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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我市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开通会员可解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修改建议。
1.在成都人大网站“服务互动”的“立法项目及法规(草案)意见征集”栏目中填写意见,网址http://www.cdrd.gov.cn。
2.电子邮件请发送到电子邮箱srdfgw@163.com,书面来信请寄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邮政编码为610041。
3.传真至*开通会员可解锁*。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开通会员可解锁*
成都市消防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消防投入,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督促本辖区内有关建筑装修改造工程责任主体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部门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统筹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负责城市消防站、街道社区消防站的管理与调度,对微型消防站开展业务指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督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负责接受有关部门移交的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案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促审批或者管理中的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以及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单位)以及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
第六条(工作协作)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作,建立消防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在工程规划管理、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既有建筑改造、火灾隐患核查、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等方面加强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与协同处置。
依法应当取得规划许可文件的建设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要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和消防救援部门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以同步实施。
前款所述同步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部门制定。
第七条(消防规划)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依据职责督促责任主体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现规划和建设阶段的消防设计有效衔接。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供水等部门,在各自专项规划制定、调整、实施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中,应当符合消防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满足防火间距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无供水管网或者灭火救援供水不足的农村地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规划,就近设置消防水池,或者利用人工水体、天然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点,进行显著标识,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八条(既有建筑改造工程)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应当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适用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且不得低于原建造、改造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九条(历史文化建筑改造利用)
体现城市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等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组织开展论证后实施。
第十条(智慧消防)
本市依托智慧蓉城建设体系,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整合构建集成消防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云计算等技术的智慧消防平台,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鼓励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用智慧装备实施基层消防安全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用智慧装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条规定的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申报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手续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建(构)筑物的消防安全条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合法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十二个月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物,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每十二个月至少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管理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七)组织员工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定期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九)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高层建筑应当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要求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建筑使用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在建筑的显著位置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的姓名、职务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定期向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公示建筑消防设施运行保养现状、维护保养计划;
(三)按照建筑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样式,对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进行明显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统一管理主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选任要求)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合格或者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鼓励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消防安全管理人选任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部门备案。
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由消防救援部门或者消防专业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前款所述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消防救援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物业消防安全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管理,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人发现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推动隐患整改,同时向业主公示,并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火灾隐患需要动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提高与高层建筑消防救援需求相匹配的消防救援能力。
鼓励超高层建筑顶部平台建设消防无人机停机坪,接入消防接处警系统。
高层建筑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状态;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三)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提前进行公告、制定应急预案或者落实防范措施;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避难层、避难间、避难走道;
(五)公共区域设置的视频设备宜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六)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期间严禁动火作业。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明火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本条例所称动火作业,包括电焊、气焊、气割作业以及使用喷灯、打磨、砂轮、电钻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临时性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的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城市轨道交通建筑内的电气线路进行检测;
(二)交通场站内和交通工具上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维护管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在轨道交通的乘客疏散区内设置商铺、临时摊点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电动车充电、停放管理)
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建筑,由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交通工具充电、停放场所进行管理。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住宅建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实施自行管理,明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交通工具充电、停放场所管理的责任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与责任人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其他建筑,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管理人、使用人明确责任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交通工具充电、停放场所进行管理,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与责任人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单位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除举报投诉等特殊情况外,消防救援部门在对单位的消防监督抽查中未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本年度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且当场整改完毕的,消防救援部门本年度内可以书面核查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全民宣传教育)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常态化消防公益培训。
公共媒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刊播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管理者、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音频、视频、标识等方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场所或者交通工具内发生火灾初期,应当及时推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教育课程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消防志愿服务)
市和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牵头成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健全消防志愿服务制度,指导消防志愿服务工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定期对消防志愿者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消防志愿活动。消防志愿者可以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协助查改火灾隐患,对消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年满十四周岁的公民,经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消防志愿者,市消防救援部门和市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联合为消防志愿者颁发证书。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参加适合此年龄段的消防志愿活动。
第二十四条(消防救援圈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消防组织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街道社区消防站和微型消防站,形成响应迅速的消防救援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消防站;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街道社区消防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微型消防站。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托志愿消防队建设微型消防站;城市商业密集区、城中村、历史风貌保护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地下交通枢纽等重点区域应当建设微型消防站。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应急训练、物资储备基地,配备扑救超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地下交通枢纽、石油化工等特殊场所火灾和开展水域、山岳、地震、地质灾害等特殊救援的专业装备,推动航空消防救援专业力量建设。
第二十五条(调度指挥)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消防站、街道社区消防站联勤联训联动机制,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调度指挥微型消防站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在执行跨区域救援任务时,公路、铁路和民航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响应机制,优先保障救援人员、救援装备的运输需求。
第二十六条(火灾现场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消防救援部门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灾现场需要,依法采取紧急措施。
扑救重大火灾和进行重大的抢险救援时,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到场的政府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装备,为灭火救援提供保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警戒火灾现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健、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环保等单位应当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二十七条(火灾现场保护)
火灾扑灭后,与火灾发生相关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封闭现场或者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破坏火灾现场,干预、阻挠火灾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火灾调查)
消防救援部门有权向火灾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调取、复制相关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火灾调查协作)
在火灾调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调查:
(一)疑似放火的;
(二)受伤人数、受灾户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预估达到相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
(三)有人员死亡的;
(四)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重点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火灾需要协作的。
对疑似放火的火灾,消防救援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调查,调查后排除放火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排除放火嫌疑的书面调查意见。
消防救援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开展伤情鉴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伤情鉴定意见。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尸体检验,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三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组织成立调查组。
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并按照调查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审验违法线索移交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和行业监管中发现,或者经群众举报投诉核实,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线索,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委托执法)
市和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监督抽查、对举报投诉现场核查处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临时查封)
消防救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进行临时查封。
第三十四条(举报投诉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时应当提供具体时间、地点和情形等真实有效信息,情况紧急的,应当采取电话等方式即时告知举报投诉受理单位。举报、投诉内容送达及时且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投诉受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奖励。
举报、投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举报、投诉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责任)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部门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三十六条(单位选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确定或者未按照规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火灾现场保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消防救援部门允许,擅自或者指使他人进入火灾封闭现场或者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火灾调查配合义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配合参与火灾调查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临时查封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查封期限届满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四十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执法事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