制

冷设备的研发、设计、产销;自动化控

制系统软、硬件开发、销售;快速成型

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塑料制品设备的研

发、生产、加工与销售从事机电安装工

程,空气净化工程,管道工程,容器安

装工程的设计,施工,咨询;从事无尘,

无菌净化系统、设备及周边机电;自动

化立体仓库、物流设备、仓储设备、输

送线;热控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安装及

维护;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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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每次发行股票,现有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公司排除适用现有股东优先

认购的安排。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

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公司每次发行股票,现有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公司排除适用现有股东优先

认购的安排。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存

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依法确定的

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登记存管的公司记名股票信

息制作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备置于公

司,由董事会负责管理。股东名册是确

认股权登记日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存

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依法确定的股

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登记存管的公司记名股票信息

制作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备置于公司,

由董事会负责管理。股东名册是确认股

权登记日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或 公 司 的 子 公 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财务资助,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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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协议方式;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无须

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决议通过后无须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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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二

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

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

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3

年内转让给职工。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

属于第

(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收购的本

公司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

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3 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

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

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

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

满一年和两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

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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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

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对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

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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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托管的公司记名

股票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截止当

日 17 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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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公司

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

权利。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公司

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

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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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

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对应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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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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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对应调整。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违反规定, 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对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不

履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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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

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

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会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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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

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

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

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

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

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

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二)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的汇报,

应及时召集董事会会议,审议要求股东

及其关联方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

门申请办理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若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

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其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上述

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

规定的,其违规所得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

任人给予处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予以罢免。

公司监事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违规所得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监事会应视情

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监事提请股东大会、职工

(二)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的汇报,

应及时召集董事会会议,审议要求股东

及其关联方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

门申请办理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若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

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其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上述人

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

事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

的,其违规所得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

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处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股东会或董事会予

以罢免。

公司监事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违规所得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监事会应视情

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监事提请股东会、职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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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予以罢免。

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 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

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

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

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

的其他期间。

本条删除,其他条款序号对应修改。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对应调整。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对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

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无须向全体股东

发出全面要约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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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制订、修改如下公司制度:

1 、公司章程;

2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3 、董事会议事规则;

4 、监事会议事规则;

5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及

股东大会决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制订、修

改的公司制度。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制订、修改如下公司制度:

1、公司章程;

2、股东会议事规则;

3、董事会议事规则;

4、监事会议事规则;

5、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及

股东会决定应当由股东会制订、修改的

公司制度。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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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

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

的。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以及中国证监

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前

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除提供担保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

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

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二)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十三)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股东会审

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

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以及中国证监

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前

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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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已经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

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十四)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

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

本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

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除提供担保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

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已经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十四)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

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

本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

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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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应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担保;

(六)预计未来 12 个月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额度;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

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应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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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其中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

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 应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

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五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四十七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第五十二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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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以及公司与其合

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

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

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

外,可免予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三)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以及公司与其合并

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

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

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

可免予按照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

三)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

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决议指定的

地点。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决议指定的

地点。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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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

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 为股东

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

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规定的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

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

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

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股东会审议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

的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可

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股东会会议由董

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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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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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本条删除,其他条款序号对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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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

大会决议形成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

决议形成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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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

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于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

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于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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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确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除采

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

知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

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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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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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且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且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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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如有)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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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东大会。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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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申请股票终止挂牌或者撤回终止

挂牌;

(七)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变更;

(八)发行上市或者定向发行股票;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

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

除前, 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进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

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进行。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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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关联股

东应在股东大会审议前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审议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向股东大会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申请,并提交股东大会进

行表决;股东大会根据表决结果在会议

上决定关联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导致股东大会无法

形成有效决议时,则所有关联股东免于

回避,除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外,还应

将关联交易事项提交公司监事会发表

意见。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

应在股东会审议前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前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

回避申请,并提交股东会进行表决;股

东会根据表决结果在会议上决定关联

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导致股东会无法形

成有效决议时,则所有关联股东免于回

避,除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将关

联交易事项提交公司监事会发表意见。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九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九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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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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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结束时,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结束时,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六条 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后,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条 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后,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

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形成

书面文件存档,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形成

书面文件存档,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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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一百零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后第一日。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会决议后第一日。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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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未满

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中

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任一情形的,应当

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 1 个月内离职,公司解除其职务。

存在本条第一款任一情形的自然人,亦

不得担任公司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

后, 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

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

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未满

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中

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第一款任一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 1 个月内离职,公司解除其职务。

存在本条第一款任一情形的自然人,亦

不得担任公司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

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

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

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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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

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上述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

公司监事。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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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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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发行债券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评估公司治理机制。董事会须

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

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

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

论、评估;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以及发行债券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评估公司治理机制。董事会须

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

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

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

论、评估;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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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外)或投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

的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

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上、50%以下;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30%以上、50%以下,且超

过 1000 万元;或者资产净额或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但未超过 1500

万的;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在 5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且

超过 300 万元。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及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外担

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 2/3 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外)或投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

的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

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上、50%以下;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30%以上、50%以下,且超

过 1000 万元;或者资产净额或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但未超过 1500

万的;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在 50 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以外的公司及公

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外担保

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 2/3 以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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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同意。

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提名董事会秘书和总经理人选;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提名董事会秘书和总经理人选;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权力:

(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权力:

(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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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关联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关联

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六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一十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

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股权事务及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

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股权事务及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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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诚义务和勤勉

义务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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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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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25%。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其他方式送

出。收件地址以股东名册记载的地址为

准。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其他方式送

出。收件地址以股东名册记载的地址为

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将全国股份转

让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 www.

neep. com. cn 或 www. neep. cc )

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将全国股份转

让 系 统 指 定 的 信 息 披 露 平 台 ( www.

neep. com. cn 或 www. neep. cc )

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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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

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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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其他条款序号对应调整。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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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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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

(二)股东大会;

(三)说明会;

(四)一对一沟通;

(五)电话咨询;

(六)邮寄资料;

(七)广告、媒体、报刊或其他宣传资

料;

(八)路演;

(九)现场参观;

(十)公司网站及其它。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

(二)股东会;

(三)说明会;

(四)一对一沟通;

(五)电话咨询;

(六)邮寄资料;

(七)广告、媒体、报刊或其他宣传资

料;

(八)路演;

(九)现场参观;

(十)公司网站及其它。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履行的

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责有:

(一)信息披露和沟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法律法

规的要求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规

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 根据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履行的

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责有:

(一)信息披露和沟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法律法

规的要求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规

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根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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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情况,通过举行投资者交流

会、分析师说明会及网上路演等活动,

与投资者进行沟通;通过电话、电子邮

件、传真、接待来访等方式回答投资者

的咨询;

(二)定期报告:主持年度报告、半年

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三)筹备会议:筹备年度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 准备会议资

料;

(四)公共关系:建立和维护与监管部

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等

相关部门良好的公共关系;

(五)媒体合作:加强与财经媒体的合

作关系,引导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安排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重要人员的采访

报道;

(六)网络信息平台建设:在公司网站

中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在网上披

露公司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

(七)危机处理:在诉讼、仲裁、重大

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盈利大幅度波

动、股票交易异动、自然灾害等危机发

生后迅速提出有效的处理方案;

(八)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

作。

司实际情况,通过举行投资者交流会、

分析师说明会及网上路演等活动,与投

资者进行沟通;通过电话、电子邮件、

传真、接待来访等方式回答投资者的咨

询;

(二)定期报告:主持年度报告、半年

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三)筹备会议:筹备年度股东会、临

时股东会、董事会,准备会议资料;

(四)公共关系:建立和维护与监管部

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等

相关部门良好的公共关系;

(五)媒体合作:加强与财经媒体的合

作关系,引导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安排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重要人员的采访

报道;

(六)网络信息平台建设:在公司网站

中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在网上披

露公司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

(七)危机处理:在诉讼、仲裁、重大

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盈利大幅度波

动、股票交易异动、自然灾害等危机发

生后迅速提出有效的处理方案;

(八)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

作。

第二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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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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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34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都含本数;

“以下”

“不满”

“以外” 、

“低于” 、

“多于” 、

“超

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都含本数;

“过”

“超过”、

“低

于”

“多于”

、“少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制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制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是 √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修订原因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动作,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根据

《公司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

司治理规则》等相关要求,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修订。

三、备查文件

广东统一机器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

广东统一机器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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