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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初稿)》已经完成,现将初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开通会员可解锁*前反馈省农业农村厅政策改革处。
联系人:李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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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nynctzgc@163.com
附件:河南省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初稿)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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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维护其成员合法权益,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登记、运行、管理、解散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重要力量。开展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原则、民主管理原则、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财政、自然资源、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服务,协助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成员;
(二)有明确的集体财产范围(含资源性、经营性、非经营性资产明细);
(三)有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的组织章程;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固定住所(村级一般以党群服务中心为固定住所);
(五)有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的健全组织机构。
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乡镇确有必要的可依法设立,设立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及联系方式;
(二)集体资产范围、权属界定标准;
(三)成员确认基准日、取得与丧失条件;
(四)组织机构职权、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
(五)财务管理制度、资产台账管理要求;
(六)收益分配原则、比例及兑现时限;
(七)成员份额继承、转让规则;
(八)变更注销程序及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赋码,提交组织章程、成员名册、资产清查报告等材料,领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特别法人资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规范为“XX县(市、区)XX乡(镇、街道)XX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标牌名称、标识、式样“三统一”,在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外部显著位置悬挂,同步公示登记证、组织机构及负责人信息。
第三章 成员管理
第九条 成员身份确认遵循“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以行政村(组)为单位统一开展,实行“一村一策”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款。
第十条 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由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基准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认为本组织成员:
(一)世居本村且具有本村户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父母一方为本组织成员,本人依法取得本村户籍的(含婚生、非婚生人员);
(三)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迁入户籍,且在本村生产生活的;
(四)因政策性移民、国家建设安置等迁入户籍,且在本村生产生活的;
(五)原户籍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二级以下士官;
(六)原户籍在本村的服刑、劳教人员。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组织成员身份:
(一)自然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户籍迁到设区的市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四)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录用,享受财政保障待遇的;
(五)书面自愿放弃成员身份并经组织同意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处理:
(一)外嫁女、丧偶或离婚妇女,未取得其他组织成员资格的,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原组织应保留其成员身份;户口回迁本村并生产生活的,本人及随迁子女确认为成员;
(二)入赘婿参照外嫁女相关规定执行;
(三)户籍未迁入但在本村长期生产生活、承担集体义务,且未取得其他组织成员资格的,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确认为成员。
第十三条 成员身份确认实行“三榜定案”:初榜公示不少于7天,再榜公示不少于5天,终榜公示不少于3天,公示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电子与纸质双重成员名册,明确成员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载明姓名、身份证号、份额比例等信息,份额量化以户为单位登记,实行“生不增、死不减”“可继承、不抽资”原则。成员名册及份额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更新并公示。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者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成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理事会是执行机构(一般设3-7人),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一般设3-5人),任期均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组织章程;
(二)确认和调整成员资格;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决定集体资产经营、处置、收益分配方案;
(五)决定筹资、投资、举债等重大事项;
(六)审议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财务预决算;
(七)决定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重大事项需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提交成员大会表决,严格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
第十七条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方可召开。一般事项经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章程修改、成员资格变更、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成员较多的可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每5-15户选举1人产生,代表人数不少于20人,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职权。
第十八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可兼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成员大会、执行大会决议、管理日常经营等工作;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负责监督理事会工作、检查财务收支、向成员大会报告监督情况,组织负责人及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土地、林地、草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资源性资产;
(二)建筑物、设施设备、农业基础设施、企业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类非经营性资产;
(四)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处置是指通过转让、变卖、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以下程序:
(一)提议申请:由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成员联名提出处置提议,明确处置资产名称、数量、原值、处置原因等;
(二)价值评估:单项资产价值5万元以上或批量资产价值10万元以上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公示不少于7天;
(三)方案制定:理事会结合评估结果制定处置方案,明确处置方式、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
(四)民主决策: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提交成员大会表决,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五)审核备案:处置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需经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六)公开处置:除本组织成员优先受让外,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监事会全程监督;
(七)结果公示:处置结果公示不少于5天,载明交易对象、成交价格、资金到账情况等;
(八)合同签订与归档:签订规范书面合同,及时办理资产权属变更手续,相关材料归档留存。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处置集体资产,严禁暗箱操作、低价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成员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可依法继承,遵循“依法合规、程序规范、公开透明”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一)继承条件:继承人需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份额权属证明,以及遗嘱、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或生效法院裁判文书等材料;
(二)继承主体:法定继承人按照《民法典》规定享有继承权,多个继承人的需出具合法分割协议;
(三)特殊情形:
1.继承人为本组织成员的,继承后享有完整份额权利,纳入成员名册管理;
2.继承人为非本组织成员的,仅享有收益分配权,不参与组织经营管理,不得转让份额;
3.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份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纳入集体资产统一管理;
4.办理程序:
(1)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
(2)理事会审核材料真实性,监事会监督审核过程;
(3)审核通过后公示不少于5天,无异议的办理份额变更登记;
(4)变更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备案;
(5)收益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份额收益暂由组织保管,办妥继承手续后一次性补发。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核算,单独设立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与村民委员会账务分离、事务分离。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或委托第三方代理记账,会计与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收益分配遵循“效益决定分配、公平兼顾效率”原则,当年收益扣除下列费用后进行分配:
(一)生产成本和经营费用;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10%-30%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公益事业);
(四)提取5%-10%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福利)。
剩余收益按成员份额比例分配,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后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收益兑现时限不得超过次年3月底。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开实行“月公示、季核对、年审计”:每月公示财务收支明细,每季度核对资产台账,每年开展财务审计并公示审计结果。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村党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时,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向成员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禁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严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经营性举债需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给予贴息、补助等支持,落实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盘活闲置宅基地和房屋资源发展乡村产业。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建设,提供政策咨询、业务培训、财务代理等服务,每年对组织负责人、财务人员开展不少于1次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资本合作发展特色种养殖、乡村旅游、农产品加工等产业,支持其依法设立或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成员大会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民主程序、财务公开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置集体资产或处置程序不规范的,处置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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