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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编号:2025-050
证券代码:835567 证券简称:泰维能源 主办券商:开源证券
泰维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5 年 12 月 14 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修订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议案》
,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6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本议案尚需提交 202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泰维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规
范运作,规范信息披露行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公平, 维护公司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信息披露规
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泰维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根据公司所属市场层级适用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规定,但可以自愿选择适
用更高市场层级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
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
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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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公司及时
、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公司制定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议后应当及时向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报备并披露,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利润分
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与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与公司证券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或获批生产,新发明
、新专利获得政府批准,主要供货商或客户的变化,签署重大合同,与公司有重大
业务或交易的国家或地区出现市场动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原材料价格、
汇率、利率等变化等;
(五)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
项。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
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任职及职业经历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并披露,发生变更时亦同。上述人员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 公司董
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
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 由董事长代行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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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任职、职业经历及持有公司股票情况。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六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挂牌时签署遵守全国股转公
司业务规则及监管要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以下
简称“承诺书”),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日内,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
备。
第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信息之前,应当经主办券商审查,公司不得披露未经
主办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
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公司除应当按照强制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外,有义务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
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
会获得信息。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的披露标准,或者
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
或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九条 公司应该接受主办券商指导和督促,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接受
主办券商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前审查。
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 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
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更正或补充。公司更正、补充信息披露文件的, 应当履
行相应程序。
第十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 应当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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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
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
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
第十二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
关备查文件报送全国股转公司登记,并在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司在公司
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
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
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发生的或与公司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
没有具体规定,但全国股转公司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
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各单位在报刊、互联网等其他公共媒体上进行形象宣传、新
闻发布等,其内容与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有关应事先经信息披露义务人审查,凡
与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均不得早于公司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
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
性质的词句。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可以披露季
度报告。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
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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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应
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公司披露季
度报告的,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
具体原因、编制进展、预计披露时间、公司股票是否存在被停牌及终止挂牌的风
险,并说明如被终止挂牌,公司拟采取的投资者保护的具体措施等。
第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如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与全国股转公司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
间的,应当告知主办券商并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
第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
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业绩快报中的
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如发现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条 公司审计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关键事项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公
司进入精选层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
务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
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 不得
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
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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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
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列文件:
(一)定期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提前向主办券商报备:
(一)财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
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
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全国股转公司关于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意见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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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更正、补充公告或修
改定期报告并披露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内部审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
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
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进行更正。对年度财务报告中会计差错进行更正的,应
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发
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公
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系统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
定的要求,及时披露行业特有重大事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
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
件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
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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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
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亦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一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披露要求和全
国股转公司制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
临时报告披露应说明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
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公司已披露的
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
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及
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
信息,适用本制度,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节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
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
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审议表决事项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
字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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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
及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
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
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内将相关决议
公告披露。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
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
相关具体安排。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特别提示。
第三十七条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会
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三节 交易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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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的 10%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
第四十条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
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照本制度披露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
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四节 关联交易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
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按照全国股转系统公司治理相关规则须经
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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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应当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
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
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
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
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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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四十七条 公司因公开发行股票接受辅导时,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及后续
进展。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拟在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发行其
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披露审议该事项的
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异议股东回购安排及其他投
资者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涉案金额超过 2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10%以上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重大诉
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 董事会认为可能对
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主办券商、全国股转公
司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
告。
第五十一条 股票转让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
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果次一转让日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全国股
转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五十二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
甄别的相关资料,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
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
规定披露相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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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收购办法》
的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
益变动报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
达到 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
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
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
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
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五十九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
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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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第六十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或董事会决议之
日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
公地址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
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
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
的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
求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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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
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 或生产经营的外
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
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
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
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
当人员等监管措施,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 被有关机构
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公
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的
,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会秘书
对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负直接责任,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
宜。
公司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
告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披露。公司各部门、分公司以及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负责
人是各部门、分公司以及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负责向董事
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与全国股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为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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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公司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
书的职责。
第六十三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的
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六十四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实施,董事会应当
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
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
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董事会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
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负责人应当督促本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
报告制度,确保各单位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信息披露义务人及
公司董事会。
第六十八条 董事、董事会应履行如下工作职责:
(一)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
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公告编号:2025-050
(二)董事会全体成员应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
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
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
定期报告。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履行如下工作职责:
(一)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
并主动求证重要报道的真实情况;
(二)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三)负责办理公司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四)负责协调与管理部门、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媒体等方面的联系, 并接待
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开披露信息的文件资料等;
(五)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 及时采取补救
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管理部门和推荐主办券商;
(六)负责将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信息披露义务
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第七十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
事会、董事会秘书,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该等事项未公告前严格保
密: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
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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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做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联系
人、联系方式在董事会报备,以使董事会可以及时与其取得联系。
第七十一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
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报送公司关联方名单
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
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 规避公司的关联交
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披露
第七十三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议程序:
(一)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报告
的编制组织工作;
(二)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三)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四)董事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
司,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发布。
第七十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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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控
制的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
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制度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董
事会秘书通报信息;
(二)董事会秘书在获得报告或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
工作。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有责任配合信息披露工作, 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
提供相关材料(书面与电子版,,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
息披露的要求;
(三)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董事
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其他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和董事会,必要时可召集
临时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授权予以披露,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事项的披露
工作。
第七十五条 重大信息报告、形式、程序、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
并同时知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
资子公司)负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
相关的重大信息。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 但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
报告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司签署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前应当告知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并经信息披事务负责人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确认的,应在文件签
署后立即报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评估、审核相关材料, 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的,应立即组织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尽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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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审批。
(三)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主办券商
审核。
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人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
秘
书,并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七十六条 公司信息公告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
息。
第七十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接到全国股转公司的质询或公开问询后,
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 组织起草临
时报告初稿提交董事长审定;董事长签发后,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向主办券
商及全国股转公司回复。
第七十八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其
初稿应交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 防止泄漏公司未经披露的
重大信息。相关部门发布后应及时将发布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报
送董事会登记备案。
第三节 信息披露媒体
第七十九条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或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及时在全国
股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 或 www.neeq.cc)上公布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八十条 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等形式,为投资者/分析师创造实地调研及了解公司的机会。公司就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投资者进行沟通时,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
则,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接待投资者及证券分析员或接受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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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问时,若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内容个别的或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未曾发布的股
价敏感资料,均必须格外谨慎、拒绝回答。要求对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市场有关
传闻予以确认,或追问关于未公布的股价敏感资料时,应不予置评。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监测境内外媒体对公司的相关报道,在发现重大事件于正式披露前被泄露或出现传闻、或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时,有责任和义务及时通知各有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并负责及时向各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当以书面形式问询,并根据具体情况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公开书面澄清或正式披露
第四节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
会秘书是第一负责人,董事会办公室指派专门人员负责保存和管理信息披露文件
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交由董事会办公室妥善保管。
第八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保管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
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监事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 保管期限
不少于十年。若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分公司、控股子
公司的有关人员需要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到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办理相关借阅
手续,所借文件至迟在一周内归还。若董事会秘书认为必要, 可随时要求归还所
借文件。借阅人不按时归还所借文件或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
任,公司应根据内部规章制度给其一定的处罚。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八十七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
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防止财务信
息的泄露。
第八十八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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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第六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八十九条 公司未公开信息的知情人范围包括: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的主办券商、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知情人。
第九十条 公司未公开信息的之情人以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
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未正式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在公司信息未正式披露前,各相关部门对拟披露信息均负有保
密义务,不得在公司内外网站、报刊、广播等媒介公开相关信息, 不得向无关第三
方泄露。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
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凡公司应披露信息中涉及
公司商业秘密或其他重要不便于公开的信息等,董事会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反
映后,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豁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公司的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负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
务报告负主要责任。
第九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已披露的信息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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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查,发现已披露信息存在问题的,可以采用要求说明、公开问询等方式, 要求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主体进行
解释、说明、更正和补充, 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回复,并保证回复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主办券商应当对公司的回复进行审查。
第九十五条 违反相关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
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九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
司可以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一)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构成虚假记载的;
(二)通过信息披露文件作出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
大影响的陈述,构成误导性陈述的;
(三)信息披露文件未完整记载应当披露的事项,或未按照信息披露文件内
容与格式的相关规定进行编制,构成重大遗漏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或临时
报告的;
(五)对外提供未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未以全国股转
公司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六)拒不更正已披露文件差错、修正已披露财务数据, 或者更正已披露文件
产生较大影响的;
(七)未按要求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解释说明、更正和补
充的要求,或者公开问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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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 无法确保公司财
务报告真实可靠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或拒不履行《信息披露规
则》规定的信息报备义务;
(十)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的,全国股转
公司将给予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行为,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
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
、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
的;
(二)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
价格的;
(五)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九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关联方等
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九十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应接受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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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纪律处分。
第八章 释义
第一百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信息:指所有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
息以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要求披露的信息。
(二)披露:指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信息披露规则》、本制度和全国股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在规定信息披露网
站上公告信息。
(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交易
的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及其相
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主办券商
等。
(五)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七)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支配、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八)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
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公司控制权(有确凿证据表明
其不能主导公司相关活动的除外):
1、为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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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
5、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
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十)承诺: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就重要事项向公众或者监管部门
所作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
(十一)违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未经其内部审议程序而实
施的担保事项。
(十二)净资产:指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编制合并财务
报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
权益。
(十三)日常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
力,销售产品、商品,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公司章程
中约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类型。
(十四)非标准审计意见,是指注册会计师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
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和带有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带有强调事项段、持
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段落、其他信息段落中包含其他信息未更正重大错报说明的无
保留意见)。
(十五)关联方,是指公司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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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情
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 2 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
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情
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十六)以上:本制度中“以上”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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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原《泰维能
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自行废止。
泰维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