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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通会员可解锁* 10:05 来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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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和《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6〕38号)中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做好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用地保障,我厅研究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请于*开通会员可解锁*(星期一)前通过在线征集或电子邮箱:gtly2022@163.com反馈意见。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开通会员可解锁*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管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做好采矿要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6〕3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界定采矿临时使用土地范围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具体范围包括:
(一)采掘场所用地;
(二)表土剥离、采出的矿石堆放场用地;
(三)直接服务于矿山的宽度不大于8米的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用地;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二、明确采矿临时使用土地条件
(一)选址要求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占或少占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符合使用期满后可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要求。确需使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土地的,必须符合用林、用草、用湿等复垦复绿的要求。
采掘场所和表土剥离、采出的矿石堆放场临时使用土地应位于经依法批准的不动产权证书(采矿权)或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采出的矿石堆放场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二)使用规模和期限要求
临时使用土地的规模、范围和期限应当符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明确的或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论证通过的分区分期开采安排。每个矿权每批次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累计不超过采矿权许可期限。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于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每个批次临时用地用地规模不得超过200亩。每个矿权第一批次临时用地实施开采后,方可申请第二批次;第一批次开采完毕并复垦施工、第二批次实施开采后,方可申请第三批次临时用地;第一批次已通过复垦验收、第二批次开采完毕并复垦施工、第三批次已实施开采同时满足后,方可申请第四批次临时用地,以此类推滚动。未按规定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不得批准新的临时用地。
三、规范采矿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流程
(一)审批主体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不涉及林地、草地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只涉及林草部门确定的林地、草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耕地、林地、草地等地类混合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统一受理,推送自治区林业局审查通过后,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统一出具批准文件。
临时使用林地和草地的审批按照林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审批程序
1.用地申请。申请主体为依法批准的采矿权人。申请资料包括:
(1)临时使用土地申请书。
(2)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临时租用土地合同。
(4)不动产权证书(采矿权)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5)土地权属材料。
(6)勘测定界材料。
(7)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8)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批准证明,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批准证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具的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论证意见。
(9)矿区生态修复费用预存凭证及监管协议。
(10)历次采矿临时用地生态修复情况材料(首次申请不需提供)。
(11)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审查意见。
2.用地审查。自治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依托广西自然资源“三级联审”系统中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开展用地审查。经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初审、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复核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
3.用地批复。经审查通过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具采矿临时使用土地批复文件。
4.冻结补充耕地指标。临时使用土地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按照占用耕地数量的60%,在广西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冻结临时用地所在县(市、区)或市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指标库(以下简称“指标库”)中相应的补充耕地数量指标。冻结补充耕地数量指标原则上不超出县(市、区)指标库补充耕地数量指标;确需超出的,由市级进行统筹,市级平衡,冻结市级指标库补充耕地数量指标,或由县级通过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方式获得补充耕地数量指标,再予以冻结。
四、合理确定采矿临时用地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约定,采矿权人按约定向相关土地权利人足额支付用地补偿费用。用地补偿费用标准可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或由合同双方自行商定。
五、强化矿区生态修复
(一)落实矿区生态修复责任
按照“谁使用、谁修复”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当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及时实施生态修复,在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生态修复并通过验收。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到期后应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权益有保障;使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恢复原耕地原种植条件,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涉及生态用地的,到期后应确保恢复生态功能;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其植被类型和植被盖度应恢复原状。生态修复后的土地应符合水土污染防治有关要求。鼓励将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恢复为农用地,条件适宜的尽可能恢复为耕地。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修复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生态修复期限。
(二)明确生态修复验收程序
临时使用土地生态修复竣工后,按以下程序开展验收:
1.提出验收申请。采矿权人完成生态修复自验后提出验收申请,经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初步验收、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复核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验收。材料包括:
(1)生态修复验收申请;
(2)自查报告;
(3)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或符合要求的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4)竣工报告;
(5)竣工图;
(6)工程复核报告;
(7)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生态环境部门验收意见。
2.验收审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验收标准和要求会同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等部门及时组织审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收到验收申请1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三)解冻补充耕地指标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生态修复验收结果,于下达复垦验收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广西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非农补充耕地指标库中解冻相应补充耕地数量指标。对于验收确认的耕地数量、质量不足以抵消占用耕地的,减少的部分暂不予解冻。待整改完成并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核通过后,予以解冻。
(四)及时开展国土变更调查
生态修复验收通过后,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及时开展生态修复地块的国土变更调查,动态更新国土利用现状数据。
六、落实还地和后期管护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通过后,采矿权人应及时将土地交还相关土地权利人。采矿权人应对生态修复后的土地采取管护措施,承担后期管护经费,委托相关土地权利人实施管护,管护期依据《金属矿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技术规范》(GB/T43933—2024)一般为3年,复垦为耕地的,应连续三年以上每年至少种植一造符合耕地认定标准的农作物。管护经费由采矿权人与相关土地权利人共同监管。还地和管护具体管理办法和要求可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加强监督管理
(一)规范信息入库与共享
采矿临时使用土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在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上图入库工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与林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采矿临时使用土地审查审批、复垦验收、违法查处等环节中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移交处理,协助税务部门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二)强化用地批后监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矿临时使用土地批后使用、生态修复、还地和后期管护闭环监管,强化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定期开展抽查,加强监督指导,对不符合采矿临时用地管理要求的情况进行通报,督促整改违法违规问题。
(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完成生态修复、造成无法恢复种植条件或期满拒不归还土地、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采矿临时用地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移送执法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确保耕地保护责任落实到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临时用地审查审批、生态修复监管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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