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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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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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法治山东

关于《山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促进数据有序流通和应用,推动数字强省建设,省大数据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dsjjzcghc@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数据条例》征求意见”。

二、信函可寄送至山东省大数据局政策和规划处,电话:*开通会员可解锁*,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数据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_互动交流_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1.山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山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山东省司法厅

*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1

山东省数据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促进数据有序流通和应用,保障数据安全,推动数字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权益保护、流通和应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数据及其相关处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条 数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开放包容、融合创新、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数据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数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制度,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市场建设,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做好相关数据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个人和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数据领域理论研究、技术攻关和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探索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

第七条 数据领域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促进数据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数据领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数据标准规范统一、数据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数据市场一体化等方面,加强区域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条 对在数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资源调查统计制度,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调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功能,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并动态发布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规范,根据职责编制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完整、准确、及时地向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数据。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建立数据资源目录,加强数据全流程、标准化治理,构建覆盖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管理等环节的数据资源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进行;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公共数据收集涉及多个单位的,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单位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公共数据共享服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报本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鼓励企业依法收集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合作、协议、购买、公开获取等合法方式收集数据,开展多元数据融合应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统筹完善人口、法人、地理空间、电子证照、社会信用等基础数据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需求建立完善本单位、本行业业务应用专题数据库、主题数据库。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依托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组织开展登记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公共数据校核纠错和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管理,明确数据校核纠错规则,畅通数据异议反馈渠道,及时、高效更正错误数据。

第三章 数据权益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数据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于合同授权他人采集由其促成产生的数据,有权依法获取或者复制转移。

第十九条 从事数据处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获取的数据依法享有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理使用;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加工、聚合、分析等;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使用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经营权益,可以进行转让、许可、出资或者设立担保等。

数据处理者处理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十条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对受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不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数据处理者对依法共同处理后的融合数据,可以约定各自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无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方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权益,在征得其他数据处理者同意的前提下享有数据经营权益。

第二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对使用自动化工具收集的公开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等权益。

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数据,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带来的影响,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网络,不得干扰他人网络服务正常运行;对外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时,不得实质性替代他人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利用专业知识加工、建模分析、关键信息提取等方式,对合法使用的数据实现数据内容、形式、结构等实质改变,显著提升数据价值而形成的衍生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

第二十四条 收集个人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采取强制同意等不合理方式过度收集个人数据。

处理个人数据的,应当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处理自然人生物识别、医疗健康、金融账户等敏感、隐私个人数据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并采取加密存储、匿名化处理、访问权限控制等严格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隐私个人数据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数据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数据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向其提供相关产品、核心功能或者服务,该个人数据为提供相关产品、核心功能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收集的个人数据,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优势和技术手段,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流通交易、出资入股、融资担保、争议解决等活动的可信证明。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据市场建设,规范数据共享、开放、授权、交易等流通活动,促进数据依法高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推动公共数据属地返还,按需、及时、完整回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共享公共数据,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数据共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不予共享的情形除外。

海关、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共享数据。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机制,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产业发展急需的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通过省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数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依场景授权等模式,依法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具体授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并获取合理收益,不得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数据,不得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再次开发。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开展相关数据交易;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交易服务制度,提供交易过程可控制、风险可防范、责任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依法审核数据交易活动双方身份和交易数据的来源,并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数据工作主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推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指导和规范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数据资产评估,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数据资产价值化。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共数据运营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可以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实行有条件有偿使用,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可以收取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

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未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数据交易价格由市场调节。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建立健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收益分配制度,保护公共数据运营机构等参与方的合法收益。

第三十七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商务、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优化数据跨境流动便利化措施,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推动跨境数字贸易发展。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依法自行制定区内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第五章 发展与应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大力培育和开放数据应用场景,发挥数据在协同优化、复用增效、融合创新等方面的作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数据资源,打造数据创新应用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布局和政策支持,因地制宜推动数据产业集聚区建设,促进数据产业集群化发展,构建良好数据产业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数据工作主管等部门探索建立数据产业统计监测机制,加强对数据产业发展的监测分析。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工作主管等部门推动数据领域技术创新,加强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攻关,促进数据领域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应用;推动科学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创新科学研究模式,加速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平台,参与数据开源社区建设,推动创新资源共建共享。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动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围绕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医疗健康、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推进通识数据集、行业通识数据集和行业专识数据集建设,促进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和普及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推进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模态数据整合汇聚、清洗标注,建设高质量数据集,开展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训练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多元化数据经营主体,支持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服务、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基础设施等各类型数据企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集成、质量评价、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调解、风险评估、人才培训、咨询服务等数据领域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促进数据流通利用。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规划和建设,协调推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设计、生产、销售等全流程工业数据整合共享,发展智能制造;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动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等数据融合应用,发展智慧农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等领域数字化转型,丰富数字消费场景,发展数字服务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政务信息化集约建设和管理,强化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提升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治理模式创新,提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履职能力;依托“爱山东”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高效集成办理,推广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社会化应用;依托“山东通”协同办公平台加强数字机关建设,提升政务运行效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文旅建设,强化公共数字文化服务,推动黄河文明、儒家思想、海岱文化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沂蒙精神等红色文化的数字化传承与弘扬,培育数字文旅创意产品,促进数字文旅产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社会建设,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建设数字乡村,促进社会民生领域的数据融合应用,提高教育、就业、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数字化、普惠化、便捷化水平;并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个性化数字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大气、水、土壤等数据资源融合开发利用,推动生产和生活方式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

第六章 安全与保障

第四十九条 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的主体责任。

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数据的,数据接收方应当继续承担数据安全责任。

第五十条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以下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保障数据安全;

(四)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二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数据跨境安全评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防范数据出境安全风险。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协同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为数据采集、汇聚、传输、加工、流通、利用、运营、安全服务等提供基础设施保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优化通用算力、智能算力、超级算力等算力资源布局,推进全省一体化算力网建设,推动绿色能源与算力设施协同发展。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动通信运营企业加强高速宽带网络建设,保障数据高效、可靠传输。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企业、行业、城市等可信数据空间建设,推动数据畅通流动和高效配置。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专家智库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数据领域相关学科专业,与企业、科研院所等联合培养复合型数字人才。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本地区、本部门相关负责人统筹推进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和安全治理等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首席数据官,推动数据资源价值转化、数据业务模式创新、数据应用场景开发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用好相关资金,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据开发利用,支持数据领域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数据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数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数据采集、共享、开放、流通、应用等标准规范建设。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参与制定数据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主制定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营造鼓励创新、弹性包容的发展环境。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用主管部门加强数据市场信用管理,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建立健全失信行为认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机制,维护数据市场良好秩序。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做好数据领域纠纷化解工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化解数据相关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违法处理个人数据,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省消费者协会,以及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应用公共数据的;

(三)未经审核,利用财政资金购买数据产品和服务的;

(四)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优评先、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三)企业数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或者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

(四)个人数据,是指可识别自然人各种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

(五)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开通会员可解锁*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山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数据是新型生产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当前,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已渗透到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数据规模呈爆发式增长,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蓬勃发展。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对数据工作作出一系列战略部署,加快构建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安全治理制度体系,大力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加速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同时,《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简称“三法三条例”)先后颁布,构建起了我国数据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框架体系。

我省按照国家部署要求,加快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扎实开展国家数据要素综合试验区建设,推动数字强省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效。在此背景下,制定我省数据条例,是从法治层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据工作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全面释放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效应,高水平建设数字强省,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当前,数据市场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数据要素价值释放尚不充分,数据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仍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比如,受数据权属不清等因素影响,“不愿供数、不敢供数”问题较为普遍;数据资源管理不够规范,数据质量有待提升;数据共享还不够充分,“信息孤岛”“数据烟囱”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数据产业生态不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还存在梗阻,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场景还不够丰富。制定数据条例,能够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有效解决发展实践中的堵点痛点问题,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为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制度支撑。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65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10条。本章确立了我省数据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阐明了数据工作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分工。同时,明确鼓励社会参与,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教育,推动交流合作,建立创新激励机制。

第二章为数据资源,共6条。本章着力构建全省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推动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和开发利用。明确建立健全数据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加强数据资源目录管理,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和数据库建设,做到有数可用。规范数据收集行为,避免重复收集。加强公共数据全过程质量管控,建立数据校核纠错和争议处理机制,做到有数好用。

第三章为数据权益,共11条。本章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数据权益。明确了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权益,强化个人数据保护和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数据权益保护。明确了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网络爬取、衍生创造等不同场景下的数据权益归属,加强各方权益保护。建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明确登记凭证效力,为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奠定产权基础。明确了数据处理者义务,规范数据爬取行为,禁止算法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第四章为数据流通,共10条。本章对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作了规范,促进数据要素依法高效流通利用,推动数据市场建设。进一步明确了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要求,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促进数据高质量供给。对数据交易范围、交易服务机构作了规范,保障交易活动依法合规。加强数据资产管理,明确了数据定价和收益分配的原则,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发展跨境数字贸易。

第五章为发展与应用,共11条。本章围绕数据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突出加强数据技术创新,因地制宜推动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开展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训练和应用,着力培育数据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推动数据产业集群化发展。积极发挥数据要素的协同优化、复用增效与融合创新效应,拓展经济、政务、文旅、社会、生态文明等领域数据应用场景,全方位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第六章为安全与保障,共11条。本章明确统筹数据发展和安全,从基础设施、人才、资金等方面提出一系列保障措施,着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生态。明确了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及其必须履行的安全保护义务,严格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强化对重要数据的保护,规范数据跨境安全管理。推进数据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可信数据空间等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数字人才队伍建设和资金保障,强化数据标准化建设,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数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共4条。本章对条例所规定的义务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优先适用上位法。重点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数据工作职责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设立尽职免责条款,以保护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第八章为附则,共2条。对“数据”“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数据处理”等核心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条例的生效日期,同时废止《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供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编辑:廉卫昊

审核:郝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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