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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angwei@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济南市经五小纬四路46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际交流与合作处,邮编250001,请在信封注明“《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字样。 三、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_互动交流_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 1.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1 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历史建筑被纳入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再作为历史建筑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尊重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理意见。对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保障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实际生产生活需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建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历史建筑认定 第十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其所在地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四)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五)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六)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七)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八)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九)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第十一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普查或者调查,建立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历史建筑的推荐建议。 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现场查勘,明确提出是否列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的处理意见,并向推荐人反馈。 第十三条 对列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预保护。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适宜的预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历史建筑潜在对象进行论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历史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测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开展,鼓励利用数字化技术,建立历史建筑的实景三维模型。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测绘和建档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内容应包括主题词、历史建筑名称、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信息识别码等。信息识别码应当链接提供历史建筑简介等信息。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设置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基本信息; (二)区位图、鸟瞰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图示和图纸; (三)建筑核心价值要素;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及其控制要求; (五)日常维护建议、修缮工程要求、禁止的使用功能和活化利用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历史建筑的价值要素; (二)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四)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六)擅自变更历史建筑名称; (七)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承担历史建筑保护主体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保护责任。权属不清的,由使用人承担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并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历史建筑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图则使用说明免费向保护责任人和受委托管理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落实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历史建筑基本情况、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性、周期性的保养维护,对建筑整体、结构构件、外墙装饰、设施设备等损坏部分及时进行修缮。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和修缮时,对建筑结构、墙体、门窗、装饰等体现建筑历史文化价值部分应当优先采用原材料、原工艺、原形制和原结构。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建筑结构等,应当提供修缮申请表或者技术方案。修缮内容复杂或者可能对历史建筑造成重大影响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修缮技术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历史建筑毁损严重、存在垮塌等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要求开展安全鉴定,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方案,开展加固、维修等修缮工作。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落实加固、维修责任,及时化解历史建筑损毁风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与抗震设防、防洪排涝、防水防潮、防雷电、木结构建筑蚁虫防治等防灾减灾工作统筹兼顾,避免自然灾害对历史建筑的破坏或损毁。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器材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需要,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历史建筑改建、装修等工程,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案,由设区的市消防审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论证结论作为消防设计、消防验收备案的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和信息化监管,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本体现状、维护修缮、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测和指导。 第四章 历史建筑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推动与保护利用相适应的相关产业发展。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利用宜配置下列功能: (一)文化博览场所类,包括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民俗文化体验馆、沉浸式展演馆等; (二)文化产业办公场所类,包括设计事务所、研究所、工作室、文化研究中心、研学基地等; (三)文化消费场所类,包括画廊、书店、特色工艺品商店等; (四)商业服务设施类,包括特色酒店、民宿、特色餐饮、青年旅馆、游客信息中心等; (五)社区服务设施类,包括社区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社区文化活动场所、便利店等。 第三十一条 在不影响历史建筑价值要素的前提下,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可结合实际使用需求,对历史建筑进行适当室内外空间调整,生产生活设施调整优化,以及结构、消防、无障碍、节能等方面性能提升。 第三十二条 涉及历史建筑保护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项目建筑密度、建筑间距、项目容积率、土地出让、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一)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重要论述精神的需要。*开通会员可解锁*,习近平总书记在上海调研时指出:“要妥善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注重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像对待‘老人’一样尊重和善待城市中的老建筑。”*开通会员可解锁*,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切实提高遗产保护能力和水平,守护好中华民族的文化瑰宝和自然珍宝”“持续加强文化和自然遗产传承、利用工作,使其在新时代焕发新活力、绽放新光彩”。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重要论述精神,为历史建筑保护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二)进一步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需要。目前,我省有历史建筑2187处,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省历史建筑完成了挂牌和测绘建档工作,取得了一定工作成效,但仍然面临一些问题。一是普查认定过程需要进一步规范,各市县在普查认定历史建筑过程中,没有统一的程序要求,有的市县工作流程不够完善,论证不够充分。二是保护修缮需要进一步规范。已有法律法规关于修缮历史建筑的报批审查、档案管理、技术方法等要求不够详细,需要制定专门的规章予以细化落实。三是活化利用需要进一步指导规范。我省在历史建筑的文化价值展示、阐释、体验等方面,与工作较好省市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办法不多,指导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政策依据不足。出台《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全面提高保护管理水平的重要支撑。 (三)完善保护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目前,已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一法两条例”法规体系。*开通会员可解锁*,我省颁布了《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开通会员可解锁*,对省条例进行了修正。省条例对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请、设立、规划编制、保护、利用做出了详细规定。由于不是专门的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所以该条例针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仅提出了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和保护的原则性要求,未对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程序、活化利用路径等做出具体规范。为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法治建设,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规章十分有必要。 二、起草过程 (一)高度重视,严密组织实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高度重视《办法》起草工作,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最新指示批示精神和国家最新政策文件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保科学有效开展起草工作。按照省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制定立法工作推进方案,成立工作小组,广泛搜集和了解省内外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法规建设情况,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汇编》,并邀请济南、青岛、潍坊、泰安等市业务骨干和有关科研单位专家参加起草工作,明确时间节点,倒排工期,扎实有序推进起草工作。 (二)深入调研,充分吸收借鉴。2023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启动《办法》起草前期调查研究工作,支持山东师范大学完成《历史建筑保护立法研究论证和制度设计》研究,为《办法》起草提供了研究基础。2024年上半年,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研究院等单位专家,赴济南、青岛、四川、重庆等省内外多个城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重点学习借鉴在历史建筑日常维护管理、修缮审批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活化利用路径和激励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做法。在充分吸收调研成果的基础上,于*开通会员可解锁*形成了草稿。 (三)严格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开通会员可解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草稿分别向省委宣传部、省委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等14个部门和16设区市征求意见和建议,共收集意见和建议32条。*开通会员可解锁*,充分吸收各部门、设区市合理化意见建议,并就未吸收采纳意见与相关部门、设区市沟通达成一致。*开通会员可解锁*,会同省司法厅集中对《办法》修改完善,形成目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历史建筑认定、历史建筑保护、历史建筑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章,共35条。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基本要求。为杜绝历史建筑处于失控管理现象,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包括普查认定、日常维护、修缮审批、活化利用等各类活动。为杜绝保护责任不清问题,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以及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双重身份”管理要求。 (二)关于历史建筑认定管理。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做到应保尽保,一是明确了历史建筑确定的条件,可以让更多符合要求的建筑纳入保护范围;二是建立了历史建筑主动报告制度,让更多社会人士参与保护;三是建立预保护制度,将具备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纳入保护范围,避免历史文化遗产遭到破坏;四是明确了历史建筑认定公布的具体程序,让历史建筑认定有法可依。 (三)关于历史建筑保护。历史建筑保护涉及部门多,保护内容广泛,保护方法多样,需要进一步理顺责任、明确内容和技术要求。草案一是明确细化了历史建筑测绘建档、设置保护标志牌、编制保护图则、禁止行为等的具体内容要求,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是明确细化了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避免责任不清,推诿扯皮;三是明确了日常保养、修缮保护、日常巡查、修缮程序等具体要求,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四是对历史建筑的综合防灾提出明确要求,尤其是针对经常出现的消防安全问题,提出解决路径和要求。 (四)关于历史建筑利用。我省在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方面与先进省市相比还有不少差距,十分需要对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进行引导和政策鼓励支持。草案一是对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时的功能配置方向进行了积极引导,有助于推动地方积极活化利用历史建筑;二是对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适应性改造进行了明确,能够有效解决工作中不敢改、不会改和胡乱改的问题;三是为促进历史建筑保护和活化利用,参考先进省份经验,提出了鼓励优惠政策支持。 (五)关于法律责任。草案明确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以及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等行为的处分和刑事责任追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