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焉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等三项制度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5-12-18
发布于
--
收藏
公告内容
项目编号
立即查看
立即查看
采购单位
立即查看
供应商
立即查看
采购代理
立即查看
公告详情
您当前为:【游客状态】,公告详情仅对登录用户开放,
登录/注册
后查看完整商机。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888-7022

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编制的科学性,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将《焉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焉耆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焉耆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焉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人:马磊

联系地址:焉耆县解放路1529号

联系电话:*开通会员可解锁*

邮 箱:1741909055@qq.com

附 件:

1、《焉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焉耆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焉耆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焉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2019〕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原有廉租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新引进的特殊人才;在焉耆县城及工业园区稳定就业职工等无住房或有住房需求及兵团符合申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公租房重在解决基本住房需求和阶段性住房困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一般为5年,租赁期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承租家庭需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其中,企业职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条件的,可申请长期续租;新就业(入职)干部职工(财政供养的正式在编职工)租赁期原则上不超过 5 年,以首次签订租房合同之日起算,自文件发布实施之日计算,首次签订合同未超过5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超过5年的按照当年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到期后腾退房屋。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公租房的筹集、准入、分配、使用、轮候、退出和管理等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租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五年以上)等方式筹集。根据本级财政承受能力投资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 公租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租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租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公租房多部门联审机制,县直各部门、各乡镇(场)、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依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租房的相关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制定公租房管理相关标准及公租房筹建和公示。指导和监督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的审核、分配及后期运营等工作。

县发改负责会同县住建局制定公租房租金标准,依据政府审议结果出台公租房租金标准的价格政策。

县人社负责做好公租房申请保障家庭中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的资格认定和社保缴存的审核工作。

县团委负责大学生志愿者核定,及配租后人员的信息、动态管理、违规清退、租金收缴(催缴)等工作,及时将大学生志愿者辞职、离职、调出等人员信息推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财政具体负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经费保障,按照国有资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对公租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将公租房管理经费纳入本县财政预算安排,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上级专项资金保障,不足部分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解决。

县民政局负责审核申请人社会救助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和

低保、低收入家庭核定等相关工作。具体负责做好本县城镇低保

家庭、低收入家庭、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线确定工作,收入标

准线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线可依据上一

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线确定),经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

社会公布,协同县住建局做好本县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审核本系统民(辅)警的申请、资格认定等工作,

并协助县住建局做好配租后人员的信息、动态管理、违规清退、租金收缴(催缴)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办理公租房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工程规划

审批等相关手续,并协助县住建局对申请人员的房产情况进行核查。

县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申请人优抚对象身份。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协助审核申请人出资的个体工商户、企业登记信息。

县纪委监委负责对公租房工作中涉及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纪违规违法问题线索按有关规定处理。

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在园区就业的务工人员、企业进行资格审核,并协助县住建局做好配租后人员的信息、动态管理、违规清退、租金收缴(催缴)等工作。

乡镇(场)按照户籍所在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情况核实和入住资格初审,建立动态管理信息台账,配合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做好公租房使用日常监督检查、违规清退、租金收缴(催缴)等工作,协助县住建局做好辖区内公租房的后续监管及违规行为的查处、清退工作。

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全县公租房运营管理,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具体负责公租房信息运行、管理台账(租金台账、违约金台账、押金台账等其他工作台账)、租金收缴(催缴)、合同签订、信息核对、动态巡查、违规清退、物业管理、房屋维修养护、公租房固定资产登记等工作,配合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县住建局做好公租房年度审核工作。

第七条 结合本县公租房管理工作需要,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须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和保障运营经费,具体工作人员数量及运营经费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通过委托运营管理或购买服务方式,根据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的需求计划或购买服务合同约定审核确定执行。

县住建局会同运营管理单位建立本县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租房使用情况、申请轮侯家庭及配租家庭动态档案,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申请条件

第八条 保障对象:

(一)符合本县城镇低保、中低收入居民,且在本县城无房、

危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含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县行政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外地调入(考入)

的干部职工、驻焉单位干部职工、民(辅)警、消防救援人员、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援疆干部、大学生志愿者、基层事业岗等,在县城无自有房产(包含商业门面)且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在县城内无住房(包含商业门面)。

(三)在县城内稳定就业的本县农牧民及外来务工人员,其

家庭成员中有1人(或以上)与用工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城内无住房的家庭。

(四)在园区企业稳定就业有住房需求的务工人员。

(五)在县城内灵活就业的个体工商户、外来我县创业的个

体工商户,暂时住房困难的,纳入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六)兵团户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公安民警等人员,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上保障对象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或居住)所在地乡镇、村(社区)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人还需指定一名担保人,如出现申请人死亡等情况,所欠房租等由担保人承担。

第九条 申请公租房条件: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符合焉耆县最低收入标准,纳入民政部门低保范围,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2.家庭成员有一、二级残疾病人,需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严重疾病,或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我县城镇户籍,且在本县工作或居住。

2.家庭人均年收入属于低收入困难家庭范围。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行政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外地调入的干部职工、辅警(包括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援疆干部、大学生志愿者、基层事业岗)等,在我县无自有房产且直系亲属在焉耆县城无住房。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在县城内灵活就业的个体工商户、外来我县创业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公租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在务工区范围实际工作。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与我县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

3.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在务工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

申请入住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本单位或本辖区员工。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务工区范围内实际工作居住且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一)已获得拆迁安置房(拆迁后获得实物安置),且补偿安置款超过15万元的(因其他特殊情况转让自有房产后出现住房困难的家庭除外,且符合中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享受公租房或拥有私有住房面积大于人均13平方米的。

(三)已办理商品住房备案登记并符合居住条件的。

(四)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的。

(五)退房或经政府网公示后1个月内未按时办理入住人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1人户家庭。

(七)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购买、出售、继承、受赠等房地产交易行为的(因其他特殊情况转让自有房产后出现住房困难的家庭除外,且符合中低收入家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焉耆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收入、无房证明及现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务工人员须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缴纳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五)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与申请人签订的具有真实性且负法律责任的劳动合同。

(六)县行政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外地调入的干部职工、辅警(包括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援疆干部、大学生志愿者、基层事业岗)等,提交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单位出具住房和收入情况说明,个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七)园区企业就业的务工人员提供与企业签订的用工合同。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1.重残人员及患有大病人员的,需提供县以上相关部门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复印件。

2.属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需提供乡镇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受理。申请人到所在社区或村委会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社区或村委会应予以受理,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

(二)初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社区或村委会完成初审,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乡镇政府审核,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合格的,报送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初审。

(三)复审。县住建局负责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复审。

(四)公示。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在焉耆县人民政府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通知保障对象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五)轮候。经公示无异议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申请人可在焉耆县人民政府网站查询。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及时向原社区或村委会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六)配租。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向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安排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七)签订合同。申请人在收到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签订《焉耆县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三条 公租房统一实行轮候制与摇号相结合的实物配租保障方式。摇号产生的选房顺序为最终配租依据,若申请人在摇号后自愿放弃选房或放弃分配的保障房,即视为放弃本次保障资格,由后续摇中家庭依次递补。

第十四条 公租房房源确定后,公租房实行式居住分配,在对后期新增保障对象分配房源的过程中,将逐步调整民族居住比例,达到互嵌式居住比例的要求。对新建公租房小区,按照确定民族比例进行分配入住,形成每个单元都有不同民族的居住结构。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的方式。面向符合申请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提供公租房保障。

第十六条 公租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动态调整,其租金标准严格按照焉政函〔2015〕131号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轮候对象实物配租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公租房委托运营单位应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

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照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公租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单位实际住所地居委会申报变动情况。经审核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继续保障;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公租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每年由县住建局联合各乡镇(场)、人社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的住房、就业、婚姻等进行年审,经年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终止其保障资格。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交材料申请复核。经复核仍符合公租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逾期未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租房。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公租房委托运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暖、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退出

(一)享受公租房家庭解除租赁合同,不再具备配租条件的,公租房委托运营单位将联合社区、物业等部门取消资格,并及时清退,享受公租房的家庭在接到退出公租房通知书之日起1周内应腾退住房。1周内期满拒不腾退的,自一周期满之日起按照当年市场房屋租赁价格2倍计算租金,拒绝接受处理决定的,依法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二)享受公租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

1.改变公租房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2.转借、转租公租房的。

3.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租房的。

5.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6.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三)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1.已分配房源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2.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3.自退回住房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4.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借、转租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且拒不整改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租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

(六)不配合公租房小区属地社区、物业管理,不遵守属地居民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八)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九)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租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县住建局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7日内退出住房。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退出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县住建局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暖、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拒不恢复、维修和赔偿的可从承租人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租金不退还,特殊原因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县住建局应当依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委托运营管理单位公租房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住建局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信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确保委托运营管理单位接受社会监督。

十条 县住建局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法院、自然资源、市场监督、人社、税务、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租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租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 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租房的,由县住建局会同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对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 公租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 在公租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员工出租的公租房,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焉政办发〔2018〕107号《关于印发焉耆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 本实施细则由县住建局解释。

焉耆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的住房问题,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自治区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1〕8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焉耆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分类保障,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筹集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为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含各类引进人才、消防救援人员、大学生志愿者、退役军人、援疆留疆干部人才、驻焉单位、青年医生、进城务工人员等)提供住房保障。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配租,也可以面向产业园区、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产业园区、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入住。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制,开发建设或运营管理单位申请项目认定时,需提交项目申请书、土地使用证明、建设规划方案、资金来源证明等材料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项目认定,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项目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办理本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最终受理、审核、分配、建设回购、筹集、管理工作。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运营管理单位原则负责初步受理、审核、分配、管理、档案建立、入住办理、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收缴、人员核查清退、房屋调整、房屋维修、日常巡查、动态核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开发建设主体投资建设、改建、回购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自持管理运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通过新建、存量盘活、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等方式筹集。

新建是指利用新供应建设用地统筹建设一定数量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通过集中建设、配建等方式建设。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给予政策支持,由市场主体投资建设。

存量盘活是指将存量闲置住房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由政府指定国有企业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支持将自有产权的租赁住房、公寓、单位宿舍等存量房源,在符合条件后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库存商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自持运营。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是指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七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利用存量土地和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包括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并合理配备商业服务设施;可将部分闲置安置房、市场房源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宅型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相关建设标准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中有关要求。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政府指定国有企业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收购条件和定价机制要求如下:

(一)收购房源位于焉耆县辖区范围内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三)收购房源应为已竣工验收、未出售的商品房(包括住宅、办公楼、商业营业用房等),或主体已封顶且一年内具备交付条件的准现房,资产负债及法律关系清晰;

(四)收购房源已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相关手续齐备,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五)收购房源应当适合用作保障性住房,面积、户型等符合管理要求;

(六)收购指导价格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收购主体在收购指导价格限定内,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原则,自主确定收购价格;

(七)采用申请贷款资金收购房源的,拟收购房源应具备资金平衡能力,满足金融机构融资条件。

第十条 房源筹集后,收购主体可进行适当优化、装修,达到配租条件后应及时投入运营。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收购主体贷款资金用途和房地产企业出售商品房所得资金用途的监管。收购主体贷款资金应专款专用、封闭管理,出租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所得资金,要依法依规优先偿还本项目债务和用于工程建设,严格防止抽逃转移。

第四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对全县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资格审核、人员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出租单位应将申请、审核的材料随同租赁合同建档保存,确保资料完整、随时调阅。

第十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内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才住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县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县内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人才住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市民服务大厅公租房管理服务窗口提交申请,运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终审,审核通过后按程序开展配租工作。

第十六条政府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引进人才、援疆人员及产业发展和区域功能完善有重大支撑作用的企事业单位的住房需求。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七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接受政府指导,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由运营管理单位根据项目建设成本、居住品质、市场行情等因素进行确定,且租金价格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租赁市场租赁住房价格的80%,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不超5年。符合条件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租的权利,但承租人应提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

第十九条运营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备案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统筹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科学把握住房供给数量和时序,引导租金价格保持在合理区间,监管运营管理单位的审核、分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运营管理单位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化建设、分配、档案建立、入住办理、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收缴、人员核查清退、房屋调整、房屋维修、养护、日常巡查、动态核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购买二手房、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县拥有自有住房或者在本县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不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承租人购置预售商品住房的,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达到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分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破坏室内装修,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七)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租住资格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并立即予以清退;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实施以下行为,否则将依法从严处罚:

(一)为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

(二)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四)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

(五)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骗取优惠政策;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本管理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与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不一致之处,按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执行。

焉耆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和供给工作,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申购条件、销售价格、户型面积,面向符合条件的在本县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家庭和各类引进人才、新青年、新市民等销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工作,负责组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回购、配售管理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控制套型、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收购项目套型、面积和比例可根据申请需求适当放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动态掌握保障性住房需求,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和套型比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我县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需求,编制保障性住房专项规划,合理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规模和布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方式如下:

(一)划拨用地集中新建。

(二)政府指定国有企业作为项目实施主体,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址应布局在县城开发边界内,按照职住平衡的原则,优先选址于公共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应充分考虑各类购房群体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购物等方面的需求。

第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自然资源局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纳入我县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等,按照规模和时序供地,建立动态跟踪机制,确保项目顺利落地。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户型以单身公寓、实用紧凑型的两居室、三居室成套住房为主。户型面积比例按照具体项目需求设定。

第十一条 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确保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

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政府指定国有企业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收购房源应位于焉耆县辖区范围内,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较为齐全;

(二)收购房源应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已建成未出售的商品房;

(三)收购房源应符合保障性住房的面积、户型要求;

(四)收购房源应产权清晰且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符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

(五)收购主体在收购指导价的范围内,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按照“市场化、法制化”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购价格;

(六)收购主体采用贷款资金收购房源的,融资项目应具备资金平衡能力,满足金融机构的融资条件。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收购主体贷款资金用途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所得资金用途的监管。

收购主体贷款资金应专款专用、封闭管理,出租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抽逃转移预售资金。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申请,申购家庭应当确定1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在本县具有稳定收入,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应当在本县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未享受购买房改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限价房等政策性住房。

(四)申请人具有本县户籍。对于引进人才群体、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我县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具有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无户籍限制。

县住建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适时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保障资格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优先选房:

(一)符合本县人才计划支持的高层次人才、引进人才和经县人社部门认定的县重点产业急需紧缺人才;

(二)本县工作的教师、医生、民警、公职人员、国有企业职工、复转军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三子女(含)以上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群体,优先予以保障;

(三)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等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第五章 申请流程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登记批次办理配售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提交变更信息。

第六章  房源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实行指导价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房价进行备案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新建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定价,测算确定的配售均价基本覆盖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等合理支出及不超过5%的经营利润。

收购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以收购价格为基础,结合贷款利息、交易税费、装修改造、完善建筑区划内配套设施费用和管理费用等合理支出测算确定配售价格。

单套住房配售价格在项目指导价的范围内,可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当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购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出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1年及以上;

(四)改变住房用途;

(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房屋按揭贷款外,不得进行其他抵押;

(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主体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承购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另行购买自有产权住房的。

(二)承购人不在本县居住或者工作、生活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长期闲置的。

(三)承购人确需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且经实施主体同意的。

(四)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银行为实现抵押权要求的;

(五)因人民法院司法处置的;

第二十四条 承购人应当自发生回购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主体提出申请,并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退房和产权转让手续。

承购人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自该住房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起6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存量住房的,自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承购人逾期不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腾退房屋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回购方式退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存在抵押和债务等法律纠纷情况;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六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房屋持有年限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按照原购房价格减去房屋(主体和装修)折旧费用,再加上依据银行存款利率及房屋持有年限计算的利息后确定回购价格。利息不计复利,房屋持有年限不足1年的不予计息。回购价格不考虑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添附成本等相关费用。

房屋主体折旧按照住房使用年限50年(年折旧率2%)、装修折旧按照使用年限10年(年折旧率10%)及房屋持有年限计算,均折完即止。房屋持有年限自办理入住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足1年的按照1年计算。

回购价格=原购房价格(主体+装修)-[原购房价格(主体部分)×(房屋持有年限×2%)]-[原购房价格(装修部分)× (房屋持有年限×10%)]+[原购房价格(主体+装修)×签订回购协议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

第二十八条 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时,以新确定的价格配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回购主体重新装修的,应将再次装修成本计入配售价格并重新计算折旧。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承购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承购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承购人享有与购买商品住房同等公共服务权益。

第三十二条 超过6个月未出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由实施主体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市场化出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填报或者提供虚假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社保、学历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取消保障资格,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移交纪委监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与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不一致之处,按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执行。

合作机会